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NG KONG INSTITUTE OF LEGAL TRANSLATION LIMITED
香港法律暨翻譯學會有限公司
劉傑雄 林子良
2026年1月26日
一、引言
法律翻譯作為一項跨語言、跨文化的專業活動,不僅需在語言形式上準確傳遞資訊,亦須兼顧不同法律制度、司法實務與社會文化之差異。自二十世紀中葉以來,學界圍繞「對等」、「功能」、「文化」三大核心議題持續探討,遂形成多個相互交織且各具側重的理論流派。本文旨在梳理當代主要的法律翻譯理論框架,包括羅曼·雅各森(Roman Jakobson)的翻譯分類、約翰·卡特福德(J. C.Catford)的對等翻譯、尤金·奈達(Eugene A. Nida)的功能對等、卡塔琳娜·賴斯(Katharina Reiss)的功能學派與文化傳遞、蘇珊·薩切維奇(Susan Šarčević)的接收者導向方法、符號學視角下的文化轉移,以及冼景炬和羅伯克的語義對等,分析其理論脈絡與實務啟示,為初學者建立系統化的理論認知平臺。同時,本文亦探討法律翻譯的局限性,如文化不可譯性與體系差異,揭示法律翻譯理論之演進脈絡,以為實務提供理論借鑑。
二、對等理論:語言學視角下的對等概念
羅曼·雅各森(Roman Jakobson)
語言學家雅各森於20世紀中葉對翻譯活動進行語言學層次的分類,提出三類翻譯範疇:語內翻譯(intralingual translation)、語際翻譯(interlingual translation)與符際翻譯(intersemiotic translation)。
雅各森認為所有語言皆具相當的表達能力,故在1959年首次提出「對等即差異中的對等」 (equivalence in difference) 的觀點。在分別分析語內翻譯與語際翻譯後,他指出符號系統間不可能存在完全的對等;故所謂語際翻譯即以另一語言的可得資訊來替代原文資訊,譯者的工作是將已獲得的原文資訊重新編碼,運用同義轉換等手段,最終實現譯文的資訊對等(informative equivalence)。
雅各森主張詞彙空缺可透過借詞、借譯、造新詞、語義轉移及迂迴表達等方法予以彌補。早期翻譯研究廣泛借鑑雅各森對「對等」之闡述,強調透過語際轉換、語內轉換或符際轉換,在不同語言符號系統之間達成資訊對等。然而,單純依賴語言結構的對等觀仍不足以處理法律語言的制度性與受眾導向需求,必須與功能學派及文化分析相互補充。
約翰·卡特福德(J. C. Catford)
英國語言學者約翰·卡特福德為對等翻譯(equivalence translation)理論的主要倡導者之一。他主張,從對等的觀點看,翻譯即是將某一語言的文本材料轉換為另一語言中具有對等功能的文本,而此種對等取決於兩種語言之間的對比關係。當源語和譯語在語境意義上的共同特徵愈多,翻譯達成對等的條件便愈為充分。他認為翻譯的核心在於於譯文中尋找「對等體」,即以譯語的句法結構與詞彙去替代原文中相應的部分;若兩種語言缺乏可對應的結構,則對等翻譯難以實現。卡特福德並根據不同維度對翻譯進行分類:就範圍而言,區分全文翻譯(full translation,意指源語文本每一部分均以譯語材料替代)與部分翻譯(partial translation,指源語某些部分未予翻譯而直接移入譯文);就語言層次而言,分為完全翻譯(total translation,即語法與詞彙層面皆達對等)與有限翻譯(restricted translation,僅限於某一層面,例如語音或詞形);就語言結構等級而言,則有等級受限翻譯(rank-bound translation,對等固定於特定等級,如詞對詞)與等級無限翻譯(rank-unbound translation,對等可在不同等級間自由移動,常見於意譯)。
