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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譯本) 〔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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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280/2020 [2021] HKCFI 22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編號280/202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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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引言 1.本案被告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别行政區维護國家安全法》(《國家安全法》)[[i]] 面臨兩項控罪(第1項和第2項),另外還有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控罪(第3項),此控罪作為第2項的替代控罪,具體如下: 第1項控罪 罪行陳述 分裂國家罪 罪行細節 2020年7月1日,唐英傑在香港東區海底隧道至灣仔謝斐道和柯布連道交界處,煽動他人組織、策劃、實施或參與行為,不論是否以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脅,目的在於分裂國家或破壞國家統一。即將香港特別行政區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離或以非法手段改變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地位。
第2項控罪 罪行陳述 恐怖活動罪 罪行細節 2020年7月1日,唐英傑在香港東區海底隧道至灣仔謝斐道和柯布連道交界處,以脅迫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恐嚇公眾以達到政治目的,並實施恐怖活動,對社會造成或意圖造成嚴重危害,即嚴重暴力侵害他人;或進行其他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和保安的活動,並對8260號警員、2674號警員和12197號警員構成了嚴重人身傷害的威脅。
第3項控罪 (第2項的替代控罪) 罪行陳述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罪行細節 2020年7月1日,在香港灣仔於謝斐道與柯布連道交界附近,唐英傑駕駛一輛車牌為TV 7283的摩托車,危險駕駛,對香港8260號警員、2674號警員和12197號警員造成嚴重傷害。 2.關於《國家安全法》在香港特區的制定和適用,本庭最好參考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 [[ii]]案中判決B部分的摘要。在此情況下,本庭不會在這裏重複它。值得一提的是,這是香港特區法院首次審理《國家安全法》下罪行的案件。 3.考慮到這是牽涉《國家安全法》罪行的第一宗案件,因此沒有先例,法院在審訊開始前必須處理一些問題。例如,辯方對於本案所採用的程序提出了質疑,即由三名法官組成的庭審,而不是由陪審團進行審訊。[[iii]] 雙方對各項罪行的內涵也無法達成一致。 4. 就律政司司長根據《國家安全法》第四十六條發出的證書(指示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審理案件)所提出的質疑而言,被告是通過司法審查的方式進行的,這不是本庭處理的事項。 5. 在涉及罪行的要素方面,聽取雙方的論點並考慮相關的法律原則後,本庭於2021年4月29日口頭宣判。 6. 此外,本庭還處理了控方就引入專家證據以及將第3項控罪作為第2項控罪的替代提出的申請,但是被告人對此提出了反對。本庭在2021年4月9日和2021年6月7日分別以書面形式簡述了本庭決定的簡要理由。[[iv]] 7. 必須重申,儘管這是一宗由三名法官審理的案件,但證明責任、證明標準、無罪推定、緘默權和公平審訊權等法律原則在這個案件中同樣適用,就像在原訟法庭以陪審團審理的任何刑事案件中一樣。[[v]]8. 事實上,從來沒有,也不可能有人認為,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審訊被告人會造成不公平。在本庭的裁判法院和區域法院中,所有案件都是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審理。此外,在上述被告人就該證書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中,他坦率地,而且在本庭看來是正確的,接受了無論案件是否有陪審團審訊都可以進行公平審訊。[[vi]] B. 被指控的罪行 9.《國家安全法》第二十條規定: 「任何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以下旨在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行為之一的,不論是否使用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脅,即屬犯罪: (一)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任何部分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離出去; (二)非法改變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任何部分的法律地位; (三)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任何部分轉歸外國統治。」 10.此條的英文翻譯如下: “A person who organises, plans, commits or participates in any of the following acts, whether or not by force or threat of force, with a view to committing secession or undermining national unification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1) separating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r any other par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rom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2) altering by unlawful means the legal status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r of any other par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r (3) surrendering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r any other par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o a foreign country.” 11.