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iscussion on the Chinese Legal Terms in Four Jurisdictions of China

Discussion on the Chinese Legal Terms in Four Jurisdictions of China

        HONG KONG INSTITUTE OF LEGAL TRANSLATION LIMITED

                香港法律翻譯學會有限公司

                劉傑雄  2025年12月21日

                              Website: http://www.hkilt.com

 

 

中國四大法域的中文法律術語問題探討

 

一、引言

“法域” 是指具有相對獨立的一套法律制度和司法權的地理區域。我國有內地法域、臺灣法域、香港法域和澳門法域等四個法域。由於政治、歷史、地理和經濟等方面的原因,香港法律屬於普通法系(Common Law System),我國內地、澳門和臺灣的法律則屬於大陸法系(Civil Law System),可以說,當下所呈現的四個法域並存局面,使我國進入多元的複合型法律體制的時代,這種區域間的司法合作因未有先例而別具挑戰,因此,法律術語的運用在實踐中尤為重要。

“術語”是指在一個專門領域中表示相對單一概念的專門用語或表達(可以是詞、短語),法律術語就是指在法律領域中表示相對單一法律概念的專門用語或表達。

我國內地法律初借鑒蘇聯,改革開放後,又借鑒西方國家的法律,結合我國國情和制度,形成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律,其採用成文法,屬於大陸法系,其原法律術語翻譯成中文;臺灣法律借鑒日本,而日本法律又借鑒德、法,所以臺灣法律屬大陸法系,法律術語翻譯成中文,以中文寫成法律;香港的法律沿用英國普通法,所以其法律原由拉丁文、法文、英文寫成,後把它們的成文法(包括法律術語)翻譯成中文;澳門沿用葡國法律,用葡文寫成,後把葡文法規(包括法律術語)翻譯成中文。

 

我國四個法域的法律術語,現在表面看來是中文,但其基本上源於西方,只是翻譯成中文。法律術語雖同為中文,有些表面上相同或相似,但意義不同,或有些意義相同或相似,但翻譯成不同的中文,現把這種情況用下圖表達。

現今我國境內存在內地、香港、澳門和臺灣四個法域,且彼此間商貿往來頻繁。我國更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五個五年規劃和2035年遠景目標綱要》、《粵港澳大灣區發展規劃綱要》、《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改革開放方案》和《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建設總體方案》等等宏大發展計劃,由此可以預見粵港澳大灣區營商環境進一步優化升級,經貿往來高度發展。來自四個法域的商貿主體和民眾在大灣區內進行經濟活動時,碰到上述法律術語之譯名混亂問題,若沒有受過法律培訓,則很容易望文生義,產生誤解,因而做出錯誤的商業決定,甚至引發法律爭議。在此背景下,四個法域的法律術語譯名混亂問題進行規範化或標準化變得必要。此外,在大灣區與兩岸四地交流加深、仲裁與法院跨境救濟頻繁的情況下,術語不只語言問題,更具法律實質效果。

 

二、中文法律術語的規範化工作

(1)        內地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和法規譯審和外事司於1998年聯合編寫並出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漢英對照詞語手冊》(中國法制出版社,以下簡稱《詞語手冊》),後又在2005年編印了《法規譯審常用句式手冊》(內部交流用,未正式出版,以下簡稱《句式手冊》)。2007年9月25日,內地的法律術語標準化工作全面啟動,標誌性事件是法學名詞審定委員會在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正式成立。此後,法學名詞審定委員會曾於同年l2月18日召開工作會議,討論並形成工作方案,對時間、進度和程序步驟作出了安排。會議還決定在法學名詞審定工作完成後,將商討開展內地和臺灣法學名詞對照統一工作。2020年1月6日― 9日,《法學名詞》審稿會議在京召開。《法學名詞》初稿已經完成,包括中文名稱、英文名稱和定義,此次會議,分組審議了《法學名詞》初稿,包括憲法、行政法、軍事法、法理學、民商法、知識產權法、刑法、刑訴法、社會法、法制史、經濟法、環境法、國際法等各分支名詞;會議還確定了進一步完善法學名詞的方案。[1]