在討論翻譯的對等關係時,需明確區分「文本對等」(textual equivalence)與「形式對應」(formal correspondence)兩個概念。前者指譯文在特定語境中與原文之功能性對等,屬於情境性的、動態的對等;後者則指譯文與原文在語法範疇(例如語言單位、類別與結構)於譯語系統中所佔位置的對應關係,該對應力求盡可能與源語範疇在源語系統中的位置相同,屬於系統性的、較為靜態的對應。
卡特福德進一步引入「轉換」(shift)概念,強調法律文本在句法、層級與範疇等方面可能出現的結構性調整。他指出,轉換往往是翻譯過程中不可避免的,意即在由原文轉為譯文時出現對形式對應的偏離。轉換主要可分為兩類:一為層次轉換(level shifts),二為範疇轉換(category shifts)。所謂層次轉換,係指原文與譯文所使用之詞語位於不同語言層次,或是在語法層次與詞彙層次之間發生互相轉換;所謂範疇轉換,則指在形式對應上出現偏離,且可再細分為下述若干類別:
卡特福德亦探討了翻譯的限度,即還探討了翻譯的限度,即不可譯性,包括語言不可譯(如歧義結構)和文化不可譯(如社會風俗差異)。在法律翻譯中,卡特福德的理論強調追求意義上的“十分準確”,而非完全對等。由於法律概念受歷史和文化限制,譯者需圍繞“準確性”、“通順程序”和“合適體裁”進行研究。這為法律翻譯提供了基礎框架,但忽略了文化變數的動態影響。
尤金·奈達(Eugene A. Nida)
美國翻譯理論家尤金·奈達提出“動態對等”(dynamic equivalence)的概念。奈達為了避免“動態” 一詞可能引起的誤解,把“動態對等”的名稱改為“功能”對等”(functional equivalence),強調譯文在譯語讀者中產生的功能應等同於原文在原語讀者中的功能。在功能對等中,奈達對“資訊”做了進一步的界定,聲明資訊不僅包括思想內容,而且也包括語言形式。他認為功能對等的翻譯,要求不但是資訊內容的對等,而且,盡可能地要求形式對等。奈達認為,形式也表達意義,改變形式也就改變了意義。
約翰·卡爾·維爾納·溫特 (Johann Karl Werner Winter)
德國當代的翻譯學/語言學研究者約翰·卡爾·維爾納·溫特將翻譯視為一種語言與語篇處理活動:重視語義(意義)、語用(言外含義、交際意圖)與語篇層面的對應關係,而不僅僅是詞彙或句法的遷移。他提出多層次的對等觀:強調對等並非單一層面的逐字對等,而是在不同層面(如參照層/指稱層、表達層/風格層、交際功能層)上尋求對等或功能性的替代。他並特別強調語篇連貫與資訊結構,認為譯文需在目標語篇中重建原文的資訊組織、主題推進與銜接手段,而不能僅靠逐句轉換。溫特注重翻譯過程中的詮釋性成分:翻譯既是語言形式的轉換,也是對語篇意圖的再現(interpretation–reformulation),譯者既是解讀者亦為再創造者。與其他以對等為導向者(如奈達)相比,他同樣重視功能性對等,但將其細化為多層次的語言/語篇對等,而非僅以動態對等與形式對等作二分法的劃分。
潘慧儀(Poon Wai Yee Emily)
中國香港法律翻譯研究者潘慧儀從符號學視角探討法律翻譯,強調法律語言的精確性以及術語的泛化與內涵性。她借鑑Ferdinand de Saussure的二元符號模型(能指與所指),指出符號的任意性(arbitrariness),即指意(例如英文詞彙)與所指(法律概念)之間並無必然聯繫。符號的意義非自然生成,而係社會約定所形成。例如,「bar」一詞的發音與「律師職業」之概念並無內在關係;符號的價值由系統內的關係決定,包括範式(paradigmatic)與連語(syntagmatic)維度。此一觀點有助於分析法律文本的結構差異。