在本庭於2021年4月29日口頭宣判的裁決中,本庭指出第二十條明確規定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脅並非構成此罪的必要要素。鑒於所使用的措辭明確無誤,本庭認為無需進一步解釋此點。 12.因此,《國家國安法》第二十條所涉罪行的犯罪行為僅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該條第(一)至(三)項所列明的行為。被告人所做的行為是否屬於該條所列的行為,當然是根據證據和特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判斷的一個事實問題。 13.至於根據第二十條犯罪的犯罪意圖,本庭認為,具有違背祖國統一、煽動分裂的意圖的是對所禁止行為有所涉及的主觀心態。 14.第二十一條規定如下: 「任何人煽動、協助、教唆、以金錢或其他財物資助他人實施本法第二十條犯罪的,屬於犯罪…」 15. 此條的英文翻譯如下: “A person who incites, assists in, abets or provides pecuniary or other financial assistance or property for the commission by other persons of the offence under Article 20 of this Law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16.關於煽動罪的犯罪意圖和犯罪行為,本庭想引用上訴庭在HKSAR v Jariabka Juraj [[vii]] 的判決中所提供的有助於理解的摘要,其中英國上訴法庭副庭長Lunn引述了英國上訴法院法官Tuckey 在DPP v Armstrong [[viii]] 提到的詞句並重申: 「63.關於煽動罪中,英國上訴法院法官Tuckey 說: 『犯罪行為是指被告人囑咐他人從事的行為屬於可提出公訴的刑事犯罪行為。他必須有意向,如果受囑咐的他人按照要求行事,就將犯下刑事罪。這就是犯罪意圖。根據這種分析,遭到煽動的人的意向完全無關緊要。』 64. 他指出,Archbold的編輯主張「在普通法上,誘使他人犯罪是可起訴的,即使這種誘使或煽動沒有任何效果。」 65. 英國上訴法院法官Tuckey 繼續說: 「煽動罪的性質在法律委員會第177號文件的第47條中得到準確的定義,該條規定如下: 如果: (a) 他煽動他人從事或導致所犯行為,如果行為實施,應構成他人犯罪行為;並且 (b) 他有意或相信,如果受到煽動的人按照囑咐行事,將以該犯罪行為所需的過失行為行事。」 66. 然後,英國上訴法院法官Tuckey 說: 「在對法律的分析中,不存在被告人所主張並獲為裁判官所接納的那種罪過心態對等原則。如果這是法律的話,那麼所有關於挑釁者代理人的案件都會被錯誤地判決,因為在每一個這樣的案件中(通常挑釁者代理人是一名警員),如果被告人辯護說: 「好吧,警員從來沒有打算犯下我要求他犯下的罪行」,就不會構成煽動罪,許多人會因為犯下這種罪行而入獄,而他們本不應該入獄。」17.此外,本庭注意到在R v Most [[ix]]一案中,這是一個由刑事上訴法院保留意見的刑事案件,法院裁定報紙上的文章的發表和流通可能構成鼓動或企圖說服他人犯下謀殺罪(該相關法規使用的詞語),即使文章沒有針對特定的任何人,法院認為指示陪審團,如果他們認為被告人通過文章的發表,有意鼓動或企圖說服他人殺害其他人,並且如果他們認為這樣的鼓動和企圖說服是該文章的自然和合理效果,則他們可以根據指控定罪。 18.在這件個案中,被告人面臨兩項煽動性誹謗罪和10項煽動謀殺罪的指控。所有指控的主題是一篇使用德語寫成的文章,刊登在倫敦每週發行的報紙上,平均發行量為1,200份。文章中包含了以下內容,「無論如何,可以抱怨的只是所謂暗殺君主的罕見程度。如果每個月都能清除一個加冕的惡徒,一段短時間後再沒有人會滿足扮演君主的角色了。… 同時,無論如何,這一步很好;我們希望這不是最後一次。願這勇敢的行動,我們再說一次,獲得我們的完全同情,鼓舞世界各地的革命分子更加有勇氣。」 在審訊中,唯一被證明的鼓勵及試圖說服的行為,就是發表該誹謗言論。 19.辯方主張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與所指控的煽動謀殺君主和歐洲統治者的人之間有任何個人交流,並且該法規需要在當事人之間進行某種個人交流,超出僅僅發表煽動性或誹謗性的誹謗言論之外。然而,英國律政司司長表示,演講者向一群人發表演講時,他實際上在與該群眾中的個人交流。20.當 Coleridge勳爵在判決時確認陪審團獲得正確的指導時,評論說,證據證明被告人寫作、印刷並出售了該出版物,並且意圖讓訂閱者/購買者閱讀,而且該出版物自然且合理地意圖煽動、鼓勵,或企圖說服那些閱讀該文章的人殺害君主和非君主的國家首腦 [[x]]。 21.進一步觀察到,「試圖說服或鼓勵的行為仍然是一種試圖說服或鼓勵的行為,因為試圖說服或鼓勵的人在具體的言辭中並未直接向包含鼓勵或說服意圖的特定人群發出呼籲。」[[xi]] 22. 在Invicta Plastics Ltd v Clare [[xii]]一案中,一家能夠向其用戶提供關於無線電愛好者、警員雷達測速網和商用/軍用機場雷達的傳輸範圍發出預警訊號裝置的製造商公司,在汽車雜誌刊登了該裝置的廣告。隨後,在一名檢察官冒充對該設備感興趣的人的要求下,該公司向檢察官提供了一份關於該設備的宣傳冊。結果,該公司分別被指控煽動雜誌讀者和檢察官使用未經許可的無線電儀器的罪行。 23.辯方主張,該罪行並未成立,因為廣告僅鼓勵讀者對該設備進一步瞭解,因此既不構成事實上的煽動,也不構成法律上的煽動。至於宣傳冊,據稱其中包含的所有資訊都是真實的。這樣,再加上警告其用於某些目的將是非法的,並不構成任何使用該設備從事非法活動的煽動行為。 24.在審訊中,考慮到廣告和傳單的目的的是故意煽動潛在購買者購買該設備,以便專門接收到非法的警員雷達測速罰單信號。理由是廣告的風格以及廣告被刊登在一本純粹的汽車雜誌中,這些都使得「廣告和傳單的讀者的輕信和天真將達到完全不可接受的程度,想像可能有其他的意圖。」[[xiii]] 25.因此,英國上訴法院認為公司是正當定罪的,並且有必要把廣告和傳單作為一個整體來看待。法院說,在這樣做的過程中,明顯的是從所使用的字詞中,讀者被說服和煽動使用該設備。 26.此外,R v M [14] 案的13歲申訴人被被告人(被指控「引誘或煽動兒童從事性活動」)接近,並被遞交一張紙條,上面寫道,「在你和我之間,你漂亮,而且屁股很好看。如果你願意來找點樂子,中午12點來。不過請保密。如果你不來也沒關係。如果你想來,就從後面繞過來。X。」 27. 原審法官認為,他必須問自己的問題是:「從法律上講,紙條的內容和交付紙條的情況是否構成了煽動?」他打算判定無罪。 28. 控方隨後提出上訴,在提交意見書的過程中,參考了R v Goldman (Terence) [15] 案中給出的解釋,該內容如下: 「21. 當局所採納的『 煽動 』一詞的一般含義是包括鼓勵、說服或誘使。以下的定義由英國上訴法院法官Holmes 在Mkosiyana (1966) 4SA 655 第 658頁中形象地給出:煽動者是指一個試圖影響他人心智以犯罪的人。犯罪的詭計層出不窮,接觸對方心靈的方式可以有很多形式,例如建議、提議、請求、勸告、手勢、爭論、勸說、勸誘、刺激或喚起貪念。」 29.此外,還有引用了Invicta Plastics Ltd v Clare [16],控方辯稱該注釋並不僅僅是邀請申訴人去被告人的住所。它有可能被解釋為鼓勵去對方的家中從事性活動,涉及對她「漂亮的臀部」的描述,稱她「美麗」,也許更重要的是「來找點樂子」。[17] 30.英國上訴法院同意控方,並表示「無論是個人還是集體,本庭都毫不懷疑,這些詞的使用可能會導致性行為的煽動。這無疑是一個建議或請求。它試圖通過對女孩身體的讚美和獲得樂趣的前景來影響他所提議的女孩的心智。」[18] 31.Young v Cassells [19]涉及被告人在罷工者及其他人會議上發表的一次演講,他在演講上說:「如果警員使用警棍對待你,你也要還擊;如果一根棍棒不夠,就用雙棍對待。」這些話被認為是煽動他人抵制警員履行職責。新西蘭最高法院在上訴中指出:「要理解使用的詞語的意義和意圖,必須看周圍的情況。」[20] 32.至於辯方的論點,即所使用的詞語並非煽動抵抗警員,而只是說,如果罷工者遭到非法襲擊,可以進行回擊或報復,法庭評論說:「在這一部分,本席所要確定的是,這些詞語是否符合裁判官賦予他們的意思?