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譯本)
[ 原文 ]
CACV268/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上訴2024年第268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院雜項案件2022年第6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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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香港法例第 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71A 條
及
就香港法例第 597 章《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下稱「《條例》」)強制
及
就一份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 2020 年 8 月 24日作出的判決(2020)浙民終 290 號)
及
就一份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 2019 年 12 月 26日作出的判決((2019)浙 05 民初 1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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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升華金融服務有限公司 原告人
及
杭品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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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院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院法官林雲浩
聆訊日期: 2025 年 3 月 4 日
補充書面陳詞日期: 2025 年 3 月 6 日及 7 日
判決日期:2025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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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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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雲浩法官(代表法庭給予判決書):
- 簡介
- 本案的爭議在於原告人於中國內地法院獲判有利於其對被告人的判決,是否可依據《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597章)(「《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在香港登記並執行。具體而言,問題在於該判決是否「該判決對判決各方而言,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以及是否屬於法例所指「該判決飭令繳付一筆款項」的判決。
- 事實背景
- 2017年6月5日,原告人與馮晨先生(「馮」)及陸凌女士(「陸」)以及三家公司(包括被告人馮晨、杭州馮晨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馮晨」)及另一家公司)訂立書面協議,原告人同意貸款,馮和陸同意借款共計人民幣3800萬,貸款期限為自2017年6月6日至8月24日,而三家公司同意作為還款的擔保人。
- 被告人是一家於百慕達註冊成立的公司,其股份在香港聯合交易所主板上市。該借貸協議由時任公司董事會主席高志寅先生(「高」)代表簽署。
- 貸款金額已由原告人如期向借款人提供,但借款人未能償還,僅償還了人民幣211,275.34元及2017年9月27日之前的應計利息。2019年1月,原告人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馮和陸以及被告人及杭州馮晨作為擔保人提出訴訟申索。馮和陸提出抗辯,聲稱他們只是協助取得貸款的中介,貸款金額已轉給高。杭州馮晨及被告人則以抗辯理由,其中包括尤其主張代表雙方簽署及盖章協議的個人(分別為馮和高)均無簽約權。
- 2019年12月6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發出判決(「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1法院認定馮和陸作為借款人需負責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接受杭州馮晨及被告人對簽約權的抗辯意見,認定擔保合同無效。
- 然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2 (「擔保法詮釋」)第七條的規定:
「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約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3