內地雖未見有關法律術語譯名統一與規範化的立法文件,但國務院辦公廳在2003年曾頒佈“關於做好行政法規英文正式譯本翻譯審定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03]10號),對行政法規的英譯提出了新的要求。民間的類似工作除上述法學名詞審定委員會展開的工作外,還有一個龐大的數據庫—“北大法宝”,它分為法律法規[2]、司法案例[3]、法學期刊[4]和法規案例英文譯本數據庫[5],提供海量的資訊,包括中央法規司法解釋、高法公報案例、條文釋義、地方法規規章、裁判文書精選、法律文書樣式、中外條約、經典案例評析、法學教程、立法背景資料、外國與國際法律、仲裁裁決與案例、法學文獻、香港法律法規庫、臺灣法律法規庫、澳門法律法規庫等眾多資料庫。讀者只需選取其中的資料庫,即可對各法域法律、法規所使用的法律術語進行全面瞭解與對比研究;對內地法規英譯本有需要的,也可通過該網站獲得。

此外,全國哲學社會科學規劃辦公室於2009年確立資助《法律術語譯名統一與規範化研究》專案,屈文生利用自己的專業特長對這一領域進行了頗有價值的研究,寫成《從詞典出發——法律術語譯名統一與規範化的翻譯史研究》[6],該書為目前這一領域唯一的學術專著。又有華東政法大學的翁傳舟、肖俊於2016年在《上海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發表文章《法律術語一詞多譯研究——以<物權法>中性名詞術語英譯為例》、魯東大學文學院的王磊、王東海於2016年在《術語與翻譯》雜誌發表的《中國內地和香港法律術語的譯差及其規範化》以及浙江工商大學教授劉法公於2019年《語言與法律研究》發表的《論中國特色法治術語的漢英譯名統一問題與創新原則》,這些文章及著作形成了對法律術語翻譯標準化的討論熱潮。

(2)        臺灣

在臺灣,關於漢譯法律術語譯名的統一與規範化,臺灣的官方在中文法律術語的英譯方面是有一定作為的。臺灣的行政院曾於2003年7月3日擬具並頒行了一份簡短的《法規名稱英譯統一標準表》(院台規字第 0920086471號),它是行政院執行《營造英語生活環境行動方案》的成果之一。該表將憲法、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佈之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內部規範之行政規則、法規結構用語及法規條文結構用語等律定法規用語賦予了特定的英譯名。此外,臺灣的司法院建構了網站[7],其中包括了中英文雙語詞彙查詢,提供臺灣法律術語的譯名。

(3)        香港

在四個法域中,香港法域和澳門法域的立法術語情況特殊,這兩地屬於雙語立法地區。香港是世界上唯一一個英漢雙語立法的地區,英漢雙語立法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香港律政司法律草擬科編纂出版的一些工具書是香港推行雙語立法的副產品,對研究四大法域法律術語譯名的統一與規範化工作意義重大。首先是《英漢法律詞彙》,其最新版是2004年的第四版(共分三冊)。該書是查找香港法例英漢法律詞語的便捷參考工具,收詞32,000條,現時在電子版香港法例上的《英漢法律詞彙》將於《律政司法律詞彙合併版》完全啟用後停用。律政司亦正編纂《律政司漢英法律詞彙合併版》,預計最早於2021年底推出。其次是1999年出版的《漢英法律詞彙》,收詞11,500條,該書主要取材於1998年出版的《英漢法律詞彙》(第三版)。其他重要的工具書還有同為律政司法律草擬科的《英漢民商事法律詞彙》,最新版是2010年的第三版。此外還有1998年版的《選舉法詞彙》,該書收錄自1997年8月至1998年2月底制定的選舉法例內的詞彙及用語約共660條。現在有關法律規範的英漢雙語法律詞彙都可在政府網站―“電子版香港法例”[8]查到。

(4)        澳門

澳門的情況與香港類似。澳門是世界上唯一一個葡漢雙語立法的地區,葡漢雙語立法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澳門要擁有雙語的法律體系,要在立法程序和本身的法院中能完全同等地使用兩種官方語言,前提是要通過翻譯建立一套本身的專門中文法律詞彙,這是用中文製作法案所不可或缺的基礎。在1988年,澳門司法事務室出版《中葡對照基本法律詞條》,這是澳門歷史上首部中葡文對照的基本法律詞彙手冊,共收集了1200個基本法律詞彙。

 

三、四個法域法律術語間的差異

有些法律術語在內地法域、臺灣法域、香港法域和澳門法域的表述和概念上相同,例如 “dissolution” (解散)、“lien” (留置權)、“offer” (要約)、“incapacity” (無行為能力)、“creditor” (債權人)、“debtor” (債務人)等。

