粗俗及冒犯性語言翻譯 | Translation of Foul and Offensive Language

粗俗及冒犯性語言翻譯 | Translation of Foul and Offensive Language

HONG KONG INSTITUTE OF LEGAL TRANSLATION LIMITED
香港法律翻譯學會有限公司
劉傑雄 2025年8月18日
Website: http://www.hkilt.com

粗俗及冒犯性語言翻譯

在香港雙語司法環境下,粗俗與冒犯性語言的翻譯並非簡單的詞對詞替換,而是關乎當事人程序權利能否得到切實保障、法庭裁判是否公正執行的關鍵環節。無論是在誹謗訴訟中對原語作品中冒犯性用詞的精確呈現,還是在刑事審訊中對當事人口頭謾駡的忠實記錄,譯者既要傳達原文的侮辱強度,也要遵循法定程序和審判慣例,以免“翻譯”本身成為誤導法官或陪審團的隱患。本文將結合香港現行的語文使用與舉證規則,以及若干具代表性的判例,解析粗俗語言法律翻譯中的制度依據與實務挑戰,並提出相應的對策。

一、雙語平等與舉證規則

香港《法定語文條例》第3條確立英、中文為法定語言地位平等;而《高等法院民事程序( 採用語文) 規則》第4條和《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一般)(採用語文)規則》第3條更授權法院命令當事人將訴訟文件翻譯成另一法定語言。與此同時,《證據條例》第27條規定,獲委任翻譯員的譯文在舉證時擁有準確性推定效力,可為涉外語言材料的提交提供便利,但法院仍可傳訊譯者就譯文內容作進一步核證。在此制度框架下,無論是民事還是刑事程序,當事人均可仰賴經核證的譯文,以滿足語言平等和舉證效率的雙重要求。

二、誹謗訴訟中用詞翻譯的精准性

在誹謗案中, 確定原告人基於其主張的確切用詞是至關重要的,詞語表達的形式與意義[1]同等重要。原告須將涉諷刺、污蔑之關鍵詞以準確形式逐字摘錄於訴狀中;若原詞為外文,則要在英文訴狀中對其精確翻譯[2]。在Ki Ming Po v. Yeung Wai Hong [1993] 1 HKC 595一案中,原告人在其申索書中,列出了作為申訴內容的英文翻譯,而該翻譯據報反映了雜誌內的中文內容。高奕輝法官認為原告人應該列出具體的投訴言詞,然後另行列出認為正確的翻譯。 在Yung Chi Kin, Larry v. Leung Tin Wai and Others [1993] HKCA 192一案中,香港上訴法院認為,被告人若對原告人提供之譯文不予承認,便應由被告人在答辯書中提出其本身理解的翻譯,以便法庭公平審查;否則,該翻譯將被視作“關鍵事實”而影響正當抗辯。

凡在永久形式誹謗或短暫形式誹謗的訴訟中,原告人指稱遭投訴的言詞或事宜是含有其一般涵義以外的誹謗意思,則原告人必須提供他所倚據的支持該意思的事實及事宜的詳情。[3]

此外,誹謗案件中“一切可能取決於用字的形式”,譯者必須審慎斟酌每一個粗俗詞語的語氣及濃度,以免輕率或含糊的譯法令法律效果發生偏差。

三、刑事程序中口頭謾駡的翻譯與引證

與民事程序不同,刑事訴訟中,辯方有權充分審視和質疑控方證據,包括語言的「語氣」、「態度」與「詞彙選擇」。若翻譯或摘錄時過度「美化」或「弱化」髒話,可能掩蓋證人真實情緒或企圖誤導陪審團/法官對話語背景的判斷。

普通法證據法[4]中,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與準確性的重視,確實要求記錄證人證詞時應避免擅自刪改原文,並禁止在未經明確告知的情況下,將證人所說的粗俗或非正式詞語替換成委婉或更通俗的說法。