不要忽視在平息騷亂時可以使用警棍 – 可以使用暴力…必須考慮到周圍的情況。已經發生了騷亂,警員應該出動以制止這種破壞治安的行為,這些詞語的意思是,如果他們使用警棍,他們將會遭受襲擊。怎麼能說這不是在煽動反抗警員執行職責呢?呼籲人們干預警員的行動…」[21] 33.根據上述權威可以總結出以下結論: (1)可以以發表文章、廣告或演講的形式向公眾發表煽動言論; (2)在審查被認為構成煽動的主題時,必須考慮到所有周圍情況,包括導致被投訴事件的背景; (3)在確定被投訴事項是否構成煽動時,必須整體看待該事項;和 (4)在決定所使用的言語是否能夠達到所指控的煽動性時,必須審查該物品或文字的自然和合理的效果。 34.換句話說,就第1項控罪而言(暫不考慮罪行要素的問題),本庭必須自問:考慮到在本案的特定情況下懸掛帶有標語的旗幟所產生的自然和合理的效果,以及從整體上看,這種懸掛標語的行為是否會構成《國家安全法》第二十條煽動他人從事分裂國家行為? B.2第2項: 恐怖活動罪和罪行要素 35.《國家安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為脅迫中央人民政府、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者國際組織或者威嚇公眾以圖實現政治主張,組織、策劃、實施、參與實施或者威脅實施以下造成或者意圖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恐怖活動之一的,即屬犯罪: (一) 針對人的嚴重暴力; (二) 爆炸、縱火或者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 (三) 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燃氣設備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設備; (四) 嚴重干擾、破壞水、電、燃氣、交通、通訊、網絡等公共服務和管理的電子控制系統; (五) 以其他危險方法嚴重危害公眾健康或者安全。」 36. 該條文的英文翻譯如下: “A person who organises, plans, commits, participates in or threatens to commit any of the following terrorist activities causing or intended to cause grave harm to the society with a view to coercing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the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r an international organisation or intimidating the public in order to pursue political agenda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1) serious violence against a person or persons; (2) explosion, arson, or dissemination of poisonous or radioactive substances, pathogens of infectious diseases or other substances; (3) sabotage of means of transport, transport facilities, electric power or gas facilities, or other combustible or explosible facilities; (4) serious interruption or sabotage of electronic control systems for providing and managing public services such as water, electric power, gas, transport, telecommunications and the internet; or (5) other dangerous activities which seriously jeopardise public health, safety or security.” 37.根據本庭於2021年4月29日口頭發表的判決中對第二十四條的解釋,本庭認為「對社會造成或意圖造成嚴重傷害」是控方必須證明的要素。換句話說,犯罪的行為是組織、策劃、實施、實施或威脅實施第24條(1)至(5)項下的活動,該活動對社會造成嚴重損害或被告意圖造成此等損害。 38.「Harm」在牛津英文字典簡短版的定義中,作為名詞使用時,意思是「傷害、損傷、損害、破壞、損耗」。換句話說,「harm」的普通含義並不僅限於身體傷害。 39.對於第二十四條下的犯罪意圖的要求,即通過實施被禁止的行為,試圖脅迫中央人民政府(「中央政府」)、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香港特區政府」)或國際組織,或者以恐嚇公眾的方式來達到政治目的。 C.審訊事項 C.1 第1項:煽動分裂國家罪 (1) 標語含義及煽動分裂國家罪 40.本案的主要爭議之一是標語「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之含義。在被告人開著摩托車時,一面印有「解放香港,時代革命」(以下簡稱「標語」)的旗幟在他的背後揚起。 41.辯方雖然承認在過去,「標語」的可能含義之一是「香港獨立」,但主張在該時段,「標語」有不同的含義,但是沒有一個被所有人理解的單一含義。 42.辯方進一步提出,根據提出的證據,被告人並未犯罪,因為他僅僅是在那天以一種特定的方式駕駛摩托車。他並沒有做出任何煽動他人犯罪的行為,更不用說分裂國家的罪行了。 (2)被告人對「標語」的理解和意圖 43.辯方主張,無論如何,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在那天展示旗幟時具備了必要的犯罪意圖。 C.2 第2項:恐怖活動罪 (1)被告的行為是否涉及對人身施以嚴重暴力或其他危險行為? 44.辯方認為碰撞發生只是因為警員的行為。他們主張,如果警員在被告人駕駛摩托車時沒有試圖阻止被告人/或沒有向被告人投擲盾牌,他就不會失去對摩托車的控制。 45.因此,他們敦促本庭相信被告人沒有意圖碰撞警員,而且被告人在那天的行為並沒有涉及對人身施以嚴重暴力或其他危險活動,從而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或治安,正如指控中所載的那樣。 (2)對社會造成嚴重危害 46.即使本庭認為被告人故意撞警員,辯方的立場是這種行為是一個影響有限的孤立事件,並不是對社會造成嚴重危害的行為,控方也無法證明被告人故意對社會造成嚴重危害。 (3)被告人是否以脅迫中央政府/特區政府或威脅公眾為目的進行這些行為,以達到政治目的? 47.再次強調「標語」的含義是相關的。 48.如果在審查所有相關情況後,本庭發現在該時段,「標語」有可能意味著「香港獨立」,那麼本庭需要解決的下一個問題是,被告人當天的行為是否是基於脅迫中央政府/特區政府或威脅公眾的目的進行,以追求《國家安全法》第二十四條所定義的政治目的。 49.辯方主張這並非如此,並且沒有證據證明任何脅迫、威脅或追求政治目的的行為。 C.3 第3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50.和第3項的主要問題有關,即被告人在涉案時間是否構成危險駕駛,以及是否是他的駕駛導致了對涉事警員的嚴重身體傷害。 D. 無須答辯 51. 在原告人陳詞完畢後,資深大律師Grossman對所有三項指控提出無須答辯 ,但本庭裁定每項指控都需要答辯。 52. 被告人選擇不出庭作證,但他召喚了兩名專家證人,李詠怡教授和李立峯教授,就口號的含義提供了他們的意見,並且還召喚了一名事實證人辯方第三證人(Kong Yuen-kwan小姐),試圖證明被告人當天有午餐約會。 E. 法律指示 53. 