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譯本)
【原文】
HCMP 1771/2017
[2018] HKCFI 23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2017年第17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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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仲裁條例(第609章)第84條有關申請執行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於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仲裁裁決 ((2015) 穗仲案字第70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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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 申請人
對
Y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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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陳美蘭法官在內庭
庭訊日期:2018年8月14日
裁決日期:2018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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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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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 2017年8月28日,本法院准許本案申請人在香港執行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於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仲裁裁決(「裁決」)。這是在通常的單方面申請書中的准許申請。
- 2017年9月22日,答辯人根據仲裁條例第609章第95條(「條例」)申請撤銷授予該准許的命令(「命令」),理由是產生裁決的仲裁協議無效,答辯人沒有得到適當的通知或機會指定她的仲裁員加入審裁庭,以及她無作為該仲裁協議當事人的行為能力。,並且強制在香港執行該裁決將違反公共政策。
- 申請人在仲裁中對答辯人提出的索賠,導致仲裁裁決(「仲裁」),是基於答辯人在2014年5月5日簽署的書面擔保(「擔保」)。根據擔保,答辯人擔保向申請人支付中國內地的公司HD所欠的人民幣10,239,325.09元(「債務」)。據稱債務是HD和申請人之間在2013年7月到2014年3月之間簽訂的8份供應合同所致,根據這些合同,申請人向HD出售塑膠原材料(「HD合同」)。HD在內地有一家附屬公司,稱為MD。HD和MD均由答辯人的丈夫X先生實益擁有。在2013年7月到2014年3月之間,MD與申請人簽訂了另外的8份供應合同,MD 根據這些合同向申請人供應根據合同向HD供應的相同數量及類型的貨物。這本質上是一種背對背的安排,MD假意向申請人出售並供應原材料,而申請人向HD出售並供應相同的材料。
- 總結來說,答辯人的情況是:
(1) 在HD合同和MD合同下沒有實際的買賣,也沒有真正的貨物轉移。它們是虛假的安排,掩蓋了實際上是申請人和HD之間的貸款,而貸款安排偽裝成供應合同,違反了中國法律,構成了「詐騙合同」的刑事罪行(非法性理由,見第95 (3) (b)條)。
(2) HD在2013年下半年遇到了財務困難,並於2014年5月3日正式宣佈停業。答辯人幫助她的丈夫處理HD停業事宜,包括與HD的債權人和供應商、當地政府和工人進行討論。因此,答辯人承受了巨大的壓力,被診斷為重度抑鬱症,無法處理壓力或焦慮。她聲稱在被要求簽署擔保(能力理由,見第95 (2) (a)條)時,自己沒有能力簽訂任何合同協議。
(3) 沒有有效的仲裁協議。擔保中的仲裁條款含糊不清,只規定擔保雙方「可以」申請委員會仲裁。擔保未經申請人簽署,且沒有證據表明申請人同意該文件,或成為擔保和仲裁協議的一方(「缺乏仲裁協議理由」,見第95 (2) (b)條)。
(4) 根據中國法律和香港法律,該擔保均無效,因為HD合同的基本交易是不合法的。擔保只是在HD遇到財務困難的情況下給予的,並且沒有有效的對價。答辯人進一步聲稱擔保是通過誘使、威脅、不當影響、虛假陳述和/或欺騙獲得的。申請人的代表向答辯人施加壓力要求她簽署擔保書,並告知該擔保書僅是形式上的,上報其上級之用,不會對答辯人執行(「無效擔保理由」,見第95 (3) (b)條)。