- 基於該條文規定,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認為,原告人與杭州馮晨及被告人雙方均存在過錯,並判決後者需在借款方無法償還部分的二分之一範圍內向前者賠償。因此,在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的部分項目中,針對原告人作出了如下判決4:
(1) 被告馮晨、陸凌立即歸還原告人借款本金 3800 萬元,並支付自 2017年9 月27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按照月利1.25%、罰息利率 0.75%計算的利息,扣减已支付金額 211275.34元,限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内付清;
(2) 被告人和杭州馮晨「對馮和陸的第一項債務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擔賠償責任,並有權向馮和陸追償」;
(3) 案件受理費合計236800元, 由被告人承擔29600 元。
- 被告人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決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馮、陸及杭州馮晨均未上訴。2020年8月24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5維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對被告人所有相關判決,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命令。
- 根據2022年5月7日及2022年4月26日分別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出具的證明文件,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決及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於2020年8月31日發布一週後發生法律效力。
- 被告人隨後向中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申請重審命令。根據2021年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駁回被告人申請。6
- 同時,原告人於2020年10月9日在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對馮、陸、杭州馮晨及被告人提起執行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決的程序。根據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於2021年3月24日的執行裁定書(「執行裁定書」)7顯示,截至該日期進度如下:
(1) 馮的銀行存款人民幣655,710.69元已被扣押。
(2) 位於杭州的一處由馮及陸共同持有的物業已被其他法院扣押,原告人已向該法院申請分得資產收益。
(3) 馮及陸的公積金僅被凍結因提取條件尚未滿足。
(4) 一輛登記在陸名下的車輛,其購買經費全部由第三方資助。因陸需進行重大疾病治療,原告人同意不處置該車輛並不對高額開支進行限制。
- 執行裁定書中亦提述,至2021年2月27日,應計利息累計人民幣31.16百萬元(人民幣38百萬元 × 每月2%8 × 41個月),總未收回的本金及利息為人民幣68,728,266.91元,且「目前」馮、陸、杭州馮晨和被告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目前被執行人馮晨、陸淩、杭品公司、烽辰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因此,執行程序終結(本院(2019)浙05民初11號判決書的本次執行程序終結)。同樣地,亦提及「在本次執行程序終結後,「被執行人」仍應繼續履行其義務。如發現「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申請執行人可向本院申請恢復執行。」9
- 證據顯示,在執行裁定書後,原告人獲得了另外兩筆回收款項。根據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局於2024年3月15日針對被告人諮詢所發函件(「執行解釋」),從馮及陸的杭州房產中為原告人實現了人民幣1,414,791.21元,並從陸的公積金中實現了人民幣150,284.25元。再加上上文第11(1)段中提到的銀行存款扣除費用後產生的人民幣550,133.09元,原告人通過執行程序共回收了人民幣2,115,208.55元。
- 《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
- 本案涉及根據《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登記內地判決以進行執行,此條例由於落實於2006年7月14日內地與香港簽署的《關於内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10(「《2006年安排》」)而制定。