在評估本庭面前的證據時,本庭給予了自己所有必要的指示,包括舉證責任和標準;被告人的緘默權;拒絕提供證據的權利;間接和推論證據;對不同指控的不同對待;以及專家證據。 54. 在辯方結案陳詞結束時,本庭被告知被告人在2017年11月至2019年9月之間曾經因三項交通違例被定罪,並且對所有違例都被罰款。在這種情況下,本庭被要求將被告視為具有良好品格的人。在考慮了有關事項和適用的原則後,本庭通知各方在處理第1項和第2項控罪時,本庭將對該原則的可推性方面進行考慮。然而,鑒於第3項控罪屬於《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的交通違例,與被告人以前的定罪性質相同,本庭在處理第3項控罪時拒絕進行此類指示。雙方對此做法沒有異議,這也是本庭所做的。 F. 審訊證據 F.1 被告人的背景 55. 被告人在1996年出生於香港並在香港接受教育,這是無可爭議的。[22] 56. 他在2019年6月至2020年7月間除了2019年9月的約2周和2020年2月的約1周外,一直住在香港並未離港。[23] 他是香港永久居民。 57. 被告人自2019年8月2日起為摩托車TV 7283的登記擁有人,並在事發時持有暫准駕駛執照。 F.2 2020年7月1日發生的事件 58. 2020年6月30日,香港特區政府宣佈《國家安全法》將在香港生效,並且這一消息獲得了廣泛報導。[24] 59. 2020年7月1日,香港島地區發生了抗議活動,被告人騎著摩托車從東區海地隧道開到謝斐道和柯布連道的交界處,他背上插著一面黑色旗幟,上面用白色印刷成4行的口號。[25] 60. 被告人的行程被沿途的閉路電視攝像頭記錄下來。[26] F.2.1 位於軒尼詩道和盧押道交界處的一號檢查站 61. 根據第1控方證人(女警司譚WY)的資料,大約在15時25分,軒尼詩道 [27]東行和西行的三車道行車道設置了檢查站。在形成檢查站時,每條車道上有一條車道為緊急車輛保留。 62.在下午3時37分,第1控方證人看到被告人以相當高的速度駕駛摩托車。警方在檢查站要求被告人停車,而第2控方證人(高級督察王HW)使用擴音器命令被告人停下來,但無效。在某個時刻,被告人跟警員之間的最短距離只有約1米。當被告人的摩托車通過時,角落周圍的人們都在喊「嘻嘻」。 63. 第2控方證人估計被告人的摩托車速度約為每小時50公里,並且相信被告人在一號檢查站的交界前後提高了速度。 F.2.2 位於軒尼詩道的二號檢查站 64. 第3控方證人(沙展58806號)在軒尼詩道和菲林明道的警戒線交界處。在下午3時35分,他和他的隊員正朝著廬押道行進。他看到被告人的摩托車以每小時約40公里的速度在中間車道向他駛來,距離他約50米。第3控方證人舉起右手和警棍,並大聲呼喊,命令被告人停下來,但被告人沒有停下來。相反,當被告人距離他們約20到25米時,他將速度提高至每小時約60公里。被告人隨後就在離他們僅有約2到3英尺的地方經過。[28] 65.在被告人經過後,人們站在人行天橋和地面上歡呼鼓掌。大約有五六十人。第3控方證人表示,當被告人經過時,他非常擔心身後的同事和附近的行人的安全。 66.他承認,他對摩托車速度的估計是基於他20年的騎摩托車經驗,但並不一定準確。他也同意,在最後一刻,被告人確實為了避免撞到人而轉向。 F.2.3 位於廬押道和謝斐道交界處的三號檢查站 67. 第4控方證人(13900號便裝警員)位於廬押道和謝斐道附近的檢查線交界處。他們在那裏是為了防止抗議者沖進封鎖的通往廬押道。證物P206C是他在檢查站的位置。他看到被告人的摩托車從駱克道轉向廬押道,朝他們的檢查站方向駛去。他們試圖叫他停下,但被告人無視他們的停車命令,加速並右轉進入謝斐道。 68.當第4控方證人第一次看到被告人時,被告人在約25到30米遠的地方,轉進廬押道。然後,被告人加速從每小時10到15公里 [29] 速度加快到每小時30公里當他們上前示意他停下時。那時,被告人離他只有3到5米遠。 69. 第5控方證人(14767號警員)說他聽到了歡呼和鼓掌聲,於是他和他的隊員上前,用手勢示意被告人停下。他們還大聲呼喊。然而,被告人沒有停下,而是繼續開車。因此,他發射了兩發胡椒彈,但彈藥沒有擊中摩托車。當他開槍時,他離摩托車約6米遠,他可以看到摩托車當時離他的一些隊員約1到2米遠。 70.這個過程被記錄在控方證物P41和第5控方證人上,他的第一次辣椒射擊是在下午3時39分32秒。在盤問中,他說他開了第一槍時被告人就在他旁邊。然後他看了證物D2根據錄影,他確定自己第一槍是在下午3時43分21秒,而第二槍是在下午3時43分23秒。在重新檢查時,他澄清說,從證據D2來看,有大約4到5次閃光,其中一些閃光只是光反射,與胡椒射擊無關。他只開了兩槍。第一槍是在被告人拐進謝斐道之前開的,而第二槍是在被告人與他並駕齊驅時開的。 F.2.4 位於謝斐道和柯布連道連接處的四號檢查站 71. 第6控方證人(高級督察何T Y)在處於柯布連道和謝斐道的交界處的檢查站。[30] 在下午3時35分時,他看到被告人在謝斐道,駕車朝柯布連道行駛。被告人在一輛棕色車(「棕色車」)後面。隨後,被告人從左側超過了棕色車,他的隊員喊叫被告人停下。然而,被告人沒有停下,反而加速了。此後不久,被告人的摩托車撞上了他的同事,造成三人受傷(8260號警員、12197號警員和2674號便裝警員)。 72. 第6控方證人估計當被告人第一次在謝斐道上被看到時,速度大約是20公里/時,但當他超越該棕色車時,速度約為40公里/時。第6控方證人看到摩托車和被告人摔倒在地,然後被告人緩慢地爬行向前。然後,被告人被抓捕。 73.由於天橋上的人向警員投擲硬物,第6控方證人大聲喊叫,要求他們立即離開。當人們不顧多次警告,並繼續投擲硬物時,警方向天橋上發射了胡椒彈。第6控方證人在控方證物P19中表明瞭自己的身分,並表示當他看到摩托車時,距離約為50米。 74. 第7控方證人(9682號便裝警員) 在前去組織被告人的警員隊伍的最前面。他當時右手拿著一面員警盾牌,舉起盾牌示意被告人停下來。被告人沒有停下來,繼續向他和他的團隊駛去。第7控方證人說他想要抓住被告人讓他停下來,但是他無法這樣做,因為被告人在穿過間隙後,被告人把摩托車的車頭轉向右邊並加速。 75. 第7控方證人說摩托車離他很近,大約30到40公分的距離。他害怕摩托車會撞到他,所以他不得不採取措施避開。不知怎麼的,他的盾牌鬆脫了。當他轉過身來,他看到摩托車撞到了他的同事。 76.他說他第一次在謝斐道看到摩托車時,它以約每小時40公里的速度行駛,但當它接近那輛棕色車時,速度減慢到大約每小時20公里。在摩托車超過那輛棕色車之後,加速到大約每小時40到50公里。 77.在交叉盤問中,第7控方證人承認他沒有正確地攜帶盾牌,因為他當時認為沒有衝突。因此,他只是抓住塑膠盾牌的邊緣。當摩托車以極高的速度擦身而過時,盾牌脫落了。他說因為摩托車非常靠近他,所以他害怕被摩托車撞到,因此舉起了盾牌。(第7控方證人舉起右手到眼睛的高度,然後向左掃過,作為示範。) 78. 第7控方證人不同意他把盾牌扔向被告人,然後盾牌擊中了被告人的頭盔。他也不同意這是一場意外事故,因為如果被告人在他叫他停下來時停下來,這場碰撞就不會發生。 79. 第8控方證人 (12197號警員) 看到被告人的摩托車超過那輛棕色轎車,然後在離他約1至2米遠時加速,最後撞到了他和他的同事身上。摩托車在夾縫中的速度約為每小時10到20公里,但在超越那輛棕色車並向他們加速之後,第8控方證人因距離太近無法評估它的速度。 80.在相片19 上,第8控方證人稱自己是最右邊的那名警員。在被撞之後,他摔倒在停在路邊的一輛汽車的左前擋泥板上,他的左肋和背部感到疼痛。 81. 第9控方證人 (8260號警員) 在相片19 上表明自己是在黑衣副駕駛左邊的那名警員。他說摩托車離他約10米遠,當它通過夾縫時速度已經放慢(大約每小時20到30公里)。因此,他們去制止它,但突然之間,他聽到了一聲撞擊聲,摩托車撞到了他身上。 82.事故發生後,他失去了平衡並摔倒在地上。然後他爬起來去幫助制服被告人。他觀察到被告人試圖逃跑,因為被告人在移動他的手臂和腿。後來,他問被告人是否受傷。然而,被告人沒有回答。第9控方證人告訴本庭,被告人被從他摔倒的位置移開,因為有人向他們扔東西並引起騷亂。他估計天橋上有大約20至30名旁觀者。 83.經質證,第9控方證人同意在控方證物42中,被告人摔倒在地上後,被警員包圍,這在錄影中可以看到。 84. 第9控方證人的左手腕還沒有完全恢復,當他活動手腕時會感到疼痛,所以,連擰水瓶的動作都比較困難。他的左肩和左腰仍然疼痛,腰部還有麻木感覺。