(5) 答辯人通過其律師向委員會提出申請,對審裁庭的管轄權提出異議,聲稱擔保下的仲裁協議無效。答辯人聲稱在沒有首先處理管轄權異議之前,審裁庭在沒有她參與的情況下任命了3名仲裁員,因此她沒有得到關於仲裁員任命的適當通知(「適當通知理由」,見第95 (2) (c) (i)條)。
非法性理由
- 答辯人聲稱,在正常業務範圍內,HD和MD只購買自己使用的原材料。MD是一家為出口到美國和歐洲生產廚房塑膠用品的製造商,而HD是一家生產空調、冰箱和洗衣機塑膠外殼的加工廠。HD和MD僅為其自身的製造和加工業務購買原材料,而不是用來出售給第三方。他們所需和使用的原材料類型也不同。
- 被告人提交了採購部負責人 Y先生的證據,他在證詞中表示,他負責 HD 和 MD 與供應商採購原材料的業務,並且熟悉 HD 和 MD 的採購活動和業務運作。Y先生聲稱,在他受僱於 HD 和 MD 的期間,他從未見過如此大數量和金額的材料採購。他解釋說,自 2013 年下半年HD 和 MD 以來一直在縮減和關閉業務,因此在HD和MD合同下進行如此巨額的購買是不合理的。 Y先生聲稱,他從未聽說 HD 和 MD 在採購上花費過幾百萬人民幣,因為他遇到的最大的採購合同只有 50 萬元人民幣。Y先生還聲稱,作為 HD 和 MD 的採購部負責人,他從未聽說過並且不記得申請人是塑膠原材料的客戶或供應商。 他還確認,MD 從未購買過原材料去供應給申請人,而申請人也從未向 HD 交付過任何塑膠原材料。申請人是一家電信公司,而不是塑膠原材料貿易公司,而 MD 的主要業務是製造,而不是銷售原材料。 儘管 Y先生以 HD 的名義簽署了一份供應合同,但他的證詞是,他是被高級管理層告知簽署的,因為申請人將能夠「幫助舒緩 HD 的財務困難」。 Y先生還指出,HD 需要用來製造空調、冰箱和洗衣機的原材料與 MD 銷售或需要的原材料有顯著不同。由於 HD 和 MD 的商品生產和原材料需求完全不同且分離,Y先生解釋說,根據 HD 合同和 MD 合同所示,HD 和 MD 之間不可能有背對背交易,不像申請人所依賴來支持其對 HD 的基本申索,以及其在仲裁中對被告的申索所顯示的那樣。
- 答辯人聲稱,實際上,MD 從未向申請人供應過任何貨物或材料,申請人也從未向 HD 供應過材料。申請人支付的材料購買價被用於 HD 和 MD 的運營資金,作為貸款安排下的運營資金。但是,申請人只持有分銷業務的牌照(批發業),根據中國法律,它並非持牌財務機構,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無法進行任何貸款業務。申請人的貸款活動在中國法律下是不合法的。
- 申請人在回應時僅指出,答辯人已在仲裁中提出了所謂的 HD 合同和 MD 合同的非法性問題,但被仲裁庭駁回。
- 當然,強制執行法院不應審查裁決的是非曲直。仲裁庭的任何事實或法律錯誤都不是撤銷或拒絕執行裁決的理由。
- 然而,經仔細審查裁決,仲裁庭是否已徹底考慮被告人提出的非法性問題,尚不明確,本席對仲裁庭駁回被告人聲索的理由表示嚴重保留。
- 仲裁庭在裁決第 21 頁提到了被告人聲稱 HD 和申請人之間的合同是虛構的,僅簡單地指出申請人否認了這一點,而且被告人無法提供證據來證明其說法。仲裁庭表示,被告人關於虛構交易的說法與 HD 債務由破產管理人或受託人接受的證據或事實不一致。裁決中未提及受託人或管理人依據的證據,也未提及這些證據如何證明真實的銷售和供應原材料,特別是是否 HD 確實對債務存在爭議,以及Y先生證據中提到的可疑特徵在檢查和最終接受債務時是否已明顯。
- 被告人聲稱,答辯人所提出的虛假交易,即以貸款形式提供材料的說法是可信的,並得到 HD 方面Y先生的證據支持。這些違法貸款導致了 HD 和 MD 財務記錄中的虛假增加,都引發了嚴重的違法後果,並可能觸犯中國法律。仲裁庭應該徹底考慮這些請求,並充分解釋駁回這些請求的理由。理由可以簡短,但只要其事實和法律基礎得到解釋,並且能讓各方瞭解如何以及為何在關鍵問題上作出裁決,以及仲裁庭如何得出結論就可以(R v F [2012] 5 HKLRD 278,應用於 S Co v B Co,HCCT 12/2013,2014 年 7 月 24 日)。在仲裁中提出的問題背景下,本席遺憾地表示,仲裁庭未能充分解釋它為什麼得出結論,認為被告人未能證明基本債務的非法性,應予駁回其請求。
- 正如本席在 A v B [2001] 3 HKC 521 中指出的:
「在香港認可的公正性、正當程式和司法公正概念中,對於由法庭或仲裁庭決定的關鍵和具關鍵性的問題應得到公平處理。裁決應理由充分,讓當事人能夠理解(即在 R v F [2012] 5 HKLRD 278 所述的範圍內)。根據《模範法》第 33(2) 條,裁決應說明其理由。在仔細考慮裁決後,本席必須同意各方有權質疑仲裁員是否考慮了《限制辯護》問題,並在適當考慮後否決了該問題,以及為什麼它被否決。仲裁程式旨在解決爭議和問題,本席同意法院在 Ascot Commodities NV v Olaf International Ltd [2002] CLC 277 和 Van de Giessen Noord Shipbuilding Division BV v Intech Marine and Offshore BV [2009] 1 Lloyd’s Rep 273 中所表達的觀點,即如果未實際處理當事人有合理期望應處理的重要問題,這是一種嚴重的程式不完善和正當程式的剝奪,會對當事人造成重大不公正和不公平。」