四、法庭對粗俗語言的界定與審查標準

在香港《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中,“淫褻(obscenity)及 不雅(indecency)包括暴力、、腐化及可厭”,此法令不僅適用於出版物,也為公開展示之不雅事物提供了司法審查標準。譯者在處理含有粗俗、性暗示或暴力內容的材料時,應對照該法例所規定的“一般合理的社會人士普遍接受的道德禮敎標準”,並在必要時向法庭提交專家意見,以佐證某些俚語或比喻是否已逾越“淫穢”與“不雅”之界限。

五、粗俗語言法律翻譯建議

在法律翻譯中,粗俗及冒犯性語言不僅是文字的轉換,更涉及深層的文化意涵和交際語境。譯者要確保翻譯既準確又有效,可從以下幾方面著手:

  1. 深入掌握文化語境

譯者須具備源語(如粵語/普通話)與目標語(英文或中文)雙重文化素養,瞭解特定侮    辱詞在母語環境下的語用強度與禁忌。例如:“撲街”字面“跌倒在街上”,實為“去死”或“見鬼去”的粗鄙用語,需在譯文中體現其激烈程度。譯者可借助實務經驗,感知原話者的情緒、    語域(低俗、中性或幽默)及使用場合,以輔佐用詞選擇。

  1. 選擇恰當的翻譯策略

對於表面明顯粗俗及冒犯性語言的翻譯,建議全詞直譯,髒話或粗言應當完整譯出。不用在旁加入方括號、註腳或詮釋,避免過度翻譯,出現像Chan Kim-hung and others v The Queen [1977] HKLR 479一案擅加詮釋的誤譯。如原語言有重複斥罵、特別強調或長時間停頓,可於譯文或筆錄中標示(例如加上省略號、重字、加粗或斜體等明示手段)。

對於表面不是粗俗及冒犯性語言,可是底子却是的,建議還是用直譯的翻譯策略,但原告人可以在其申索書和證人證詞中,說明和解釋該詞在原語言中的底子含義,被告人說話的背景和脈絡,例如,被告人對原告人說:“冚家富貴”,表面翻譯可以是“Blessing your whole family” ,但這是反話用來駡人“冚家剷”,底子含義是“Doom your whole family” 。

  1. 建立統一術語庫

針對涉粗俗用語的翻譯,制訂專門詞彙對照表(見附表例子),並持續更新,確保同一用    詞在整個訴訟檔中保持一致; 在案卷或譯文附錄中列出原文—譯文對照表,便於法官、律師與對方當事人對照核驗。

  1. 確保證據效力

在訴訟中提交的譯文,應依《證據條例》第27條規定,由經法庭委任核證以該另一語文      寫成的文件的譯本的人核證為準確譯本,譯文即獲推定準確性,接納為證據,除非對方舉證反駁。

法庭如指定一語種審理,依據《法定語文(翻譯)規則》須同時提交另一語種的經核證譯    本。

  1. 堅守雙語真實文本原則

對於成文法律文本或議案,應遵照《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0B條,確保中、英文文本同等真實;若兩種文本含義有差異,擇最能協調兩者目的及立法意圖的含義予以採納。

  1. 多輪校對與專家評審

初稿完成後,最好由另一資深法律譯者或具備目標語法律經驗的律師再次審校,重點比對粗俗用語的語氣、攻擊強度與文化指向。對重大或敏感譯文,可安排小範圍目標受眾(如本地        律師)試讀,徵詢回饋,修正可能引起誤解之處。

結論

粗俗與冒犯性語言的法律翻譯,不僅是語言對等的問題,更牽動程序公正與法律實質正義。香港法例對雙語平等、舉證推定、證據分類等程序設置了完善的框架,《法定語文條例》、《證據條例》及《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等皆為譯者提供了操作準則;而法院在判例中所呈現的實踐思路,則進一步印證——翻譯工作必需兼顧“原文侮辱強度”與“法律機制需求”,方能確保法律程序的真實與正義。譯者唯有胸懷精湛語言功底、深諳文化語義差異,並熟悉相關法律程序,才能於翻譯粗俗、冒犯性用語時,既能傳遞原文資訊,又能助法庭作出準確裁斷。

