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民事訴訟案件1997年第5214號 資達有限公司、譚文丞 對 冼祖光(中文譯本)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1997年第5214號 資達有限公司、譚文丞 對 冼祖光(中文譯本)

(中文譯本) English version

HCA 5214/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1997年第5214號


資達有限公司 第一原告人
譚文丞 第二原告人
對
冼祖光 被告人

主審法官:暫委法官麥卓智

聆訊日期:1998年11月5日及6日

判決書日期:1998年11月17日


判決書


1.原告人起初向被告人提出申索,請求法庭頒發禁制令,制止噪音及漏水形式的滋擾;發出強制命令,要求被告人執行必要之工程及修葺工作以停止漏水;以及頒發命令評估損害賠償、利息及訴訟費用。

2.本席得悉,漏水滋擾現已消除,當事人達成賠償協議。本席亦知悉,原告人不再就聲稱之噪音滋擾要求損害賠償。現存爭議為應否發出禁制令停止噪音,以及相關之費用問題。原告人所聲稱噪音為水泵運作聲。第二原告人陳述,水泵於晚上10時至上午8時運作,影響其正常生活,嚴重干擾其睡眠習慣。事實上,原告人辯護律師王大律師稱,原告人現請求禁制令,禁止水泵於晚上11時至上午7時運作。

3.事實頗爲簡單,爭議不多。第一原告人為香港金龍臺6號金龍大廈C座23樓4室單位業主,業主的常務董事為第二原告人,即承租人譚先生,他與家人於1995年9月遷入。被告人冼先生的單位在譚先生單位正上方,即金龍大廈C座24樓4室,他與家人於1995年10月遷入。兩單位佈局相同。兩個物業均受1980年3月10日簽訂之大廈公契約束,土地註冊處註冊摘要編號1858837,其中第10(c)條對滋擾條款如下:

“不得將其在上述建築物之部分用於任何非法或不道德用途,亦不得在該處作出或允許任何其中或其上之物可能產生不必要噪音,或可能對上述建築物其他佔用人構成滋擾、煩擾或造成損害或不便。”

4.冼先生遷入前,曾對其單位實施工程,包括重新鋪設供水管道至大廈外牆,並安裝一部水泵增加淡水供應壓力。

5.1995年11月,譚先生投訴冼先生,單位天花板因上方冼先生單位漏水受損。如前所述,此事最終獲妥善處理,當事人達成和解。然而,在1996年3月,譚先生再次投訴冼先生單位水泵產生噪音,並表示願意提供更換水泵費用,冼先生未予同意。據冼先生所言,譚先生威脅他,他向警方報案。此時,冼先生曾咨詢原先安裝水泵的承建商,並按其建議安裝壓力較低的水泵。

6.其後一段時間,當事人之間的水泵噪音問題無甚事情發生,儘管譚先生稱他仍不斷向管理處投訴。後來,在1997年3月13日,譚先生再次直接向冼太太投訴水泵噪音,大家發生口角並報警。

7.法庭令狀於1997年5月發出。原告人專家證人吳(譯音)博士在1998年1月實地勘測,其專家報告建議,在水泵底部安裝橡膠隔震墊,並在水管使用伸縮接頭。冼先生收到報告後,已安排在水泵底部安裝橡膠隔震墊, 但未安排在水管裝設伸縮接頭。

8.本案待決爭議為:冼先生水泵運作致使譚先生煩擾,是否構成可訴訟的滋擾,抑或是居住在高樓大廈的正常香港人能預期容忍的種種煩擾之一。

當事人的證據

9.譚先生採納其陳述為主問證據,述説自1995年11月,他開始受到上層浴室產生的噪音騷擾,噪音似乎來自上層浴室安裝的水泵。噪音頗有規律,每晚大約從9時開始,至晚上11時45分停止。他與家人習慣晚上9時就寢,因此噪音非常騷擾。起初,他以為噪音來自地鐵通風管,但經幾番查詢,相信是水泵。他與妻子上門與冼先生夫婦反映,冼先生夫婦確認已安裝水泵。譚太提議要安裝較寧靜的水泵。

