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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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80/2024
[2024] HKCFI 25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24年第1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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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 條例》(第32章)第265D條的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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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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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上海華信集團(香港)有限公司 (清盤中)(「該公司」)的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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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華信集團(香港)有限公司(清盤中)
共同及各別的清盤人 |
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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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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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AINAN MINING INDUSTRY INTERNATIONAL LIMITED
(淮礦國際有限公司) |
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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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
2024年8月22日 |
裁決書日期: |
2024年9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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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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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
- 申請人為上海華信集團(香港)有限公司(「該公司」)的共同及各別的清盤人。在這些訴訟程序中,申請人要求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 條例》(第32章)(「該條例」)撤銷該公司與淮礦國際有限公司(「答辯人」)於2018年3月左右簽署的契據(「該契據」)。
- 這是2024年1月31日的原訟傳票(「該原訟傳票」)的正式聆訊。
- 在2024年8月22日的聆訊上,本席對該原訴傳票所申請的條款作出了命令。現在本席給出理由。
- 2024年8月13日,答辯人發出傳票,申請延遲本次正式聆訊(「延期傳票」),理由有二:
(1) 答辯人擬就上訴法庭於2024年8月2日作出的判決(「拒絕上訴申請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 替代地,取得許可於2024年9月16日或之前,存檔並送達反對原訟傳票的實質性誓章證據。
延期申請
- 本庭將首先處理延期傳票。雖然,資深大律師李先生有技巧地以可能最好的方式為答辯人辯護,但是,鑒於目前訴訟程序的記錄,本席認為並沒有充分的理由同意延期傳票。
- 2024年4月16日,答辯人提出申請,要求擱置這些訴訟程序,等待雙方在新加坡的仲裁(「該仲裁」)的決議,該仲裁涉及到與契據有關的問題。2024年6月28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芮安牟(資深大律師)以臨場的口頭理由駁回了擱置訴訟的申請。
- 擱置訴訟涉及了一個有趣的法律問題,即當關鍵的先行事實需要仲裁時,反規避申索是否可通過仲裁解決,及/或易受支持仲裁的訴訟擱置所影響的。高等法院暫委法官芮安牟(資深大律師)對這個問題的回答是否定的。芮安牟法官(資深大律師)的裁決是,反規避申索不是可以仲裁的,及/或易受支持仲裁的訴訟擱置所影響的。