- 根據中國法律,HD合同和MD合同是否違法且不可執行,從而導致保證書對被投訴人無效且不可執行,這一重要問題,在本席看來,並沒有在裁決書中得到充分的理由解決,而且在裁決書可能被違法所污染的情況下強制執行裁決書會違背本法院公平和正義的理念。提交仲裁庭裁決的重大問題未得到適當審議和裁決,違背了當事人的合法合理期望。
能力問題
- 被告人只能提供她被診斷為「嚴重抑鬱」 的證據。這不足以支持她聲稱在簽署保證書時,由於抑鬱,她沒有必要的精神能力來理解其行為和所簽文件的性質,或簽訂有法律約束力的合同。
- 在仲裁過程中,委員會否認擔保書上的簽名是她的,但沒有聲稱她缺乏簽署擔保書的能力,或者像她現在所聲稱的那樣,她是在脅迫下簽署的。被申請人試圖為這種不一致辯解,僅僅聲稱她無法核實申請人在仲裁期間出示的擔保書是否確實是由她簽署的那張紙,當時原告代表來到她的辦公室,要求她簽署一份擔保書,以便他們出示給申請人,用於報告目的。
- 根據現有材料,本席並不滿意答辯人已經通過獨立、可信和可靠的證據證明擔保書不是她簽署的,她不知道自己簽署了什麼,或者由於她在有關時間據稱抑鬱而缺乏精神能力,從而解除了她的責任。
無效擔保書
- 正如申請人所指出的,答辯人從未在審裁處提出威脅或精神能力不足的問題。她只是否認簽署擔保書,但儘管被審裁處要求提交樣本簽名以核實擔保書上的簽名,答辯人未能做到,也沒有任何令人滿意的解釋。她對威脅的證據不可信,本席不滿意這種情況下,當申請人的代表要求她簽署擔保書時,她沒有其他選擇,也沒有真正的理智。
- 被申請人的主張在某些方面與她對威脅的主張有關。本席認為所有這些主張都是不可靠的,並認為被申請人聲稱是被誤導而根據申請人所謂的陳述簽署了擔保書,擔保書僅用於代表的“報告”目的(交差),並且不會被強制執行,這是不可信的。
- 涉及擔保書的答辯人及其有效性和可執行性已在前文中處理。
缺乏仲裁協議的理由
- 除基礎合同是違法的因此不可執行外,答辯人還聲稱,由於仲裁條款不確定且非強制性,因此沒有具約束力的仲裁協議。本席駁回此主張。
- 儘管仲裁條款表述為許可性條款,即任何一方「可以」申請委員會就與擔保書有關的任何爭議向委員會申請仲裁,但依據現有的相關法例,這授予了雙方將糾紛提交具有約束力仲裁的選擇權。如果一方選擇行使這種選項,無論是開始仲裁還是申請中止已開始的訴訟,另一方將受制於這種提交(委員會 [2016] 1 WLR 4098)。目前沒有關於中國法律的證據表明應採用相反的立場。
- 被申請人還辯稱擔保書並未由申請人簽署。該擔保書僅提交給被申請人簽字,而被申請人從未收到申請人簽署的擔保書副本,也從未被告知擔保書已被申請人接受。如果申請人對擔保書的簽字構成要約,則申請人對擔保書所證明的合同的接受從未通知過申請人。被投訴人的中國法律專家表示,雙方均應接受並有意受擔保書約束。
- 本人接受在香港法律下,可以爭論擔保書及其內含的仲裁協議在法律上沒有達成,以使申請人成為擔保書和仲裁協議的一方。擔保書表明受中國法律管轄。然而,在裁決中,未處理擔保書在中國法律下的有效性問題,亦未給出為何認為擔保書在中國法律下有效的理由,除了答辯人由委員會簽署,且不違反任何法律應被執行這一事實。這與申請人是否成為擔保書證明的協議的一方是不同的。
合適通知的理由
- 本席駁回答辯人稱她未獲得合適的仲裁員任命通知的主張。
- 如果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雙方同意將糾紛提交委員會仲裁,並受其規則約束,即《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規則”)。根據《仲裁規則》第49條和第93條,委員會已向答辯人送達了仲裁通知、規則複本和仲裁員名單。根據仲裁規則第94(1)條,仲裁的一方須在收到委員會的受理通知後20天內指定仲裁員。申請人為專家組指定了仲裁員,但被申請人未能指定仲裁員,因此委員會根據仲裁規則第94(2)為申請人和第三名仲裁員指定了仲裁員。委員會隨後通知答辯人,其管轄權異議的實質問題將由仲裁庭處理,仲裁庭決定在裁決書中處理這一問題,所有這些都是《仲裁規則》所允許的。
- 答辯人未按照規則任命其選擇的仲裁員,無論是由於她自己對規則的無知或誤解,還是由於她或其法律顧問的有意決定,都不能成為申訴委員會根據《規則》規定的權力任命仲裁員的理由。
結論
-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得出結論,根據條例第95(3)(b)條的規定,應拒絕承認裁決,因為執行裁決將違反香港的公共政策,因為有理由聲稱擔保書是為確保受非法合同約束的合同提供保證的,但審裁處未能給出充分的理由說明為什麼接受擔保書為有效且依法可執行。審裁處未能充分說明為什麼支持擔保書的有效性也令人懷疑它是否接受申請人和答辯人之間存在有效且具有約束力的仲裁協議。
- 申請人須向答辯人支付申請撤銷准許在香港執行裁決的命令的費用及附帶費用,並附上2名律師的證明書。
(陳美蘭)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馬俊律師受羅氏律師行委託,代表申請人
陳卓明資深大律師和潘淑慧律師受貝克·麥堅時律師事務所委託,代表答辯人
(徐匯翻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