10.情況並未改善,三日後,譚先生聯絡冼先生,再次敦促更換水泵,此次表示願意承擔費用。後來譚先生雖然得知水泵已更換,但仍不斷向管理處投訴噪音持續。

11.1997年3月13日約晚上11時30分,譚先生再次聽到樓上發出過大噪音,遂與一位物業管理職員上門投訴。冼太太不禮貌地拒絕停止使用水泵。雙方報警處理。

12.對冼先生聲稱譚先生在1996年3月威脅他一事,譚先生予以否認。

13.譚先生在對方律師盤問中表示,水泵噪音最初聽來像有人打樁,或起重機開地,儘管後來水泵更換,噪音有所減輕。他承認,狀書雖稱有振動,但不能確認,只稱噪音足以令他無法入睡。他承認,22樓以上多數單位均安裝水泵,以確保水壓良好。沒有水泵亦有供水,但水流緩慢。他本人也在單位安裝水泵,鄰居曾投訴水泵發出噪音。

14.譚先生在接受己方律師覆問回答法庭提問時,確認他本人有一台水泵,但曾有另一位佔用人投訴他使用水泵,他已同意在晚上8或9時後停止使用。

15.冼先生提供的證據是,他和家人在1995年10月20日遷入24樓單位,期間他請人完成若干工程,包括拆卸原有水管,將供水管道重新舖設於外牆外側,並在主人房安裝一台水泵。

16.1996年3月20日,譚先生夫婦上門投訴水泵噪音,要求冼先生更換水泵,費用由譚先生夫婦承擔。翌日,冼先生與管理處商談此事,但未能達成具體方案。1996年3月26日,譚先生再次投訴噪音,此次亦威脅冼先生。冼先生通知管理處,翌日報警。

17.冼先生稱,此事發生後他安裝新的水泵,新水泵以最大壓力45磅運作,代替原來以最大壓力55磅運作的水泵。新舊水泵聲音差別不大,但在安裝後至1997年3月期間,他未再聽聞管理處任何水泵的投訴。他亦請人施工密封浴室地板,防止流水滲漏至下層浴室,並在水泵下方安裝橡膠隔振器。

18.至於使用水泵的時間,冼先生稱其通常於晚上7或8時淋浴,妻子在晚上9至10時間淋浴,13歲兒子和17歲女兒則在晚上11至11時30分之間淋浴。上述為平日使用時間,週末時間不會這樣遲。

19.冼先生稱,感覺已盡所能回應譚先生的要求。他請人做翻修工程,在水泵下鋪設橡膠墊,並在儲物櫃內放置吸音泡沫。

專家證據

20.吳博士為原告方作證,其在1998年1月5及24日在譚先生睡房調查噪音水平。根據其報告,水泵在譚先生睡房產生的噪音為38.4至40.7分貝,已超出背景噪音水平32.9分貝,噪音還有25赫茲的明顯音調。他在口頭證據表示,該音調比相鄰音調頻帶高出20分貝,會造成額外煩擾。他認為,根據環境保護署發佈之《香港規劃標準與準則》建議,水泵噪音水平不應超過背景噪音水平。該噪音水平超出30分貝,即世界衛生組織在1993年6月28日發表的《社區噪音》準則文件建議能干擾睡眠的水平。

21.被告人專家林博士未親自作任何實地調查,而是對吳博士的報告撰寫評審意見。隨後,吳博士亦撰寫補充報告回應林博士的批評,林博士再撰寫補充報告回應。簡而言之,林博士的立場是,吳博士所作評估有諸多缺陷。

22.首先,林博士指出吳博士採用錯誤的準則。吳博士不應使用環境保護署發佈的《香港規劃標準與指引》,因該文件旨在用於未來發展項目,亦不應採用世界衛生組織的準則,因該標準仍為草案,尚未定稿,無論如何均不適用於香港情況;吳博士本應採用〈管制非住用處所、非公眾地方或非建築地盤噪音技術備忘錄〉(下稱〈技術備忘錄〉)。林博士稱,儘管該文件並非旨在評估住宅處所的噪音,卻為香港評估噪音投訴最重要的文件;噪音就是噪音,不論源頭是非住宅處所還是住宅處所。林博士表示,根據〈技術備忘錄〉,譚先生睡房在晚上11時至上午7時期間可接受的噪音水平為45分貝。