很多法律術語在四個法域的現行法律術語有差異,但它們在表述和概念的所指上呈現出趨於統一與融合的態勢,儘管它們之間的差異與衝突從未消失。四個法域漢譯法律術語間的差異既體現在語形也體現在語義之上(語音上的差異不在考慮之列)。現舉若干例有代表性的術語來說明問題。

  1. 語素 (Morpheme) 順序顛倒,但語義相同

一般而言,語素順序有變,它們的詞義也會跟著發生變化,比如說 “清算”不同於“算清”。但在四個法域中,個別法律術語雖然語素順序有別,而它們的語義卻基本相同。例如對於“transfer” 一詞的譯名,內地用“轉讓”[9],臺灣、澳門用“移轉”[10],香港則同時用“轉讓”[11] 、“移轉”[12]和“轉移”[13]

  1. 語素選擇有差異,但語義相同

在四個法域的漢譯法律術語中,有些雖然在語素選擇方面有差異,但實際上卻指向同一法律概念。

 

四個法域,兩種譯法

英文 內地 臺灣 香港 澳門 備註
acceptance 承諾 承諾 承約/接受要約 承諾 *
bearer 持票人 執票人 持票人 持票人 *
bona fide [also on/of good faith] 善意 善意 真誠 善意 *
drawer 出票人 發票人 出票人 出票人 *
indorsee [also endorsee] 被背書人 被背書人 承背書人 被背書人 *
the insured; the assured; the person insured 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 受保人 被保險人 *
intellectual property 知識產權 智慧財產權 知識產權 知識產權 *
jointly and severally liable; liable jointly and severally 負連帶責任 負連帶責任 負共同及個別的法律責任(共同及個別地負責) 負連帶責任 *
pledgee 質權人 質權人 承押人 質權人 *
pledgor 出質人 出質人 質押人 出質人 *
power of disposition 處分權 處分權 處置權 處分權 *
reasonable care 合理注意(合理的注意) 合理注意 合理的謹慎 合理注意 *
seller 出賣人 出賣人 賣方 出賣人 *
successful tenderer 中標人 得標人 中標人 中標人 *

 

 

四個法域,三種譯法

英文 內地 臺灣 香港 澳門 備註
act of God 自然災害(不能抗拒的災禍;人力不可抗拒的災害) 天災(天然災害) 天災 自然災禍 *
bailee 保管人 保管人(受寄人) 受託保管人(受寄人) 受寄人 *
bailor 寄存人 寄託人 委託保管人(寄貨人) 寄託人 *
bidder 競買人 應買人 競投人 競投人(競買人) *
principal 被代理人 本人(被代理人) 主事人(委託人) 被代理人 *

 

四個法域,四種譯法

英文 內地 臺灣 香港 澳門 備註
insolvent 缺乏清償能力 不能清償 無力清償 無償還能力 *

*參考香港律政司編:《英漢民商事法律詞彙》 (第二版,2004年,310-413頁)

 

  1. 語素一致,但語義不同

例子一: “bankruptcy”(四個法域的譯語全部是“破產”)

  • 內地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2條規定: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業務。

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明顯喪失清還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進行重整。

第7條  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92條規定,合夥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71條規定,商業銀行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

因此,在內地,破產是指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或者明顯喪失清償能力的一種狀態;或指合夥人或商業銀行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一種狀態。

但是,2021年3月1日深圳經濟特區施行的《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開啟了內地規範個人破產程序的先河,商事自然人破產法的免責條款中明確規定,首先,在清償債務期間,只能保證最低的生活費用;其次,如果在破產案件終結時的4年內清償了40%的債務,可以免除其餘債務。如果在破產案件終結時的5年內清償了30%的債務,可以免除其餘債務,以此類推。

  • 澳門

按照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082條規定,如債權人證實:(a)商業企業主未履行債務;(b)缺乏資金而逃逸;(c)棄置主要行政管理機關之所在地;(d)浪費財產或使財產消失,虛構債權,或作出任何顯示其有意造成不能如期履行債務之狀況之不當行為,才可向法院申請宣告商業企業主破產。

而一般自然人欠債,財產內之資產少於負債,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85條,只可宣告該自然人處於無償還能力之狀況,而不是破產狀況。

所以,在澳門破產只是指商業企業主處於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其他法定情況的一種狀態。

  • 臺灣

按照臺灣《破產法》第1條規定,只要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便可進入破產程序;而債務人停止支付債務,便可推定為不能清償。所以在臺灣破產是針對債務人,它適用於所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以及遺產,指出債務人處於不能清償債務的狀態,便會進入破產程序, 可能被宣告破產。