- 答辯人隨後將此事提交到上訴法庭。上訴法庭於2024年8月2日駁回了答辯人的上訴,確認了高等法院暫委法官芮安牟(資深大律師)的判決。本席被通知其詳細的理由會在稍後發出。
- 因此,就香港法律而言,本庭亦受上訴法庭認為不應該擱置訴訟程序以支持仲裁的裁決所約束。
- 因此,本席認為剝奪申請人在本庭經實質聆訊後的成果是不恰當的,儘管答辯人曾兩次試圖擱置訴訟程序。如果今天將正式聆訊延期,並提出一系列新的證據提交指示,實質上將推翻高等法院暫委法官芮安牟(資深大律師)和上訴法庭的聆訊結果。本席不認為本庭引致這樣的推翻效果是正確的。
- 本席還牢記該仲裁的有關證據的聆訊將於2024年12月舉行。延遲這一正式聆訊將不可避免地意味著,這些訴訟程序在實質上被擱置,等待該仲裁的結果,這與高等法院暫委法官芮安牟(資深大律師)和上訴法庭的命令的效果完全相反。
- 此外,就法律而言,本席認為代表申請人的何先生是正確的,即上訴法庭的裁決是最終的,不可上訴的。在Lam Sin-Yi Sindy v Leung King-Wai William t/a William K W Leung & Co [2021] HKCA 1236 第2, 4, 6-8段中,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認為: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HCO』)第14AB條,就上訴許可所作的決定為最終的決定……
HCO第14AB條還規定,就上訴法庭就上訴應否批予上訴許可所作的決定,不得提出上訴。
在案例中早已被確認,拒絕上訴許可被視為最終的,本身不能成為上訴的對象,見HLF v MTC (2004) 7HKCFAR 167第23段:「如上訴法庭拒絕批准上訴許可,則是完全拒絕審理上訴,無論是非正審的或正審的,該法庭都不會作出判決。因此,不能根據第22條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從上述案例及條例中可以清楚看出,上訴法庭對上訴許可的拒絕是不可上訴的。
該動議通知書無效,並構成濫用程序。」(添加強調)。
- 本席理解答辯人試圖挑戰《高等法院條例》第14AB條的合憲性。代表申請人的何先生提出,答辯人對第14AB條的合憲性提出挑戰時,不夠堅定,他未能明確闡述連貫的論點來說明為什麼在本案中第14AB條可能是違憲的。這表明,合憲性論點並不是一個真正的問題,而是一種絕望的嘗試,試圖製造一種可以上訴的幻覺。
- 本席不需要在這聆訊上解決《高等法院條例》第14AB條的合憲性問題,因為本庭受上訴法庭裁決的限制。
- 就被告的仲裁權利而言,本席同意:
(1) 這些訴訟程序和新加坡仲裁的平行進程已被反覆確認為適當的,儘管如果仲裁庭決定不考慮高等法院暫委法官芮安牟(資深大律師)和上訴法庭關於反規避申索的可仲裁性的決定,本席會感到驚訝。
(2) 根據契據,答辯人仍然保留對其進行仲裁的權利,但答辯人沒有根據契據提起仲裁。
(3) 答辯人根據《仲裁條例》第20條要求強制擱置訴訟的理由已被駁回。答辯人已放棄在上訴法庭對高等法院暫委法官芮安牟(資深大律師)就強制擱置訴訟的裁決的上訴,現不能在終審法院重新提起該上訴。
(4) 任何關於拒絕擱置訴訟命令的上訴僅僅是一個對案件管理的上訴,並不影響答辯人的仲裁權利。
- 至於答辯人的替代許可申請以提交更多誓章證據,答辯人的絆腳石是一項要求其在訴訟程序中提交證據的限時履行命令(「該限時命令」),而答辯人再次對該限時命令提出上訴,但未獲成功。代表申請人的何先生認為,答辯人已經有充分的機會提交證據以反對原訟傳票。答辯人曾多次獲准延期,最終於2024年4月24日根據該限時命令提交范的第二份誓章。
- 該限時命令的目的是讓答辯人在訴訟程序中提出其認為任何合適的證據,以反駁申請人提出的理由。如果准許答辯人提交補充證據,勢必導致目前的正式聆訊延期,這與該限時命令的效果背道而馳。
- 在正常情況下,本席會傾向於允許所有可用的證據在法庭上被公開。然而,在本案中,沒有充分的理由解釋為什麼答辯人的證據不能按照該限時命令的要求提交。
- 如果答辯人尋求提交的證據是在遵守該限時命令規定的時限之後才能獲得的證據,情況將有所不同。然而,本案並非如此。
- 此外,答辯人尚未準備任何補充證據。答辯人尋求一般性許可,以便在2024年9月16日或之前提交補充證據。本席認為,在這種情況下,給予提交補充證據的一般許可是不合適的。
- 此外,代表申請人的何先生亦認為,鑒於本案的程序歷史,目前對原訟傳票的正式聆訊是一個重要的進度指標,除非有例外情況,否則不應取消聆訊。參見Tsoi Chik Sang Lawrence v Tasty Catering Group Ltd [2019] HKCFI 82; [2019] 4 HKC 177 第10段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所述。
- 在 Lin Chien Hsiung v Lin Hsiu Fen [2022] HKCFI 340 第12段,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美蘭認為:
「就本案的原訟傳票所啟動的訴訟程序而言,擱置申請的聆訊顯然是一個進度指標日期。這是根據原訴傳票作出的執行命令的擱置申請進行的正式聆訊的日期。在民事司法制度改革13年後的今天,各方當事人應已無需再被提醒,已認識到加快處理案件、提高成本效益和強調及早為審訊作準備的基本目標。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5號命 令第1B(3)條規則,除非情況特殊令更改進度指標日期有充分理由支持, 否則法庭不得批准任何申請而令到進度指標日期更改」(添加強調)。