在法律翻譯領域,符號學的發展過程要求語言單位不能與法律文化概念相互孤立。雖然法律等同性旨在使譯文產生與原文相同的法律效果,但因源語詞義的不確定性(indeterminacy),實務上往往難以達成。總體而言,符號學強調在翻譯中應重視文化轉換,以確保法律效果的一致性。潘慧儀指出,採取符號學方法進行法律翻譯時,無法將語言單位與法律文化概念分割開來;某些學者主張法律等同性可令目標文本產生相同法律效果,然源文本詞義的不確定性常使法律翻譯工作變得艱鉅。
蘇珊·貝瑟奈(Susan Bassnett)
此外,蘇珊·貝瑟奈等翻譯與文化研究者主張「文化內/文化間翻譯」的觀點,認為譯者應理解源法律制度的概念體系,並在目標語文化中再現其功能與效果;同時,他們亦多次提示譯者保持警覺,避免因文化操縱(manipulation)而誤導讀者。普通法與大陸法在術語與思維上存在顯著差異,諸如“due process” 、 “fiduciary duty” 、 “equity”等核心概念,常需譯者在目標語中重新創造術語或輔以註釋,以確保讀者能準確掌握其法律價值與制度源流。貝瑟奈認同卡特福德所提出的不可譯性觀點:語言不可譯性與文化不可譯性並存,但她認為完全不可譯的情況極為罕見;在多數情形下,譯者可透過各種補償方法(compensation methods)來減輕或彌補不可譯性,從而實現有效的跨文化傳遞。
冼景炬 (K. K. Sin) 和 德里克·羅伯克(Derek Roebuck)
許多語言學者認為語言和文化存在不可譯性,這令法律翻譯中將法律概念從一種語言(源語)轉移到另一種語言(目標語)存疑,進一步認為法律完全對等翻譯不可能。中國香港法律翻譯學者冼景炬和英國律師學者羅伯克認為在翻譯情境中,語言本身的「不精確性」並不自動等同於「翻譯不可能精確」。翻譯的精確性常依賴於是否能提供或保留足夠的語言提示,使目標語受眾能夠復原或推導出原文之意圖。換言之,沒有任何單一字詞或句子本身天生「精確」,但一組語言機制─包括句法、詞彙選擇、語境說明、附註或語境重建(context reconstruction)─可以促使讀者做出正確之理解,從而使該譯文在實際解讀中達到精確。當不精確被證明並非溝通上的阻礙時,它同樣不構成翻譯上的不可逾越之障礙;翻譯只是溝通的一種實作形式,應以促使預期讀者獲得正確理解為首要目標。
從理論上看,語義上的缺口存在,只證明一個老生常談的事實:不同語言在其基本詞彙的語義範疇上具有不同的組織方式。雖然兩者之間幾乎沒有一一對應,但這並不意味著在另一種語言(目標語)中無法以其他方式表達相應概念。同樣地,句法上的缺口僅顯示不同語言有不同的規則來產生可接受的形式結構;這些差異並不意味著意義無法被傳達。法律並不像詩歌那樣在相當程度上依賴語言的特殊音韻、形態或句法特性以達到美學效果;法律作為一種社會制度,其存在並不以語言為前提。法律語言的功能是授權與設定義務,旨在規範人類行為。而受法律規範之行為多為外在可觀察之事實。因此,所有法律制度皆可藉由對可識別情境中人類行為的觀察而理解;同一行為及其觀察之情境與條件,均可在任何語言中以足夠精確的方式加以描述。