- 內地與香港之間對民商事案件判決的互相承認及執行有一個更新且更全面的安排,名為《關於内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11,於2019年1月18日簽署,並通過《內地民商事判決(相互強制執行)條例》(第645章)在香港實施。該條例於2024年1月29日才生效,並不適用於本案。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根據該條例進行登記的條件之一是,有關內地判決「須支付款項或履行行為」(第10(1)(b)(i)條)。此外,新條例在使用「生效」一詞代替「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同時,在內地判決於內地何時生效的規定中,第8(1)(b)條在實質上重申了《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6(1)條的內容。
- 根據《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內地判決一經在香港登記,即具有與原訟法庭判決同等的執行效力(第14條)。若要登記內地判決,判決債權人必須證明其符合第5(2)條所列的若干要求。第5(2)條規定如下:
「(2) 如有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則在有關判定債權人提出證明令原訟法庭信納若干規定已獲符合的情況下,原訟法庭須命令將有關內地判決按照本條例登記,該等規定為 —
- 該判決是在本條例生效當日[即2008年8月1日]或之後,由 —
- 屬指定法院的選用法院作出的;
- 指定法院對根據內地法律自選用法院移送的案件作出的;
(iii) 指定法院應任何就下述法院對案件所作判決提出的上訴而作出的 —
(A) 選用法院;或
(B) 根據內地法律獲選用法院移送案件的法院;或
(iv) 指定法院對經下述法院審訊的案件進行再審而作出的 —
(A) 選用法院;或
(B) 根據內地法律獲選用法院移送案件的法院;
(b) 有關的選用內地法院協議是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當日[即2008年8月1日]或之後,但在《內地民商事判決(相互強制執行)條例》(第645章)的生效日期[即2024年1月29日]之前訂立的;
(c) 該判決對判決各方而言,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
(d) 該判決是可以在內地執行的;及
(e) 該判決飭令繳付一筆款項(該筆款項是既非須就稅款或類似性質的其他收費而繳付,亦非須就罰款或其他罰則而繳付的)。」
- 本次上訴所爭議的要求是,「該判決在判決各方而言,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第5(2)(c)條)及「該判決飭令繳付一筆款項……」(第5(2)(e)條)。本庭將其分別稱為「最終及不可推翻」及「一筆款項要求」。
- 根據第18條,登記判決的債務人可以基於若干特定理由向香港法院申請撤銷該判決的登記,其中一個理由是該判決未符合第5(2)(a)至(e)條的要求。
- 香港的法律程序
- 於2022年5月25日,原告人通過其律師所作的非宗教式誓詞單方面依據《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申請對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及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決的「若干條款」進行登記以執行。根據計算,截至2022年5月25日,從被告人應追回的總額為人民幣39,817,356.30元,該數額是基於本金及截至該日期的應計利息,減去人民幣211,275.34元(馮及陸所償還的金額)及人民幣655,710.69元(馮的銀行存款被扣押的總額)。
- 於2022年5月31日,聆案官對該申請提出了若干質詢,特別包括:
「2. 針對建議的命令……,請就截至2022年5月25日的判決債務總金額加 以澄清……
- 請注意第597章第5(2)(e)條。請提交資料以證明對高級人民法院的 判決(如建議命令中所載)進行登記是否必要。」
- 鑒於第二項質詢,原告人於2022年8月9日提交的第二份宣誓書中澄清了應付金額,修訂了利息數額,但未對上述扣減部分作出任何修改。修訂後的應付金額為人民幣41,921,375.26元。針對第三項質詢,原告人確認其申請是為登記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並聲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的登記在此撤回」。
- 2022年8月22日,聆案官提出了進一步的質詢。原告人於2023年5月17日提交的第三份宣誓書中,根據杭州物業的執行所得進一步修訂了申索金額至人民幣41,213,979.66元。
- 2023年5月30日,許聆案官根據《內地判決(相互強制執行)条例》批准登記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錄入判決的金額為人民幣48,371,172.40元,計算方式如下:
本金 38,000,000.00
從2017年9月27日至2023年8月21日利息 53,816,172.04
按每月(1.25% + 0.75%)計算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額外利息 7,148,750.00
從2017年9月11日至2023年8月21日
按每天1.75/10,000計算
扣除
償還款 (211,275.34)
執行取得的銀行存款 (655,710.69)
執行所得杭州物業款額 (1,414,791.21)
小計 96,683,144.80
被告人的一半份額 48,341,572.40
加上
法庭判決被告人應支付的訟費 29,600.00
總計 48,371,172.40