  • 香港

“破產” 是英文“bankruptcy” 的翻譯,它指自然人或以自然人名義經營商號或合夥經營的無能力償付到期債務的狀況。 而對於公司的無能力償付到期債務的狀況,香港稱為清盤(winding up)。(香港《破產條例》第4條、第6條;在香港《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條,破產包涵了公司的清盤。)

 

四個法域對破產的意思,大致上是指一種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狀態,但是四個法域各有差異,內地是對企業、合夥人或商業銀行而言的狀態,澳門是對商業企業而言的狀態,臺灣是對所有自然人、企業、非法人團體及遺產而言的狀態,而香港是對自然人而言的狀態。可見,即使是同一則中文法律術語,如果它們的所指有所不同,那麼它們的法律概念就可能會大相徑庭。由於內地法域和其他法域對某些法律術語的使用與理解極不一致,這就可能為四個法域商賈的法律交往留下“誤會”的可能。

 

例子二:合同、契約、合約

在商貿活動中,合同是很普通的,它是由締約雙方或多方簽訂,就商貿合作的責任、義務、條件清晰地列明在一份法律文件上。

  1. 內地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464條規定,合同是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係的協議;第471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採取要約、承諾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 內容具體確定 ; (二) 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是該意思表示約束 (第472條)。因此,合同在法律上的意思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當事人經過要約和承諾,有共同意向,協商一致。

  1. 澳門

澳門《民法典》第224條第一款規定,如就任何一方當事人認為必須達成協議之條款,各當事人仍未全部達成協議,則合同不成立。換言之,如果各方當事人認為必須達成協議之條款已全部同意達成,合同便可成立,這與內地對合同的意思一致。

  1. 臺灣

臺灣《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黙示,契約即為成立。臺灣不稱“合同”,而稱為“契約”,但其意思與內地及澳門的合同一致,都把它定義為當事人有共同的意向,協商一致。

內地、澳門和臺灣同屬大陸法系,受羅馬法所影響,“合同”或“契約”從羅馬法“contract”發展出來的法律概念,羅馬法對“contract”所作的定義是由於雙方意思一致產生相互的法律關係的一種約定。而香港採用普通法系,經過一千多年的發展,對“contract”給予不同的意思。

1989年前香港沒有中文法律,只有英文法律。因為香港回歸祖國,所以當時的律政署把香港的法律從英文翻譯成中文,然後在1997年7月1日回歸前,以“不反對”的方式在立法會通過法律中文版本,成為與英文版本的法律具有同樣的法律效力。在翻譯的過程中,律政署除在《香港及東南亞區教會的法人團體》第6(b)條把“contract”翻譯為“合同”外,在其他條例中都把“contract”翻譯為“合約”。

  1. 香港

香港的成文法中,沒有一部合約法,所以沒有給予合約一個定義,而在普通法中,學者HG Beale定義“合約”為“一項或一組在法律上可強制執行的承諾” ,而學者GH Treital “一項涉及立約人的法律權利或義務而受法律認可或可強制執行之協議”。根據普通法,合約的產生有三個基本要件,第一是協議,即有兩個或以上的當事人透過要約 (offer) 及承約 (acceptance) 達成確定無疑及完全的協議 (Harvey v Pratt [1965] 1 WLR 1025)。第二是該協議有代價(“consideration”, 在內地稱為對價) 支持(Thomas v Thomas [1842] 2 QB 851)。第三是當事人有訂立法律關係的意向。在商業性的協議中,法律會推定當事人有訂立協議的意向,如某方要否定這意向的存在,他/她需提出否證 (Edwards v Skyways Ltd. [1964] I WLR 349)。

在香港,“契約”是“Indenture”的翻譯。在普通法中,它是指兩個或以上的當事人締約書面文據,就土地、房屋或可以繼承的其他不動產轉讓記錄紙上,中間寫上“Indenture”一字,然後把文據一分為二,但切割成鋸齒狀或波浪形的邊,雙方各執一半,如對其真確性有紛爭,雙方把手上持有的一半拼合,形成一份完整真確的文據。契約在形式上和功能上都與合約差不多,只有少許分別,在形式上,契約是需要簽名,蓋章及交付 (signed, sealed and delivered),表示立文據人莊嚴地承諾信守文據的真正意向,而合約只需要簽名,表示立約人見證合約內容真實。在功能上,契約可用作合約,表達當事人對對方承諾信守,但它一般用於土地、房屋的轉讓,所以它被視為特別的合約 (specialty contract)或有蓋章的合約(contract under seal)。契約與合約最大的分別在於形成的要件,合約的其中一個形成要件是代價,而契約並沒有把代價作為形成的要件,它只需要立據人承諾信守。