23.林博士亦質疑吳博士的測量方法,尤其是用以確定背景噪音的測量長度。

24.吳博士在其補充報告及證據中,亦不贊同林博士意見,他表示即使採用〈技術備忘錄〉更正噪音的頻帶和間歇性,水泵的噪音水平仍超過45分貝。本席所理解林博士的回覆是:噪音不具有間歇性,因其變化無規律可循,淋浴時開關水龍頭亦不夠規律,不足以構成間歇性;無論如何皆不宜同時更正頻帶和間歇性,只能取其一。

實地考察

25.1998年11月5日晚上,法庭在當事人律師及專家證人陪同下,實地考察兩個單位。考察發現,兩個單位的主人房外均有套房浴室,浴室與睡房相隔一個約五平方尺的小房間。睡房與小房間有門道相通,但兩個單位均未在門道安裝門。

26.冼先生將小房間佈置成簡約的辦公室,有一張嵌入式書桌,桌邊的浴室和小房間貼牆放置一個高身儲物櫃,水泵安裝在櫃子下方。經考察,水泵置於一塊實心橡膠上,一些隔音材料鋪設在櫃子周圍的地板、水泵之下和櫃身幾側。

27.如本席所述,所有當事人同意,在他們的單位所在樓層,都必需安裝水泵提高水壓供應。譚先生家中的水泵,即安裝在主人房浴室洗手盆下方櫃子里。

28.本席的文員根據手機指示操作冼先生的水泵,幾位律師、專家及本席在譚先生睡房內聆聽。水泵的聲音清晰可聞,在小房間聲音強烈,在睡房床邊不太強烈。聲音似乎源自小房間天花板之上水泵所在位置。聲音以高頻嗡鳴聲為主,但夾雜低頻音調。本席感到聲音不悅於耳,令人煩擾。然而,在小房間門口對面的冷氣機開啓,其壓縮機運作時,水泵聲幾乎完全淹沒。

29.譚先生亦演示自己水泵的運作情況。本席注意到,近距離聽到的水泵聲音,與冼先生的水泵聲音大致相同。

專家再度提出證據

30.吳博士及林博士在現場考察後,均再度提供證據。根據吳博士的證據,水泵安裝狀況與測試噪音時已有所不同,因為已加裝隔音材料。吳博士表示,與他記憶中的情況相比,現在水泵音調更高,即某些較低頻率聲音已消失,音量也有所降低。但他依然認為,水泵仍需連接一些軟管隔離水泵本身,避免噪音經水管傳導入墻。林博士認同這可能改善情況,但非必然有效,因為噪音可能源於管內水流而非水泵本身。

評估

31.顯然,本席不能全憑考察所見所聞裁斷案件,專家證據令本席感到爲難。如吳博士承認,其技術數據只能反映1998年1月的噪音狀況。噪音現已改變,當下無技術數據參考,不能得知水泵現時發出的噪音分貝。因此,本席不得不依據實地考察結果,以及譚先生和冼先生提供的非技術性證據。

32.冼先生有關家人淋浴時間的證據,直截了當,似乎可信。據此證據,所有淋浴均在譚先生所稱的噪音時段進行。

33.譚先生稱,最初水泵聲如打樁或機器開地,似有誇大。再者,若如他所言深感不便,難以理解為何1996年3月至1997年3月期間未對噪音採取任何行動。譚先生表示,他一直向管理處投訴,冼先生則稱從未收到管理處通知。但無論如何,譚先生並未採取直接行動,而據其專家分析,該階段噪音比現時糟糕。因此,雖然譚先生無疑為噪音煩擾,但是給本席整體的印象,是他誇大遭受不便的證據。

34.本席未聽到冼先生提出任何每次淋浴時長的具體證據。譚先生也未明確說明,儘管在陳述中,他似乎投訴晚上9時至11時45分之間噪音持續不斷。若此為其所申訴,本席並不接受。本席裁斷,譚先生所受噪音實為晚上9時至11時30分間的三次淋浴,其中僅有兩次在原告人請求禁制令的時段內,即晚上11時至上午7時。通常一個人淋浴只需數分鐘,最多大概五分鐘。

是否構成可訴之滋擾?