- 聆案官的命令隨後於2023年5月30日草擬,此日被視為判決已在香港錄入。儘管這並非本次上訴的主題,本庭需指出,將判決金額納入截至2023年8月21日的內地法利息是錯誤的,該日期顯然是原告人律師向聆案官提交命令草案的日期。這是錯誤的,首先,根據第12(a)條,判決僅應登記截至「登記時間」的內地法利息(金額應以2023年5月30日為準);其次,根據第14(2)(b)條,根據《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錄入的判決應如同香港頒佈的判決般附帶利息,這將導致原告人從2023年5月30日至8月21日期間獲得重複利息。原告人在提交給法官的修訂判決金額(人民幣35,480,156.63元)中重複了相同的錯誤12。(在本庭此次聆訊後,原告人律師提供了另一種計算方式,基於截至2023年5月30日的內地法利息,總金額為人民幣33,135,927.72元。13)
- 於2023年9月22日之傳訊令狀中,被告人申請撤銷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登記,基於四個理由:第一,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並非根據第5(2)(e)條規定「該判決飭令繳付一筆款項」的判決;第二,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在第5(2)(c)條規定下並非「最終及不可推翻」;第三,考慮到其對懲罰性利息的規定,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命令支付違反第5(2)(e)條規定不允許的懲罰性內容;第四,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並無根據第3(2)條定義的「選擇內地法院協議」。
- 於2024年6月13日的決定(「決定」)14中,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文美燕支持第一及第二項理由並駁回第四項理由。針對第三項理由,原告人承認與懲罰性利息相關的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部分不應被登記,並申請修改登記命令以減少判決金額(如決定第17段所述)。被告人方面則確認可將相關部分分割。然而,由於法官在第一及第二項理由上的結論,此事變得無關緊要,法官駁回了原告人的修訂申請。
- 結果,法官批准了被告人的申請並撤銷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的登記。
- 在本次上訴中,原告人對法官在第一及第二項理由上的判決提出異議,並要求恢復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的登記,惟提出以下修訂的附加條件。本庭將依次處理一筆款項要求及最終及不可推翻之要求。
- 是否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飭令繳付一筆款項
E1. 法官的觀點以及各方主張
- 於她的決定中,法官認為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並非在《《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5(2)(e)條意義下「飭令繳付一筆款項……」的判決。原告人需依賴執行裁定書及執行解釋後,才能得出從借款人追回的某些金額的結論。無法確保被告人在 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下之責任範圍。借款人的其他資產是否可供執行存在疑問。證據顯示,至少可爭辯原告人尚未對馮的公積金計劃進行執行,也未對陸的一輛車進行執行。無論如何,如果必須參考執行裁定書和執行解釋以確定金額,則不能滿足繳付款項要求。對於可能進一步執行的爭議亦存在。15
- 在本次上訴中,代表原告人的陳慶輝先生(在下級法庭未曾出庭)主張法官在基於一筆款項要求的目的下認定無法考慮外部材料以確定金額,並且內地判決必須在其內容中明確載有確切判決債務金額的基礎上出錯。此外,法官在認為借款人的進一步資產是否可提供未來執行存在疑問的結論上亦屬錯誤。
- 代表被告人的許其昌大律師為法官的決定辯護,主張根據「《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可登記之內地判決必須是一筆明確款項的判決,而該款項應在判決中指明或可用簡單算術程序確定。此處的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是針對被告人的補償責任。為確定被告人的責任,必須首先評估借款人無力償還的負債部分。這無法從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中明確確定,亦無法以簡單的算術確定。被告人的責任實際上並非固定、確定或清楚,而是隨執行行動波動並可能變化。
E2. 普通法下之要求
- 在普通法下,外國判決若符合包括其為債項或確定金額的條件,可通過提起訴訟予以執行:參見《Dicey, Morris & Collin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第16版)第46(1)(a)規則。《Dicey, Morris & Collins》所述的此限制的歷史解釋是,適合執行外國判決的訴訟形式最初為債務,但部分權威允許使用借貸,這兩者均要求申索為確定金額。Collins勳爵在Rubin v. Eurofinance SA [2013] 1 AC 236中第9段所闡述:
「普通法下執行外國判決的理論基礎是,當具有合法管轄權的法院判決某人應支付某確定金額予另一人時,基於此原則,付款義務隨之產生,可通過債權訴訟強制執行裁定書:見Williams v Jones(1845)13 M & W 628,第633頁,Parke B作出;Godard v Gray (1870) LR 6 QB 139,第147頁,Blackburn法官作出;Adams v Cape Industries plc [1990] Ch 433,第513頁;Owens Bank Ltd v Bracco [1992] 2 AC 443,第484頁,Bridge of Harwich勳爵布里奇作出。Blackburn 法官在Godard v Gray中稱,這基於針對外國判決提出的債項訴訟模式,而非僅僅作為支付基礎債務的證據:LR 6 QB 139,第150頁。……」