- 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特殊情況可以證明有理由更改進度指標日期。答辯人可能會認為,無論對錯,任何提交反對證據的行為都等同於服從本庭的管轄權。但這是答辯人的戰略決策。既然作出了這一決定,答辯人就必須承擔在本訴訟程序中未能提交實質及充分的證據來反對申請人的申索的後果。
- 最後,本席同意上訴法庭拒絕批予許可的決定,並不構成任何可執行的判決。如果答辯人尋求實質上擱置「執行」上訴法庭拒絕許可的裁決,則應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在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之前,本庭無權擱置執行上訴法庭的命令。參見 Yu Wing Cheong v Yu Wing Yin [2023] HKCFI 2098 第29段 。
- 基於上述原因,答辯人的延期傳票被駁回,訟費將由答辯人支付予申請人。
遜值交易
- 答辯人的代表資深大律師李先生在接到指示後告知本庭,鑒於本庭就延期傳票所作的裁決,答辯人的立場是:(1) 儘管答辯人已提交一些反對證據,即於2024年4月24日提交的范的第二份誓章,但答辯人選擇不實質參與這些法律程序,(2) 答辯人不反對本庭撤銷通知書或契據,因為其聲稱是一份獨立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文件或文書,但這並不損害答辯人的立場,即該通知書或契據是先前協議的一份證據,以及,(3) 本訴訟程序的任何一方均未就先前協議提交證據,本庭應該不就此作出任何裁決。
- 本庭理解答辯人的立場,也沒有異議。基於以下原因,本庭命令撤銷該契據。但答辯人可在該仲裁中提出其認為合適的任何論據。
- 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 265D 條的規定,法庭可撤銷清盤中的無償付能力公司在清盤呈請提出前五年內以低估的價值所訂立的交易。
- 在 Ho Man Kit v Sure Lead Ltd [2019] HKCFI 2914; [2019] HKCLC 1273 第34段,本庭對第265D條的運作解釋如下:
「原告有責任舉證:
- 存在屬於《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 265E 條規定的 類別之一的『遜值交易』。
- 交易是在公司清盤開始前不超過五年的任何時間進行的。
- 在訂立該項交易時,該公司無力償債;或該公司因該項交易本身而變成無力償債。」
- 根據大致相同的英國法例,英國法院對遜值交易的認定作了如下解釋:
「交易必須 (1) 由公司簽訂;(2) 以對價進行;(3) 其價值以金錢或金錢價值衡量;(4) 明顯低於;(5) 也以金錢或金錢價值衡量的;(6) 由公司提供的對價……需要對公司在交易中獲得的價值與公司提供的對價的價值進行比較。這兩種價值都必須以金錢或金錢的價值來衡量,並且都必須從公司的角度來考慮。」(Invest Bank PSC v El-Husseini [2023] EWCA Civ 555; [2024] KB 49 第83段 (英國上訴法院Singh法官))。
- 根據《破產條例》(第 6 章)中的同等條款,香港法院採用了英國的做法:Patrick Cowley and Wong Wing Sze Tiffany v All Powerful Investment Ltd [2020] HKCFI 3173; [2020] HKCLC 1649 第24段.
- 根據本案的事實,以及考慮到答辯人的立場,本席認為該契據屬於《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 265D 條的範圍:
(1) 該契據是在呈請書提出前的五年內簽訂的。
(2) 在簽訂契據時(2018年3月左右),該公司無力償還債務。
(3) 作為契據的回報,該公司沒有得到任何對價。
(4) 因此,在簽訂契據時,從該公司的角度來看,收到的對價明顯低於付出的代價。
- 關於該契據是否屬於第 265D 條範圍內的交易是新加坡仲裁中需要解決的問題,本庭受上訴法庭就這一問題作出裁決的約束,不應將其推遲交由新加坡仲裁庭裁決。
- 鑒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認為證據表明,該契據構成了遜值交易,而且是在公司資不抵債的情況下簽訂的。
- 因此,本席根據原訴傳票的條款作出命令。
- 至於訟費問題,本庭認為最好以總額評估的方式解決。雖然申請人要求更高的訟費標準,但首先,本席認為答辯人無論對錯,都已決定就司法管轄權理據保留其立場,因此已盡力用盡本司法管轄區的程序途徑;其次,本庭可在收到申請人的訟費明細表後,在總額評估工作中決定申請人的合理訟費水準,因此本席認為在本案中不適宜以彌償基礎發出訟費命令。
- 法庭指示雙方就總額評估的一系列指示達成一致,否則法庭將自行作出指示。
- 最後,本庭要感謝代表申請人的何祿贊大律師、代表答辯人的李律仁資深大律師、何卓衡大律師和薛旨呈大律師提供了有益的協助。
(王鳴峰資深大律師)
高等法院特委法官
由瑞生國際律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合夥延聘何祿贊大律師代表申請人
由錦天城(香港)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李律仁資深大律師、何卓衡大律師和薛旨呈大律師代表答辯人
(廖艷敏翻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