因此,內地,澳門採用“合同”一詞,而臺灣採用“契約”一詞,兩者同義而異名,但臺灣的“契約”與香港的“契約”雖同名,實則意義大有差異。從事商貿活動的商賈可能望文生義,容易把兩者混淆,產生誤解。

 

四、    四個法域法律術語標準化與非標準化

術語學要求單名單義,這也是術語規範化和標準化的理論前提。按照術語標準化的要求,在同一種語言中,對於任何一個術語來說,一個名稱應該與一個且只與一個概念相對應。一旦這樣的單參照性原則被違反,就會出現術語使用混亂的現象。

隨著四個法域貿易往來和經濟合作的進一步加強,對於法律術語標準化的呼聲越來越高。因為四個法域在商業往來時可能會為法律術語的不同而導致對法律文件的理解造成偏差,而法律術語的標準化則有利於消除經貿合作中有些近義詞的混淆引起的法律訴訟或其他問題;而且毫無疑問,標準化可以有效的減少摩擦、誤解和障礙。雖然我國四個法域都是中國人,同講中國話——漢語,但是由於歷史、政治和社會發展中其他因素,使得無論是在法律術語或是在商貿用語中都出現了大量同義不同文的現象,因此無論是基於法律術語翻譯本身的考慮,還是為了適應迅速發展的需要,有學者提出將法律術語翻譯標準化的觀點。

陳可欣在《中國大陸和香港金融術語的英漢翻譯:差別到何種程度及標準化的可能性》中總結說在經濟全球化、香港回歸以及電腦翻譯技術不斷進步的大背景下,中文金融術語最終會標準化。但是僅僅將經濟全球化,香港回歸和先進的機器翻譯技術作為支持中文金融術語標準化的理據顯然並不充分;因為經濟全球化並不是要求必須統一標準化,文化多元化也是全球化的趨勢下發展的。機器翻譯技術同樣允許並鼓勵多種譯法的存在,不一定要標準化。

屈文生在《漢譯法律術語的淵源、差異與融合——以大陸及台港澳“四大法域”的立法術語為主要考察對象》中稱統一和規範化的漢譯法律譯名無疑可有效的降低我國四個法域間立法、行政執法和司法建的摩擦、誤解和障礙,同時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進法律的統一;而且四個法域漢譯法律術語間的差異與衝突眼下呈現出相互影響的、融合的趨勢,而且這種趨勢是長遠的。 正如屈文生所言,法律術語翻譯的標準化確實可以使四個法域投資、經濟往來更加便捷,但是他忽略了一種情況,如果有些法律術語標準化以後不利於四個法域的經濟發展,換句話說,如果標準化會導致因四個法域商賈不瞭解對方法律制度,而對法律術語望文生義,致使誤解法律術語,引起法律爭議,這樣,是否還堅持要標準化呢?是不是應該把法律術語翻譯分成兩部分,一部分標準化,另一部分去標準化呢?

以四個法域的商法為例,所有法律術語翻譯時可分為兩大類,第一類可以標準化,標準化以後可以促進四個法域商務往來,並且有利於消除行政執法間的摩擦和誤解;第二類法律術語應該去標準化,原因是這類術語標準化以後會給四個法域商賈造成誤解,鑒於四個法域屬於不同的法律體系,所以從法律解釋的角度來看,相同的中文詞語可能在法律上有本質區別,而去標準化可以最大化的避免此問題的出現,而且有助於加深四個法域商賈對不同法律的認識和瞭解,進一步促進經濟合作。

如何正確理解法律術語的意義? 根據冼景炬和德力克‧利奧畢克(Derek Reobuck)的理論,認為如果我們要瞭解一個法律語言中的語詞和文本(text)的意義,必須要從它的意義參考系統 (Semantic Reference Scheme / System) 去瞭解。 意義參考系統是一個在語言內的概念架構系統,當我們確認、理解和詮釋一個法律語詞、文本的概念時,必須參考和依據。例如,香港中文的法律語詞和文本要具有普通法的意義,它必須以英文普通法的概念去定義、理解和詮釋。同樣地,內地、澳門和臺灣的中文法律術語的意義,都應以它的意義參考系統,即大陸法系的概念和其本身的制定法條文中理解和詮釋。