- 因此,在Sadler v. Robins (1808) 1 Camp 253案中,牙買加法院對被告人作出判決,要求支付原告人固定金額並附加為指定期間的利息,但「須扣除被告人在該案中的全部訴訟費用,該費用須由……該法院的其中一名聆案宫加以核定」。被告人未能令其訴訟費用得到核定,原告人遂依該牙買加法院判令在英國提起簡約訴訟。然而,法院認為該訴訟不可接受。Ellenborough勳爵表示:
「目前,該法院判令下之金額尚未確定。本應在牙買加大法官法院進行確定工作,現在無法於巡迴法院處理。若該判令已經完善,本席會賦予其效力,就如一個普通法判決一樣。兩者均可作為簡約訴訟的考慮基礎。但法律只推定支付確定金額的承諾,並非未確定額度。在待扣除金額確定前,無法確定實際應支付金額。原告人應該單方面核定費用。 這一程序在所有法院均受允許。目前無法確知被告人實際應支付的金額,故該判令不完善,並無法成為簡約訴訟的依據。」
- 相反地,在Hall v Odber (1809) 11 East 118案中,魁北克法院對原告人作出有利判決,但因被告人存在交相申索而暫緩執行。實際上,被告人未採取措施來證實其交相申索,英國法院因此認定原告人有權基於該魁北克法院的判決在簡約訴訟中獲得判決。
- 在Russell v Smyth (1842) 9 M & W 809案中,英國財政大臣Parke 表示:「若外國法院判決應支付確定金額的義務,即產生了一項須於本國執行的付款義務。」
- 在Bonn v National Trust Co Ltd [1930] 4 DLR 820案中,原告人在紐約基於一份承付票提起訴訟。因出票人去世,該案在紐約起訴了其取得遺產管理證明書的丈夫。判決對原告人有利,金額包括了承付票的款項、利息及費用,共計6,951.18美元 ,責令「Max Morris作為已故Minnie Morris的遺產管理人支付該金額」。後來,在債權人促使下,有公司在安大略取得了該遺產的遺產管理證明書。原告人遂基於該紐約判決在安大略對該遺產管理人提起訴訟。然而,安大略最高法院上訴庭認為該案敗訴,因紐約的判決是針對另一管理人,而非被告人。然而,其中兩名法官提出另外一個與此案相關的理由。上訴法院法官Masten ,包括得到上訴法院法官Orde的認同,認為紐約判決與安大略這類判決形式一致,即「判決原告人需從Minnie Morris遺產中途支付(數額等)……以管理人的身份支付所裁判的金額」,並指出:「顯然此判決並非確定金額,因此基於此理由,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訴訟必須失敗。」
- 然而,即使在普通法下,也無需在外國判決中直接指定確切金額;只要金額可通過簡單的算術計算確定即可。因此,在Beatty v Beatty [1924] 1 KB 807案中,原告人於1915年12月在英國對其前夫提起訴訟,基於紐約州法院於1911年10月19日於他們的婚姻案件中作出的判決,該判決指令「被告人須每週向原告人支付20美元,作為對婚姻結果的孩子及原告人的撫養和維護費」。截至英國訴訟日期,共積累208週款項,即4,160美元,其中被告人已支付360美元未償還餘額。前夫辯稱,除非於判決本身明示金額,否則外國判決並不是終局的,且普通法不予執行。英國上訴法院駁回了該辯解。上訴庭法官Scrutton稱(於第816頁):「毫無疑問,判決若欲最終過,必須為確切金額。但是,金額若可通過簡單算術運算確定,對此目標已然足矣。」上訴法院法官Sargant亦同意,補充概括最大限度,若可確定,應視其為已確定。但另一方面,若金額理論上可計算,但原告人未提供所有必要計算事實,法庭可能認定該判決並非裁示支付金額的案件,這亦好似反映於Taylor v Begg [1932] NZLR 286的真實解釋。
- Emajor v Emajor [2016] NZHC 202216一案由陳先生引述,乍看之下似乎超出了普通法上的規則。在該案中,墨西哥家事法院作出一項命令,要求丈夫支付「由其工作所得收入的普通和額外收入總額」的百份之三十五給妻子作為她和她女兒的贍養費,或每月7,000比索(以較高者為準)。妻子尋求以普通法上的補償方式於紐西蘭執行墨西哥判決。Gilbert法官認為判決的含義清晰,要求丈夫支付其就業所得的所有淨收入的相關比例。一位由妻子聘請的獨立財務分析師依據丈夫的納稅申報表並扣除其已支付的金額,即能準確計算出該金額。重要的是,對於判決中的應付金額並無爭議。在此情況下,紐西蘭法院拒絕丈夫聲稱命令並非要求支付特定金額的主張,是基於事實可以理解的,尤其是實際金額沒有爭議17。
E4. 《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中的一筆款項要求
- 本庭目前關注的是依据《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而非普通法下的執行。而正如Collins勳爵於Rubin v Eurofinance SA引用了前述第32段的引文後即說:「但這純粹是對普通法下外國判決執行的理論與歷史基礎。它並不適用於法例下的執行……」。然而,《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5(2)(e)條要求內地判決必須是「飭令繳付一筆款項……」。雙方的律師均提交,普通法下的規則亦適用於《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下的這項要求。本庭同意上述原因所述,法例要求反映了現有普通法原則,儘管最終需適用《條例》中的規定。