 

 

      附表

      例子

      粗俗及冒犯性語言              Foul and offensive language
人渣 scum of the earth / human dross / scum
刁那媽 fuck it/hang it
又瘀𨶙咗 fucked again
他媽的/去你的 fuck a duck
去死哪 / 死人頭 / 撲街 go to hell / confound you / drop dead
多𨶙餘 bloody nonsense / fucking nonsense
死喇 damn/dart it
死絕種 die sonless
死靚仔 brat
老土 boorish/bumpkin
老𨶙土 fucking boorish
你去含𨶙喇 you cocksucker
你食屎喇 go eat shit
你個死人頭 you blasted/blast it
你個死淫婦/賤人 you goddamn bitch
你個死雜種/野仔 you goddamn bastard
你個契弟 / 衰人 you bugger / you cunt
你個黐線友 you nut
你老母臭閪 Fuck your mother’s stinking cunt
我唔𨶙中意你個𨶙樣 I don’t fucking like you fucker/bloody look
我唔𨶙𨳒佢 I don’t give him a fuck
車/呸 bah
佢真系個無賴 he is a real fucker
抵打 you deserve a good hiding / shaking
抵𨶙死 you bloody / fucking deserve it
放屁 fart
屎忽鬼 creeper / bugger
shit
個條𨶙樣 that mother fucker
真倒楣 what rotten luck
臭八婆 hag / stinking old bag
衰佬 wretched man
衰人 You bugger / you cunt
討厭鬼 creep / old fart
混帳 damn you
野仔 / 老舉仔 bastard / son of bitch
麻甩佬 cove / guy
焦積 fucking cocky
鈍胎 spastic
該死的 damn it
廢話/食屎 bullshit
擒晚我𨳒咗個姣閪 I fucked / ditched that bitch / cunt last night
壞蛋 rotten guy
懵鬼 dumb ass
蠢才 you sucker
躝屍 fuck off / piss off / get lost
躝開/躝屍 beat it /get lost / piss off
戇鳩鳩/蠢才 bloody arsehole / fool / fucker / idiot
冚家剷 doom the whole family
𨳒你老母臭閪 fuck your mother’s stinking cunt
𨳒你屎忽 fuck your ass
𨳒你啦 fuck you/up yours
𨳒佢老母,我講過乜嘢噢吖? mother-fucking, what did I say?
𨳒𨶙死你 screw/poke you to death
𨳒𨶙死佢 fuck her brain off / fuck the arse off her
𨶙樣 prick
撲街 go to hell / confound you / drop dead
賤人 You goddamn bitch

[1] 在 Collins v Jones [1955] 1 QBD 564 第571頁,Denning法官說:「在誹謗訴訟中,確定原告人基於其主張的確切用詞是至關重要的。如Coleridge法官在Harris v. Warre (1879) 4 C.P.D. 125, 128案件中所言:

在永久形式誹謗和短暫形式誹謗中,一切可能取決於用字的形式,而在古時,原告人往往因為永久形式誹謗或口頭誹謗中陳述的詞語與證據的細微甚至不重要的差異而敗訴……在永久形式誹謗和短暫形式誹謗中,所指責的具體文字是訴訟的事實根據。訴訟依據的並非被告人使用了具誹謗意義的表達,而是指被告人使用了原告人所指控的那些具誹謗意義的表達。」

 

[2] 《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7(2)條規則規定,狀書中所提述的任何文件的效力或任何對話的大意,如具關鍵性,則必須簡要述明,而除非該份文件或該次對話所用字句本身具關鍵性,否則不得以原文述明。

[3] 《高等法院規則》第82號命令第3條規則

[4] 例如霍兆剛法官在HKSAR v Chan Ka Chun (2018) 21 HKCFAR 284代表全體香港終審法院法官的一致意見中表示:

“22. 很顯然,當證據用一種語言翻譯成另一種語言,以便於法庭或當事人理解時——這在本法域中經常發生——確保翻譯真實且準確是非常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