35.法院在判斷鄰裡間可容忍的不便和煩擾限度,以及判斷某種干擾是否構成可訴之滋擾時,必須平衡被告人合法享用物業的權利,與原告人享用物業而不受干擾的權利。對此並無精確或通用公式,但有效的檢驗標準是:依據特定社會中生活的人日常習慣,何為合理。見案例 Sedleigh-Denfield v O'Callaghan [1940] AC 880。

36.此外,據英国衡平法院副大法官Knight Bruce於案例Walter v Selfe (1851) 4 De G & S 315第322頁所言,不便必須是「實質干擾人類日常身體生活舒適感的不便,判斷非依據優雅精緻的生活方式和習慣,而是香港人樸素無華、簡約平實的觀念。」

37.將此測試應用至香港的環境:根據香港人日常習慣,某人晚上11時後在需要加壓樓層兩度使用水泵輔助淋浴數分鐘,究竟是否合理。原告人本人喜歡早睡的事實,對此並無影響。

38.原告人代表王大律師提請本席注意《噪音管制條例》(第400章)規定,即晚上11時至早上7時適用的準則與其他時間不同。事實上,該條例第4條規定,上述時間在住用處所發出或促使發出任何對他人是煩擾根源的噪音,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元。

39.但困難在於,該條例第2條將「煩擾」定義為「合理之人不能容忍的煩擾」。因此,裁判官審理因此類罪行發出傳票的案件時,必須引用居住在香港的合理之人所能容忍的標準。實際而言,該條例並未幫助本席。

40.王大律師向本席提出英國案例 Metropolitan Properties Ltd v Brown [1939] 2 All ER 202。該案主要處理滋擾的法律責任,而非何種行爲能構成滋擾。該案申訴的煩擾,是維持樓上單位中央暖氣系統水循環運作的小型電動摩打聲,法院裁斷聲音「足以稱為滋擾」。判決書顯示,聲音始於上午8時,「此後,一位年長男士如欲繼續躺在床上休息亦頗有此權利」,聲音止於晚上7時。

41.本席認為此案例亦幫助不大。判決書未說明噪音是持續或間歇,無論如何,1939年倫敦「人民日常習慣的合理標準」,與今日香港適用的標準或可能大相徑庭。

42.香港人平均就寢時間的人類學或社會學證據,本席並無掌握。但是,眾所周知,許多香港人晚上遲睡,午夜前所作任何活動,本席看來不可視為不正常。本席認爲,處於冼先生及其家人的情況,一般香港人晚上11時至午夜使用水泵輔助淋浴,並非不合理。本席亦認為,居於樓下合理之人對此不能反對。

43.本案實屬不幸,鄰里糾紛往往如此。我們必須同情譚先生,他遭受漏水之苦,至今仍為不悅煩擾的噪音困擾。對冼先生亦須表示同情,據其陳述書,他為解決漏水問題請人完成大量工程,並採取措施以減低被投訴的噪音,包括安裝馬力較小的電機,以及後來加裝橡膠隔震墊和隔音材料。就最後一項而言,他雖未做到令譚先生滿意,但在法律上,本席不認為他必須實行,因為本席認為申訴的煩擾不構成滋擾。

44.因此,原告人的申索請求必須並立即駁回,頒下暫准訟費令,被告人可得訟費,如當事人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法庭須評定訟費。

(麥卓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邵吳馬律師事務所轉聘王建明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楊漢源林炳坤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Peter Graham代表

翻譯:許景怡

審校: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