事故發生後已經一年了,但他仍然需要每3個月進行一次X光檢查。 85. 第10控方證人(2674號便裝警員)是其中一名被被告人的摩托車撞到的警員之一。他的右拇指仍然無法像以前那樣用力,彎曲的範圍也不像以前那樣,只能達到45度。他仍然需要進行拇指復康訓練。 86.雖然當天晚上他出院,第10控方證人的左側和腿部仍有疼痛。因此,他接受了進一步的治療,並在2020年7月3日出院。[31] 87.被告人的摩托車撞向他的同事之前,第11控方證人(10426號警員)聽到摩托車的引擎聲加強,對他來說意味著加速。第11控方證人告訴本庭,當他看到摩托車超過棕色汽車時,他立即向被告人多次大喊停下。 88.當時,他抓著塑膠盾牌的邊緣。然而,當摩托車從他身邊駛過時,力量非常大,他無法抓住盾牌,盾牌飛走了。 89. 第11控方證人在控方證物5上確認了盾牌從他的左手(他的主導手)轉移到右手的時間,在0012到0015之間。他不同意他曾向被告人投擲盾牌的說法。 F.2.5棕色車的司機 90. 第12控方證人(劉先生)是停在謝斐道的私家車的駕駛員。他說他這樣做是因為他看到他前方有警員。他還看到被告人的摩托車以高速超過他的車,然後撞向前方的警員。 F.3其他證據 91. 第13控方證人是劉智鵬教授。他作為歷史專家被要求對口號發表意見。由於辯方也召集了兩名此話題的專家,本庭認為將所有與口號相關的專家證據在下面F.4節中列出會更方便。 92.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65B條,第14控方證人(高級督察張 W M)的陳述被接納為控方證物228號及經過認證的英文翻譯控方證物228A。 93.他的證詞是他的團隊總共觀看了2177段視頻,其中他本人觀看了825段。他能夠將這些視頻分類成8類。[32] 94. 第15控方證人(曾卓南博士)是一位法醫科學家,他的陳述被標記為MFI-1。他說,他於2020年7月21日被指派來確定被告人的摩托車速度。 95.他觀看了這些錄影,能夠說當摩托車被警方攔截時,速度大約是每小時20公里。他無法從影片中判斷被告是否加速或減速。他的計算基於攝像機的時間和摩托車的長度。 96. 第15控方證人說,摩托車的刹車燈可在相片C5279中看到。[33] 他進一步表示,根據交通部門發出的規定,駕駛員在刹車前的反應時間大約為0.9秒。 97. 第16控方證人(12510號便裝警員)是記錄了被告人被11315號警員搜身(控方證物P17)的警員。 98. 第17控方證人(11315號警員)被指派搜查被告人。他說他在被告人身上發現了一個防毒面具和急救用品,包括急救墊和生理鹽水。 99.當控方證物17被展示給他時,第17控方證人表示他不記得自己為什麼處理被告人的錢包,也不記得被告人所謂的「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物品是什麼。 F.4 「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口號的含義 F.4.1 控方證據 F.4.1.1 劉智鵬教授(“劉教授”)的專家意見 100. 控方引證了嶺南大學歷史系副校長(學術事務及外聯部)及劉教授的觀點。 101.關於「光復香港時代革命」這些詞語的含義,特別是其起源和發展,無論是歷史還是最近的情況。 102.就其專家意見而言,劉教授首先從歷史角度考慮了複合詞「光復」、「時代」和「革命」的意義。 103.劉教授總結說「光復香港」一詞的意思是收復落入敵手的香港特區,由此延伸該詞的意思是不承認香港特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的一部分,將中國政權視為敵對。 104.劉教授在口頭證詞中詳細解釋了現代中文中「光復」這一複合詞的含義是恢復或收回落入敵人或外族的政權或領土。當使用「光復」講述時,是從正當政權的立場來說的。提出「光復香港」是將此人置於合法的位置,然後決定面對這個人的政府是不合法的。因此,那個政府一定是敵人,或由外族控制的政府。將香港納入這個詞語中意味著當時的情況是香港政權被敵對勢力控制。根據發出這句話的人的觀點,中國非法佔據了香港。說這句話的人認為香港特區不屬於中國。 105.至於「時代革命」一詞,劉教授得出結論,它的含義是通過採取手段改變當時(或一段時間)存在的政權或社會體制,從而導致時代的變革。在此基礎上,該詞語意味著拒絕中國對香港特區的治理,試圖通過改變政權或社會體制來替換當前的政權或社會體制。 106.在從歷史角度考慮複合詞的意義時,劉教授指出,必須有一個重要的背景假設:即漢語是一種具有“習慣用法”的語言,即經過很長一段時間和在中國大片地區的使用。漢字的意思不會因為不同的人在使用而改變。在香港的普通人,當他/她面對一個中文字詞或複合詞時,他/她會出現該字詞或複合詞通常或習慣的意思。因此,可以進行交流並傳達相同的資訊。 107.此外,劉教授在口頭證詞和報告中都強調,要正確理解中文口號的含義,需要從兩個層面來思考:(一)從歷史的角度來看詞語或片語的正確或習慣用法;(二)使用該詞語的背景。關於「背景」,劉教授指的是「使用該詞語的時間」、「使用該詞語的情況」、「使用對象」和使用者在使用時是否存在客觀的「目標」。 108.在語境方面,「本土派」團體「香港本土」的領袖梁天琦即興創作了這句口號,並將這些複合詞組合在一起,創造了這句八個字的中文口號。考慮到梁在2016年2月20日的新界競選會上使用的詞語(劉教授在研究中發現的視頻片段和傳單 [34] ),劉教授認為有關詞語在2020年7月1日表達的含義與梁所要表達的意思並無顯著差異。 109.劉教授指出,梁在新界競選會上公開表達了以下政政治綱領: 「他[黃台仰]跟我[梁天琦]說,要用勇敢和暴力來抵抗,推翻香港共產黨政權,給所有香港人帶來改變,最終建立一個本庭自己的國家。這是他告訴我的。聽到這話,我說: 『對! 』」 110. 劉教授說,梁在講述他與黃台仰的對話時,梁清楚地表達了「建設自己的國家」的思想;這句話實際上概括了梁天琦推翻現政權的政治目的。梁對黃台仰之言的認同提供了一個重要的資訊,這就是梁對口號的看法,也是他對自己政治理想的看法。此外,梁對這八個字的使用遵循了歷史上這些詞或複合詞的習慣用法。 111. 劉教授還考慮了該口號在2019年7月21日出現於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下稱「中聯辦」)外的使用,那時國徽和中聯辦的設施遭到破壞。劉教授指出,中聯辦的前身是新華社(新華社該團體為中央政府駐港機構的正式機構。自1947年5月成立以來,新華社在香港發揮了港澳與內地交流與合作的重要橋樑作用,並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央政府在香港的代表和象徵。通過破壞國徽和中聯辦設施,以及在2019年7月21日使用這些詞語,這些詞語暗示拒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統治。在這種情況下,劉教授認為這些字詞的使用背景在之前和之後是一致的,沒有明顯的變化。 112. 劉教授進一步認為警方編制的報告(將在下文的第117至121段中處理)是考慮到該時期中文口號的含義的相關資料。根據報告,該口號與分裂和顛覆相關的詞語密切相關;該口號在2019年7月21日的抗議活動中,首次出現於中聯辦外,之後是梁的首次使用。 113.綜上所述,劉教授得出結論,2020年7月1日中文口號的背景與2016年2月20日梁在新界競選會中的背景沒有明顯區別。 114.此外,劉教授強調這些爭議字詞(即「光復香港」和「時代革命」)在意義上有密切關聯,不能單獨解釋。它們必須作為整個詞語或口號的一部分來看待。 115. 劉教授考慮到該詞語或複合詞詞語的慣用法和使用背景,他認為在2020年7月1日,整體上,該中文口號的基本議程和含義是「造成居住領土與國家主權分離的後果;在香港政治語境中,這些詞語是為了將香港特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離而提出來的。」 116.在詢問下,劉教授進一步解釋這八個字的含義:通過改變政府或政權,收回香港以改變這個時代。收回香港就是收回中華人民共和國政權下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治理。此外,根據該詞語的常規用法,它是通過暴力來實現這一目標的。 F.4.1.2 與口號使用相關的視頻 117.