- 首先,《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乃以《外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319章) (「《外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18為基礎,而《外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則是以(英國的)1933年《外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法》為基礎。根據《外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3(2)(b)條,外地判決須符合其中一項條件,才能根據條例進行登記執行,即「根據判決須付一筆款項,而該筆款項既非就稅款或類似性質的其他收費而繳付,亦非就罰款或其他罰則而繳付」。儘管1933年法並非編纂法,亦不能輕易假設它已大幅改動普通法:Societe Cooperative Sidmetal v Titan International Ltd [1966] 1 QB 828, 第846-847段。導致其頒布的格里爾委員會報告按照指導原則行事,即應在實質問題上遵循既有普通法原則。19普遍觀點認為,法例下執行的條件基本反映了普通法要求:《Briggs, Civil Jurisdiction and Judgments》 (第7版, 2021) 第35.01節;Curto v Curto [2023] EWHC 2106 (KB), 第29、47、74-88段。
- 其次,《2006年安排》在此背景下可以用作對《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作出詮釋的有用參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冠賢 (2009) 12 HKCFAR 568,第14段;北京仁基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 訴 朱敏 [2022] 4 HKC 116,第41段。《2006年安排》第1條提及「須支付款項的具有執行力的終審判決」。第16條規定相互認可和執行的範圍,「除判決確定的數額外」,還包括根據該判決須支付的利息、經法院核定的律師費以及訴訟費。《2006年安排》明确指出,判決所飭令繳付一筆款項應為已確定的金額。
- 第三,《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中另有其他條款指向相同的方向。因此,第10條規定若部分判決已經履行,則只允許登記尚未支付的餘額 (另見第20(3)條)。第11條規定若內地判決中「繳付一筆款項」以非港幣表示,則判決應以相當於繳付一筆款項的港幣金額進行登記。第14(2)(b)條規定登記的「款項」在香港法律下應附有判決利息。所有這些條款似乎均要求支付某個明確的款項。
- 第四,正如陳是明法官於中國工商銀行佛山南海支行 訴 佛山市瑞豐石油化工燃料有限公司 [2019] 2 HKLRD 478中指出,《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的目的在於提供一個簡單及快捷的登記執行程序,基於已由認可及有管轄權法院作出的判決。立法明顯並非意圖登記一個未確定金額的判決,結果需執行法院進行進一步的主要判決,以量化應付金額。
- 確實,「款項」一詞本身可以同時指代「數額」或「已確定金額」:見Horan v Quilter [2004] 1 IR 431第50段。然而,基於上述原因,本庭認為,符合第5(2)(e)條的內地判決須飭令繳付一筆明確的款項。
- 並不要求內地判決明確列出應付款項,而只需要能夠通過簡單的算術運算確定該款項。
- 為確定應付款項,下級法官認為不應援引外來資料,尤其是執行裁定書和執行説明。她的觀點基於出自中國工商銀行佛山南海支行的以下段落:
「35. 在支行方面,試圖借助其他外來文書,例如內地法院於判決日期後發出的所謂「分配建議書」(於2013年)以確定第1及第3被告之財產的分配方式, 以及內地法院之後做出的(未登記的)判決及報告,以説明執行程序和執行所得收益,試圖確定據稱根據內地判決應支付的金額。
- 若聲稱這些文件是指明法院所作出的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並飭令繳付一筆款項,則該等文件應登記以具有《條例》規定的效力。債權人負責決定何種文件或命令構成可根據《條例》第5條登記為支付款項命令的判決。然而,若法庭未能信納某特定文件被請求登記為指明法院所作出的、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命令,並飭令繳付一筆款項,以符合《條例》第5條的要求,那該判決不可登記,若錯誤地被登記,則應根據第18條撤銷該登記。
……
- 《條例》的目的必須是通過一個簡單快捷的登記程序,使內地判決得以認可和執行,此程序基於一個已由具司法資格並被認可的法院所作出的判決。登記應以內地判決表面上可輕易看出的內容為準,無需香港法庭審查內地訴訟中的證據或文件,亦無需對證據進行小型審訊以確定應由判決債務人支付的正確金額。此外,亦不應需要就所欠金額進行提交。登記判決應以判決債務人須支付的款項為基礎,不得再提出與欠款金額有關的爭議,除非涉及根據指定公式的數學計算。」
- 在中國工商銀行佛山南海支行案中,所涉內地判決包含若干命令。就相關部分而言,命令 1要求第1位答辯人,即主要債務人,向原告人支付未清償的款項人民幣35,445,153.82元及其利息;命令2指出原告人在第1位及第3位答辯人提供的指定擔保物中享有優先受償權;命令3則規定,就命令2中提到的擔保物變現後仍未清償的任何債務,第2位至第9位答辯人作為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20當案件在香港法院審理時,內地似乎仍在對第1位答辯人的資產及命令2中提及的擔保物進行執行,且僅有部分資產被變現。此外,不同答辯人所擔保的金額限額不盡相同,命令3中完全沒有涉及這些限額。21