冼景炬和羅伯克主張,必須將(以拉丁文、法文、英文混合而成的源語)英文版本的普通法表述譯成中文(目標語),並賦予中文版本法律效力。換言之,意在以中文重寫普通法,令該中文文本不僅因法律權威而成為法律,且其法律意義能指示與英文版本相同的行為。香港英文版本法律之意義源於普通法;該英文文本規定了構成普通法所指定行為的一部分,而整體普通法即為所有文本之語義指涉糸统(Semantic Reference Scheme)。欲使中文法律詞彙取得普通法之意涵,必須將普通法作為其語義指涉糸统。中文之普通法術語唯有在以英國法律思想的光譜來定義、理解與詮釋時,方能具備普通法意義。此類術語或由既有詞彙構成,或需新創;無論採用或創製,所有此等詞彙在被用作普通法術語之前,均須先被賦予普通法意義。冼景炬和羅伯克就從語義對等(semantic equivalence)的意義層面出發,建立了法律翻譯中將法律概念自一種語言(源語)轉移至另一種語言(目標語)之可譯性。冼景炬和羅伯克的理論,反駁了許多語言學者認為法律完全對等翻譯不可能的看法和部分香港法律界人士認為中英雙語法律不可能完全對等的看法,對中英雙語普通法法制體系提供了理論基礎,使中國香港開創了現今世界上獨一的中英文雙語法律文本均為真確的文本的普通法法制體系。
三、功能學派:由功能對等邁向目的論
卡塔琳娜·賴斯(Katharina Reiss)
隨著語言使用研究之深入,功能學派的翻譯理論日益受到重視。德國學者卡塔琳娜·賴斯(Katharina Reiss)自文本類型出發,劃分出三類文本:
若原文之目的在於傳遞資訊,包括以「零資訊」形式出現之交際語,譯文應當恰如其分地再現該資訊內容。雖然有些資訊性文本之作者具有獨特文體風格,但翻譯的首要任務仍為維持內容與原文一致,確保有效傳意及資訊之精確性。此類文本以內容為重,文本之「種類」涵蓋新聞、商務信函、貨物清單、說明書、專利說明、條約、官方文件、各類非虛構著作、教材、論文、報告,以及人文社會科學、自然科學與其他技術領域之各類文獻。若原作者旨在表達包含藝術形式之內容,譯文則應以相似之手段來再現,首要目標為使藝術形式與原文相一致。此類文本重形式,其內容藉藝術手段呈現,文本之「種類」即為各種文學體裁,並包括一切藉修辭、文體與風格等手段以達成美學效果之作品。若原文之目的在於促使接受者作出反應,譯文之處理應順應目標語之形式規範與文體慣例,其首要目標為達到預期之效果。此類文本具有明確目的,範疇包含所有以「感染」為首要目的之文本,例如廣告、佈告、宣道、宣傳、勸誘、諷喻等,甚至包括某些通俗文學小說、說教性文章與諷刺詩歌。
在其文本類型學基礎上,賴斯認為理想之翻譯應在概念性內容、語言形式及交際效能三方面與原文相對等;然於實務上,她亦意識到此等對等並非總能達成,故主張譯者應在「概念內容」、「語言形式」與「交際功能」三者之間尋求最優平衡。
漢斯·維米爾(Hans Vermeer)
此後,漢斯·維米爾(Hans Vermeer)之目的論(Skopos Theory)進一步提出「目的決定手段」:換言之,某一翻譯行為由該行為之目的所決定,主張翻譯為基於源語文本之一種翻譯行為,任何翻譯活動皆有其目標或目的,因而必然導致某種結果或新情境。在此理論框架下,決定翻譯目的之最重要因素乃受眾──即譯文預期之接受者;他們擁有各自之文化背景知識、對譯文之期待與交際需求。每一類翻譯均指向特定受眾,故翻譯可視為「為目的語情境中某一特定目的及其目的受眾而產生之語篇」。於是,「對等」不再為評判翻譯之主要準則,取而代之者為譯本能否實現預期目標之「充分性」(Adequacy)。
克里斯蒂安·諾德(Christiane Nord)
克里斯蒂安·諾德在此基礎上提出「功能加忠誠」(functionality plus loyalty)原則。其中「功能」指譯文在譯入語文化接受者間所發揮的目的性作用,而「忠誠」屬於道德範疇,關注翻譯活動各參與者之間的關係,強調「譯者應將翻譯交際行為中所有參與方的意圖與期待納入考量」。此一觀點要求譯者不僅重視譯文在譯入語環境中的工具性功能,亦應對原文發送者及其意圖保持忠實。