高級督察張先生(「高級督察張W M」)[35] 及其團隊自2019年6月以來,進行了有關這些詞語使用的調查和研究。在2019年6月9日至2020年7月1日的期間內,經過對2177個視頻的審查,發現其中有218個在與抗議活動和其他非法行為相關的活動中使用了這個口號。在2019年6月9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期間內,調查發現,該時期的64%(即206天)涉及使用這個口號。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的期間內,調查發現,該時期的48%(即183天)涉及使用這個口號(儘管受新冠疫情爆發的影響)。 118.這些視頻還顯示,使用這個口號與香港獨立和其他敵對中國和/或香港特區政府的政治目的有關,其中包括關於分裂和/或顛覆的詞語或陳述。 119.在高級督察張先生的陳述中,「分裂國家」是指出現高喊或揮舞「香港獨立 唯一出路」 「民族自強 香港獨立」 「香港人建國」「港獨」的旗幟或橫幅的情況。 120. 「顛覆國家被高級督察張先生定義為『出現了高呼或揮舞著標語或旗幟的情況,標語上有『驅逐共黨,光復香港』、『驅逐共黨,還我香港』、『天滅中共,全黨死清光』以及『止警暴,制黑亂,滅港共,倒林鄭』的字樣。」 121.顯著的是,使用該口號與舉行/高唱分裂主義/顛覆性言辭的共現率從2019年的11%急劇增加到2020年的70%。 F.4.2 辯方專家證據 122.辯方提供了來自香港大學政治與公共行政學系政治科學與公共行政學教授李詠怡教授和香港中文大學新聞與傳播學院院長兼教授李立峯教授(以下簡稱「辯方專家」)的證據。 123.辯方專家採用跨學科的方法來進行研究,包括社會科學和文化研究,這與劉教授編撰專家報告的歷史方法不同。辯方專家聯合編撰了一份日期為2021年6月3日的報告(以下簡稱「辯方專家報告」)[36] 124.在辯方專家報告的第18段,辯方專家表示劉教授的假設、論點和結論是有缺陷的,原因如下: (1) 光復和革命這兩個詞在劉教授報告中指定的定義之外還有其他用法,尤其在2019年和2020年香港社會文化背景的最新發展中。 (2) 中文口號的部分內容在2016年初梁將其用於選舉活動之前就有確定和可查證的互文歷史。換句話說,梁可能無法準確被描述為「口號的創作者」或者是如劉教授所述的唯一的「創作者」。 (3) 梁設計口號是為了選舉活動。雖然口號與他的競選演說並列,但梁競選演說中的個別特定專案或對象不應自動等同於口號的含義。 (4) 辯方專家的研究表明,口號的最近歷史、背景和使用方式與梁在2016年初的情況明顯不同。雖然口號在2016年初被梁用於選舉活動,但在隨後的幾年中並未被廣泛使用。根據實證證據,口號僅在2019年7月反對《逃犯條例修訂草案》運動中重新出現並廣泛使用,這是因為公眾對2019年7月21日元朗襲擊事件感到憤怒。因此,口號在2019年由抗爭者在反對《逃犯條例修訂草案》運動中重新語境化,賦予了一系列不同的含義。 125.辯方專家得出結論,到2019年9月和10月,口號已成為一個涵蓋範疇廣泛的詞語,意味著對失去的東西抱有模糊的渴望,以及對香港需要進行根本性改變的需求,但同時,它實際上對各種可能的解讀是開放的,這些解讀是關於什麼需要恢復,什麼需要根本性的改變。 126.在他的詢問即將結束時李立峯教授陳述了辯方專家的結論,該口號是公開和模棱兩可的,可以有多種解釋。因此從定義上講,到2020年,沒有一個正確的解釋方式。在這個意義上,也不能說劉教授對標語的意思的結論是錯誤的,也不能說它是正確的。 G. 證據評估 G.1 被告人的駕駛行為 127.本庭接受的證據是,在第一至第四號檢查站的每個位置,警員曾向被告人發出合法的停車指示,無論是通過大聲呼喊、使用廣播器還是手勢,而這些指示都被被告人忽視了。本庭認定,被告人本應在駛過每個檢查站之前停下他的摩托車。儘管多次警告(甚至在第三號檢查站時發射胡椒彈),被告人故意駛過了警員的檢查站,最終在第四號檢查站與警員發生碰撞。 128.本庭接受的證據是,被告人在駛過第一至第四號檢查站之前或之後的短時間內確實加速了他的摩托車。特別是,在謝斐道和柯布連道交界的第四號檢查站,本庭接受的證據是,被告人在通過雙黃線之後,他的摩托車加速,如視頻中聽到的引擎聲所示。 129. 本庭接受的證據是,在第一號檢查站,被告人的摩托車與警員之間的最近距離約為1米,在第二號檢查站約為1米,在第三號檢查站約為1至2米。本庭認為,被告人故意駛過多個檢查站,並且與警員如此接近,無論他的行駛速度如何,都是危險的。 130. 關於在第四號檢查站的碰撞,本庭接受了曾卓南博士(「曾博士」)的證據。[37] 曾博士作證說,相片C5279顯示了摩托車的刹車燈亮起的時刻,表明該摩托車的位置已經遠遠超過了前兩個警員,並即將撞向其餘警員。通過司機的典型反應時間0.9秒進行回推,曾博士進一步證明,相片C5252 [38] 顯示了駕駛員察覺到撞擊警員的危險並決定剎車的可能時刻,顯示摩托車位於棕色車的左前方。曾博士的證明效果是,當被告人選擇以他的速度超車(而不是遵守警員要求在棕色車後面停下摩托車),與警員發生碰撞是不可避免的,當他作出反應,踩下剎車以減速時,摩托車已經到達那些警員的位置。 131.關於護盾是否被被告人、第7控方證人、9682號便裝警員故意扔向被告人的問題(根據被告人辯護陳述,在視頻中可以看到被告人故意扔出護盾,而根據第7控方證人的證詞,他希望用護盾阻擋摩托車但不慎失去控制),鑒於本庭上面得出的結論,即使沒有物品被扔向被告人,碰撞也不可避免,因此本庭認為無需對此作出判斷。 132.本庭同意控方的意見,即從他的駕駛路線來看,經一號及二號檢查站,被告人可以沿軒尼詩道離開案發現場,前往銅鑼灣。相反,被告人從軒尼詩道轉往菲林明道,然後再轉往駱克道;此後,他進一步駛過3號檢查站,轉入謝斐道。被告人意圖在這一天攻擊警員檢查站是無可爭議的。 133.根據被告人當天的駕駛路線,本庭否決了辯方關於他試圖躲避警方的說法。相反,被告人一定是(i)將他挑戰法律和秩序的行動指向在檢查站警員;(ii)同時在該區域內遊行,並背著印有標語的旗幟。 G.2 口號的含義和分裂國家罪 134.正如上文第34段所總結的那樣,法院面臨的問題是:考慮到在本案的特定情況下懸掛印有標語的旗幟的自然和合理效果,以及從整體上看,這種標語的展示是否能夠煽動他人從事分裂國家的行為。然而,在處理這個問題之前,本庭必須先研究在2020年7月1日的口號是否能夠承載有關的分裂主義含義,即將香港特別行政區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離出去。 135.本庭接受劉教授的意見,即兩部分的中文口號「光復香港」和 「時代革命」具有緊密的語義聯繫,不能單獨解釋。必須把它們看作一個片語或一個口號。 136.在回答上述問題時,本庭並不認為辯方專家的分析特別有幫助,因為正如李立峯教授在他的主要審查中所解釋的那樣,分析的重點是檢驗一個「關鍵假設」,即口號是否只有一個含義,而且每個人都是這樣理解它的。分析並不是針對「口號」是否具備劉教授所賦予的意義的問題。 137.本庭要重申,本庭在這個案件中所關心的,不是「口號」是否如Grossman先生所主張的那樣,只意味著一件事,而是「口號」在考慮了所有有關情況後,作為一個整體來看,是否能夠煽動他人從事分裂國家的活動。本庭所考察的權威並沒有以「只有一種意義」的術語來說話。相反,審查的重點是有關文字/訊息/文章/廣告是否能夠煽動他人犯下有關罪行。 138.事實上,在2020年7月1日這一關鍵時刻,作為一個整體,中文口號至少具有劉教授所指稱的意義,即「將香港特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離的目標」。在這種情況下,法庭沒有必要解決劉教授的說法與辯方專家的說法之間的差異。 139.在形成這個觀點時,本庭考慮到辯方專家從未爭辯口號可能具有分裂主義意義: (1)在辯方專家報告的第61段,辯方專家承認無可否認的是,梁在2016年2月20日的競選演講中支持香港的政治獨立。 (2)在交叉詢問中,李詠怡教授同意梁提出的口號對某些人來說具有劉教授報告第36段所述的意義。[39] 換句話說,「主題字詞明確提出為支持梁的一個或多個政治議程 的主張;這些政治議程又以主張香港獨立與分離為主要內容。」 (3)在辯方專家報告的第114段,辯方專家明確接受「香港獨立」是可能與口號聯繫的想法之一。 (4)在對辯方專家的諮詢中,李惠怡教授公正地接受,關於合成詞「光復」,它可以表示恢復失去的政權,儘管不一定具有這個意義。 (5)在交叉詢問中,李詠怡教授再次接受,關於合成詞「革命」,它可以表示推翻政府,儘管不一定有這個意思。 140.在本案中,本庭認為劉教授和辯方專家在解釋口號的含義時,都正確地強調了「上下文」的重要性。在這方面,需要考慮以下事項: (1)2020年7月1日,在一條繁忙的公共高速公路上,一名摩托車手的背上掛著一面旗幟,旗幟上印有這一口號,這面旗幟在公眾視野中清晰可見; (2)在2020年7月1日,香港發生了抗議活動。根據證人譚警司的說法,香港的抗議活動是抗議《國家安全法》,且抗議活動屬於非法,因為組織者曾申請舉辦公眾活動但未成功; (3)被告人在穿越東區海地隧道後所選擇的路線包括香港島上的一些主要道路,包括東區走廊、中環-灣仔繞道 、干諾道中、金鐘和軒尼詩道; (4)被告人未沿著軒尼詩道單向行駛,而是沿著軒尼詩道從東向西行駛到駱克道後轉向,然後沿著謝斐道繼續向東行駛; (5) 在展示旗幟的同時,被告人有意不停下他的摩托車通過多個警方檢查站,對執法人員依法維持香港法紀和秩序的合法指令明顯且公然表示反抗; (6) 日期的重要性是明顯的:7月1日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收回對香港主權的紀念日; (7) 2020年7月1日當然也是香港特別行政區《國家安全法》生效的第二天,這是一項專門處理國家安全問題的法律,特別是分裂國家的問題。 141.考慮到在此案的特定情況下懸掛該旗幟的自然和合理效果,並考慮到上述背景事項,本庭不難地得出結論,即該口號在2020年7月1日能夠承載香港特別行政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離的含義,並能夠煽動他人進行分裂。 142.Grossman先生主張該口號過於模糊,不能傳達任何分裂主義的意思。恕本席直言,這種主張不符合辯方專家的證據,其中之一該口號的可能含義之一是香港獨立,這明顯是分裂主義性質的。 143.辯方進一步抱怨,控方在這項煽動罪案件中未提供任何證據,說明如何進行上述煽動將香港特別行政區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離出去的行為。本庭認為,沒有這種證據對控方的煽動案件無關緊要。以謀殺罪為例,只要證明有煽動謀殺的事由和煽動謀殺的意圖,就構成謀殺罪。並不要求煽動者必須具體說明謀殺的手段,例如刺殺、毒殺或絞殺等,然後才能被定罪。毋庸置疑,對於煽動罪來說,法律也沒有要求煽動者與被煽動者之間的犯罪意圖的一致性。檢控官也不需要證明被煽動者確實實施了被煽動的罪行。 144.第1項的事由指控「分離香港特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或「非法手段改變香港特區的法律地位」。既然本庭已經確定「分離」部分已成立,本庭認為處理這種「改變香港特區法律地位」的替代性事由就沒有必要了。 G.3 煽動的必要犯罪意圖 145.現在本庭轉而來審查被告人在關鍵時候間的犯罪意圖。 146.首先,被告人背著旗幟的方式清楚地證明他有意吸引公眾的注意並希望旗幟被盡可能多的人看見。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展示旗幟的背景,日期、時間、地點和方式都不是隨機挑選的。根據提交的證據,本庭得出唯一合理的推斷,即被告人故意選擇了2020年7月1日採取行動。根據他與Dinosaur BB的WhatsApp聊天,本庭得出結論,被告人特意選擇了時間和地點,以吸引盡可能多的人的注意。[40] 147.其次,被告人從手機發送一個顯示紫旗的截圖(該旗與《國家安全法》違規行為的警示有關)[41] 表明在該時間點被告知道可能違反《國家安全法》。 148.第三,早在當天下午1時34分,他在與Dinosaur BB的交談中就提到了一個「安全地點」,而且他還獲悉了各個警員檢查站和路障的情況,這些不僅可以證明他的行為是預謀的,還表明他有意違反法律。如果被告人對口號的含義只有無辜的理解,並且沒有理解它傳達香港獨立的含義,他就不會提到「安全地點」的位置。無論這是否真的是一個「安全地點」,這都顯示了被告人當時的心態。同樣,如果被告人只是嘗試展示一面傳達無辜含義的旗幟,Dinosaur BB在與被告人對話中不需要不斷告訴被告人要小心。 149.本庭還發現,被告人屢次挑戰作為法律和秩序象徵的警員檢查站,清楚地表明他希望盡可能多的引起公眾關注,給人們留下極大的影響和深刻印象。 150.綜上所述,本庭確信,根據被告人選擇的複雜路線,被告人故意展示了該旗幟。本庭也確信,被告人充分理解該口號意味著香港獨立,通過以他所理解的方式展示該口號的旗幟,被告人有意將該口號的分裂意義傳遞給他人,並意圖煽動他人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離。 151.正如第3辯方證人所作證的那樣,被告人不只是和朋友一起吃午飯,本庭拒絕了她的證詞。Grossman先生表示被告人是一名急救人員,在事發當天試圖提供幫助。但本庭沒有任何證據能夠證明這一點。無論如何,這個建議與第3辯方證人的證詞不一致,她證明被告人當天計劃與他們一起在銅鑼灣吃飯。 G.4 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涉及對人的嚴重暴力行為或其他危險活動? 152.從證據可以清楚看出,被告人沒有在幾個警員檢查站停下來,儘管大喊要求停下。這樣做的結果是,他製造了一個危險的局面,使警員不得不跳出來讓路,行人和其他合法使用道路的交通參與者可能會面臨風險和受傷。一個特別鮮明的畫面就是被告人在離警員非常近的地方轉進謝斐道時,警員向他開槍。儘管如此,他仍然公然無視停下的命令,快速地拐彎,完全不考慮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153.在轉進謝斐道後,被告人來到了謝斐道和柯布連道交界處的警員檢查站,棕色車已經停下來了。然而,被告人以約每小時20公里的速度超過棕色車。[42] 即使有警員朝他奔跑,他不僅沒有停下來,還試圖在非常近的距離超過警員。[43] 本庭注意到有人暗示第7控方證人「將盾牌朝被告人的臉上扔去以分散他的注意力。」但是,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被擊中或分心。 154.本庭進一步注意到,Grossman先生認為被告人已經踩下了剎車,但本庭想提出兩點觀點。首先,必須全盤考察被告人的駕駛方式。被告人應該停在棕色車的後面,但他卻超過了棕色車,無論他是否踩住剎車,碰撞都不可避免。其次,即使假定被告人的行駛速度為每小時20公里,但在當時的情況下,他的速度並不安全,因為在他前面不遠處有一群警員;他前面的棕色車已經停下來;而且,當他在從左側超車時,他駕駛著摩托車穿過了車輛之間的狹窄間隙。 155.Grossman先生強調,恐怖分子不會像被告人那樣行事,例如停在紅綠燈前並攜帶急救物品。本庭認為這種觀點只是片面看待被告人當天所做的事情。此外,這種觀點似乎是基於一個錯誤的前提:當一個人要從事恐怖主義活動時,應該遵循一套程序。對此,本庭不認為存在這樣的標準程序。也沒有任何一種一定會出現的典型行為表明一個人打算從事恐怖主義活動。情況可能非常動盪,該人可能只需要與社區的普通成員融入一起,或者在某些時候表現得完全正常。因此,本庭認為Grossman先生提出的這一觀點沒有任何說服力。 156.本庭可以從錄影片段截圖[44] 中看到在事故發生的路口有行人,因此被告人的駕駛方式也使得這些行人面臨傷害的風險。在這種情況下,當辯方主張被告人的行為沒有涉及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活動時,在上述事實的基礎上,這種主張是站不住腳的。 157.本庭僅能從當天發生的情況得出結論,被告人的駕駛行為確實危害公眾安全,並且極其危險。 158.再者,單就碰撞事件而言,這清楚地證明被告人實施了針對人身的嚴重暴力行為。毋庸置疑地,摩托車潛在地是一種致命武器。如果有人故意駕駛摩托車,以致不可避免地與人相撞,他無疑是在從事涉及嚴重暴力侵害他人的行為。 159.本庭接受控方的觀點,即對人嚴重暴力的行為並不意味著對人身造成嚴重傷害。關鍵在於所實施的行為的性質,行為是否導致或造成嚴重身體傷害是與量刑有關的問題,而不是《國家安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犯罪要件。 160.