根據上述的方法,當我們理解一個法律術語在我國四個法域的意義後,我們才可進一步比較異同,從而消除法律術語的混淆,避免誤解,促進四個法域的商貿往來,使四個法域商貿持續發展,共創繁榮。

 

 

 

 

 

參考文獻:

英文:

  1. Beale HG, et al (ed.), Chitty on Contracts (London: Sweet & Maxwell, 29th ed. 2004).
  2. Chan, Clara Ho-yan, The English-Chinese of financial terminology in mainland

China and Hong Kong: To What degree do they differ and is standardization possible? http://english.um.edu.my/anuvaada/PAPERS/CHAN.pdf accessed on 25th August 2014.

  1. Leslie A. Burton, An Overview of Insolvency Proceedings in Asia, Annual Survey of 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Volume 6, Issue 1, 8-26-2010.
  2. Schane S., Language and the Law, Continuum, New York, 2006.
  3. Sin K.K. and Rebuck D., “The ego and I and ngo: theoretical problems in the translation of the common law into Chinese”, in R. Wacks (ed.), China, Hong Kong and 1997: Essays in Legal Theory, Hong Kong University Press, 1993, 185-210.
  4. Treital GH, The Law of Contract (London: Sweet & Maxwell, 11th ed., 2003).

 

中文:

  1. 張自合:《從我國臺灣地區“破產法”的修改看經認可之臺灣破產裁定的效力》,載於王欣新、尹正友主編《破產法論壇(第6輯),法律出版社,2011年,頁482-493。
  2. 張學仁主編:《香港法概論》(第三版),武漢大學出版社,2006年。
  3. 朱健:《論大陸法傳統及其與中國大陸、臺灣和澳門法制的關係》,載於趙國張主編:《澳門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文選法律卷(上卷)》,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7年,頁3-22。
  4. 劉靜著:《個人破產制度研究─以中國的制度構建為中心》,中國檢察出版社,2010年。
  5. 藍天主編:《“一國兩制”法律問題研究 (澳門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
  6. 陳月端編著:《民法概要》,弘揚圖書有限公司,2005年。
  7. 陳弘毅,陳文敏,李雪菁,陸文慧合編:《香港法概論》,三聯書店 (香港) 有限公司,2009年。
  8. 劉高龍、趙國強主編:《澳門法律新論 (上卷) 》,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0年。
  9. 米也天著:《澳門民商法》,中國政治大學出版社,1996年。
  10. 李平:《中國大陸與香港合同法比較研究》,載於香港法律教育信託基金編:《中國大陸、香港法律制度研究與比較》,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
  11. 胡啟忠,《契約正義論》,法律出版社,2007年。
  12. 屈文生,漢譯法律術語的淵源、差異與融合——以大陸及台港澳“四大法域”的立法術語為主要考察對象,《學術界》(月刊)第162期,2011.11。
  13. 屈文生著,《從詞典出發——法律術語譯名統一與規範化的翻譯史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
  14. 張美榕著:《香港衝突法研究》,法律出版社 , 2014年。
  15. 香港律政司編:《英漢民商事法律詞彙》 (第二版) ,2004年。
  16. 翁傳舟、肖俊,《法律術語一詞多譯研究——以<物權法>中性名詞術語英譯為例》,載於《上海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6年。
  17. 王磊、王東海,《中國內地和香港法律術語的譯差及其規範化》,載於《術語與翻譯》,2016年。
  18. 劉法公,《論中國特色法治術語的漢英譯名統一問題與創新原則》,載於《語言與法律研究》,2019年。

[1] http://www.cnterm.cn/jggk/sdfwyh/fxmcsdwyh/gzdt_34132/202001/t20200116_540628.html

[2] 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Help/Chapter0.asp

[3] http://vip.chinalawinfo.com/Case/Help/index.htm

[4] http://journal.chinalawinfo.com/Information_Publish.asp#3

[5] http://www.lawinfochina.com/SearchTips.asp

[6] 屈文生,《從詞典出發——法律術語譯名統一與規範化的翻譯史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

[7] https://www.judicial.gov.tw/tw/lp-158-1.html

[8] 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

[9]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21條

[10] 臺灣司法院,Bilingual Glossary, https://www.judicial.gov.tw/en/lp-1612-2.html; 澳門《商法典》第878條

[11] 香港《釋義及通則條例》第54A(1)條

[12] 香港《領養條例》第4A(3)條

[13] 香港《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