蘇珊·薩切維奇(Susan Šarčević)
蘇珊·薩切維奇的《New Approach to Legal Translation》(1997)標誌著法律翻譯理論的轉向。她將法律翻譯視為法律機制下的溝通行為,強調接收者導向(receiver-oriented)。譯文的成功取決於其在雙語或多語司法體系中的解釋與適用。薩切維奇借鑒維米爾的目的論,並融入比較法的功能主義觀點,主張譯者可被視為「法律共同起草者」。她指出,法律文本之規範性、體系差異、語言模糊性以及解釋問題均使法律翻譯具有特殊性。譯文需考量接收者的文化背景與法律期待,確保在多語環境中平行文本(parallel texts)能保持同等效力。在歐盟多語翻譯實踐中,此一方法重視功能對等,而非字面對應。薩切維奇強調,經過認證的翻譯使法律機制在多語環境中得以運作,譯文並非「僅僅翻譯」,而應視為原件的一部分。
薩切維奇的理論的創新在於其跨學科性:將功能理論與法律翻譯相結合。她主張譯文之功能應在譯語文化中對應原文,並考量歷史時期與讀者需求。她的理論雖植根於歐盟背景,但對中國法律翻譯具有參考價值,惟需留意譯文與原文地位不對等之現實條件。薩切維奇的視角不拘泥於單一學科,而是依據法律翻譯的特性另闢蹊徑,對法律翻譯研究具有深刻啟發。
四、文化視角:跨法律制度的再現與創新
蘇珊·貝瑟奈(Susan Bassnett)
法律文本不僅是一套抽象規範,更深植於特定法系與社會文化之中。譯者研究者如 Susan Bassnett 等翻譯文化學者主張「文化內/文化間翻譯」──譯者應理解源法律制度的概念體系,並在目標語文化中再現其功能效果;同時,她們亦警示譯者提防因文化操縱(manipulation)而誤導受眾。普通法與大陸法在術語與思維上差異顯著,諸如 “due process” (正當程序)、 “fiduciary duty” (受託義務)、 “equity” (衡平法)等核心概念,常需譯者在目標語中重新創造術語或以註釋輔助,方能確保讀者準確把握其法律價值與制度脈絡。
五、策略選擇:直譯、意譯與「對等翻譯」
在具體實務層面,法律翻譯策略常在直譯(literal translation)、意譯(free translation 或 sense-for-sense translation)與對等翻譯(equivalence-based translation)之間權衡。直譯有助於保留法律術語的可檢索性與概念連貫性,但有時因語序僵硬或文化差異而影響可讀性;意譯則較重視資訊流暢與功能實現,卻可能造成法律術語的精確對接缺失。對等翻譯試圖於形式與功能間尋求平衡,既保留專業術語的可比性,亦兼顧文本的可讀性與交際效果。法律譯者應依文本類型、交際目的及目標受眾之法律背景,靈活選擇或綜合運用上述策略,並在譯後嚴謹校對,確保「準確性」、「通順度」與「體裁契合度」三者兼顧。
六、結語
法律翻譯為一項高度專業且責任重大的工作。對等理論提供形式對等與語義對等之基本理念;功能學派強調交際目的與譯文定位;文化視角則提醒譯者關注法律制度背後之價值觀與文化語境。成熟的法律翻譯實踐,應建立於對各類理論模型深入理解之基礎上,將其有機結合,並因地制宜地制定譯前準備、術語管理、策略選擇與品質控制方案。唯有如此,譯者方能忠實呈現源文之事實與規範,並確保譯文於目標語環境中發揮應有之法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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