因此,即便本庭僅僅考慮碰撞事件,本庭相信被告人的行為確實涉及《國家安全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的對人嚴重暴力。 G.5對社會造成嚴重危害? 161.如《國家安全法》第二十四條所示,根據本庭於2021年4月29日的裁決,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在實施禁止行為時對社會造成了或意圖造成嚴重危害。在這方面,應留意上述詞語「危害」的普通含義是非常廣泛的。此外,第二十四條第(一)至(五)款所列舉的行為範圍如此廣泛,因此不能認為「嚴重損害」僅指身體上的損害。例如,在《國家安全法》第二十四條(五)中,對提供和管理互聯網的電子控制系統進行中斷或破壞,無論嚴重與否,都可能不會對人身造成傷害。因此,「危害」並不局限於身體上的傷害。 162.本庭認為,被告人對負責維護公共安全和秩序的警隊發起明目張膽且嚴重的挑戰,肯定會引起守法公民的恐懼,特別是對安全和和平社會瓦解的擔憂。在那種情況下,必然對社會造成嚴重危害。 163.回到本案,毫無疑問,被告人在無視警方的所有警告並衝破檢查站時對警隊發起了有意的和嚴重的挑戰,而每個檢查站都由10多名警員組成,最終在第4號檢查站上撞向警隊,導致其中3人受傷。這些行為本身就是針對現場警員的行為,但鑒於警隊是法律和秩序的象徵,被告人穿越多個檢查線並引發碰撞的行為清楚地表明瞭他破壞維護法律和秩序的意圖,由此使守法公民對自身的安全感到恐懼並擔心香港的公共安全。如果需要舉一個例子,本庭注意到像第12控方證人和他的乘客這樣的普通市民對所發生的事情感到震驚。Grossman先生表示,這只是見證交通事故時的正常反應。本庭不同意。他們目睹到的不僅僅是一個普通的交通事故;一個人超車橫越靜止的車輛,無視警員的警告並最終撞向執行職務的警員。 G.6 被告人是否為了追求政治目的而進行這些行為,以威嚇公眾? 164.如上所述,辯方專家從未對該口號具有分裂意義提出異議,儘管他們認為該口號是模棱兩可的,沒有一個正確的意義。根據本庭對被告人展示該口號的方式的證據評估,本庭確信被告人的意圖是引起公眾對香港特別行政區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離的議程的關注,這明顯是一個政治目的。 165.即使本庭判斷錯誤,認為被告人在展示旗幟時理解該口號是指香港獨立並採納了這一意義,在辯方專家根據他們的報告和口頭證據闡明後,該口號可以意味著要恢復失去的東西和需要對香港進行根本性改變,本庭認為該口號仍然主張一個政治目的。 166.如上所述,本庭確信被告人在重要時間內的行為涉及對人的嚴重暴力行為和/或危險活動,嚴重危及公眾安全。本庭也確信這些行為旨在挑戰香港的法律和秩序,並確實給社會造成了嚴重損害。 167.毫無疑問,由於被告人的行為的嚴重性及其對守法公眾的不可避免的負面影響,本庭確信被告人進行上述行為,以威嚇公眾。他開車穿越香港一些主要幹道,而且他的行為是在公眾視野中進行的。被告人不會沒有考慮到公眾的反應。 168.本庭也確信,這種威嚇是為了追求他的政治目的,因為這種威嚇是針對社區中不支持該政治目的的人,從而試圖壓制異議聲音。對部分公眾的威嚇就是對公眾的威嚇,因為社會是由個人和不同群體的個體組成。 G.7 脅迫中央政府或香港特區政府 169.對於控方表示被告人的行為旨在脅迫中央政府或香港特區政府的主張,由於本庭已確定「威嚇」方面成立,本庭認為沒有必要處理「脅迫」方面。關於這一點,本庭確實有一些保留意見。須謹此聲明,本庭僅評論本案,並不對「脅迫」方面在何種特定情況下可或不可成立表達任何意見,因為這將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實際的事實情況。 170.此外,本庭從控方的陳述中注意到他們對第二十四條的理解是「脅迫」的要素與「為追求政治目的」的要素沒有聯繫,而根據他們的說法,這只與「威嚇」的要素有關。鑒於第二十四條的結構和所使用的語言,本庭對控方對這一解釋持有保留意見。然而,由於本庭對此沒有聽取任何一方的論點,且本庭認為在此案件中處理「脅迫」的要素並非必要,因此本庭不應被視為對這一問題以某種方式表達了任何意見。 H. 審訊結果摘要 171.綜上所述,本庭確信以下幾點: (1) 根據展示標有「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字樣的旗幟的自然和合理效果,以及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該字樣的展示有可能煽動他人犯下分裂國家的行為; (2) 在案發時,被告人本人明白標語具有分裂主義含義,即將香港特別行政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離; (3) 當被告人以其特定方式展示標語時,他的意圖是向他人傳達標語具有分裂主義含義,並意圖煽動他人通過分裂香港特別行政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來犯下分裂國家的行為; (4) 該標語是被告人當時所主張的一個政治目的; (5) 被告人未在所有的警員檢查站停車,最終撞上了警員,這是對香港法治象徵的警員的有意挑戰; (6) 被告人的行為涉及對人的嚴重暴力和/或危險活動,嚴重危害公共安全; (7) 被告人的行為對社會造成了嚴重傷害; (8) 被告人實施這些行為是為了威嚇公眾,以追求政治目的。 I. 結論 172.根據本庭上述的調查結果,本庭確信在第1項和第2項的控罪中,每一個要素都得到了證明。因此,本庭判被告人有罪。 173.根據結果,本庭不需要處理第3項的替代控罪。
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先生及高級檢控官張卓勤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由伍展邦律師行延聘由香港法律援助處指派資深大律師Grossman先生和大律師陳碧琪女士(私人)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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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於2020年6月30日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iii]] 根據律政司根據《國家安全法》第四十六條發出的證書。
[[iv]] [2021] HKCFI 946和[2021] HKCFI 1644。
[[vi]] 唐英傑 訴 律政司 [2021] HKCFI 1397,[7(3)]和[26(a)]。
[14] 同上,第256B-C頁。
[15] [2001] EWCA Crim 1684,由Clarke LJ提供。
[16] 同上。
[17] 同上,[12]。
[18] 同上,[13]。
[20] 同上,第852-853頁。
[21] 同上,第855頁。
[22] 參見承認的事實第1段,控方證物P1和學校報告,控方證物P210。
[23] 參見控方證物P1第3段。
[24] 參見控方證物P1第7段。
[25] 參見控方證物P2。
[26] 參見控方證物P1第13-28段。
[27] 參見控方證物P206。
[28] 參見控方證物P38閉路電視錄影。
[29] 參見控方證物P41閉路電視錄影。
[30] 參見控方證物P206-D。
[31] 參見控方證物P45。
[32] 視頻表格為P102。
[33] 參見MFI-1第8頁。
[34] 控方證物P202, P202-A。
[35] 第14控方證人。
[36] 參見證物D5。
[37] 第15控方證人。
[38] 參見MFI-1第7頁。
[39] 參見控方證物P200A。
[40] 參見控方證物P75-8A, P75-8B。
[41] 參見75-8(審理宗卷,第5卷,標籤6,第124頁)。
[42] 第15控方證人曾博士的證詞。
[43] 參見第7控方證人的證詞,他說摩托車擦過他,使他失去了對盾牌的控制。
[44] 參見控方證物P5, 審理宗卷第二冊標籤 13, 照片1-6。
(劉傑雄 周鳳儀翻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