- 基於該等事實,本庭認為陳美燕法官判決命令3未能滿足一筆款項要求是明確正確的。然而,本庭不認為陳法官以上引用的段落旨在表明,在任何情況下均不能參考內地判決以外的任何文件以確定繳付款項的金額。
(1) 首先,這將超出普通法規則的範圍,而普通法規則並不禁止引入外國判決以外的事實以確定繳付款項的金額。從Sadler v Robins案的判決中明顯可見,如果被告人的訟費已經徵收,原告人基於牙買加判決提出的訴訟將被認為是有充分依據的;英國法院需要從判令指定金額中扣減其他地方出現的徵收成本這一事實並不構成阻礙。在Curto v Curto案中,意大利判決指令被告人支付相當於死者遺產價值的2/9份給原告人,而該價值亦已在法院專家報告中指明,英國法院毫不猶豫地認為,就1933年法案下的登記執行而言,可支付的數額可通過參考估價報告輕易確定。沒有任何跡象表明,《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中繳付一筆款項的要求的立法意圖應嚴於普通法。
(2) 其次,法例規定,若內地判決已部分履行,則僅可就未履行的餘額登記 :第10條及第20(3)條。這要求原告人提交並由法院審核無論是通過自願支付還是強制執行部分履行的證據:見《高等法院規則》第71A命令第3(1)(c)(iii)及(iv)項。另外,根據內地法律,在登記前的判決利息屬於登記範圍內,且需要證據支持此訴求:見第12條及第71A命令第3(1)(d)及(4)項。因此,立法本身已經預見到登記所需的確切金額可能無法在內地判決的表面資料中顯示,並可能需要審查外部材料。
(3) 第三,本庭不認為法院參考內地判決以外的材料以確定繳付一筆款項總額會與《條例》的目標相違背。第5(2)條要求原告人向法院證明至法院可以信納該判決(其中)飭令繳付一筆款項。該條及根據第23條制定的規則(見《高等法院規則》第71A命令)均未將此一證明限於內地判決。引入額外材料並不一定會違背登記制度使內地判決得以更直接執行而不用提起訴訟的目的。例如,若判決令擔保人對指定擔保物變現後任何餘額債務負責,本庭看不出基於立法目標,香港法院不能接納有關向債權人支付該擔保物變現淨收益的證據來確定擔保人實際應支付的款項的理由。
- 中國工商銀行佛山南海支行 不應被解讀為確立一項原則,指若需參考外部材料以確定被飭令繳付或登記執行的款項總額,則《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5(2)(e)條款中有關「繳付一筆款項」的要求即未被信納。
E5. 關於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是否符合一筆款項要求
- 在本案中,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命令被告人及杭州馮晨就「第1段中馮及陸不能清償部分債務的二分之一承擔賠償責任,並有權向馮及陸追償」22。
- 有兩個問題可以迅速解決。首先,該命令以賠償責任的形式表述,而非以明確的支付命令格式所表達,本庭認為這並不重要。本庭認為,「繳付一筆款項要求」可以通過實質上要求被告人支付一筆款項的判決來滿足,即使其未以「被告人應繳付原告人……一筆款項」的形式表達。其次,被告人主張其責任是次要性責任及尚未產生的論點已被法官駁回, 23且在該上訴案中沒有代表被上訴人提出該論點的通知。
- 尚待解決的更重要問題是,被告人的責任是否構成一個確定且可輕易計算的金額。陳先生主張通過簡單的算術運算即可確定,他說:設X為借款人須向原告人支付的本金及利息金額,Y為借款人已向原告人支付的金額;借款人未能償還的部分將為X – Y;而根據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的責任可以簡單計算為(X – Y) × 1/2。
- 如此一來,陳先生的陳述似乎將「被告[馮和陸]…不能清償部分」理解為他們在任何特定時間未能通過強制執行或其他方式清償的部分。因此,隨著原告人案情的進展,Y的價值實際上發生了變化。當原告人首次提交登記申請時,Y僅包括馮和陸償還的人民幣211,275.34以及從馮的銀行存款中追回的款項(後來固定為淨額人民幣550,133.09)。當高等法院法官登記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時,Y還包括來自杭州房產的人民幣1,414,791.21。案件在法官面前審理時,Y又進一步增加了人民幣150,284.25,即從陸的住房公積金中追回的款項。這引出了在此情境中「無法清償」的確切含義問題。
- 這一問題取決於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的含義,其需要在內地法律背景下進行解釋。法官並未深入當事人提供的有關內地法律的證據,顯然是因為她認為這些外部材料無關緊要,且法院不應進行「小規模審判」。24恕本席直言,這種看法對《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下法院職能的理解顯得過於狹隘。要評估一項內地判決是否飭令繳付一筆明確的款項,首先需要了解其真正的含義。如果在某些情況下內地判決的意義對香港法院不甚明晰——比如命令使用的概念或術語具有內地法律的特殊性,那麼無妨尋求專家證據支持解釋。如果被告人在申請撤銷登記時隨後提交相反的證據,這就引發了爭議,但並不意味著法院應在一開始就拒絕利用那些有助於內地判決解釋的證據。一旦確實出現爭議,法院可以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解決此問題,並處理被告人根據第18條提出的撤銷登記申請中依據的其他爭議。
- 如上文在第6段所述,縱使擔保被判無效,然而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仍然認定被告人承擔責任的法律基礎在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擔保法的解釋》第7條。該條規定,擔保人的責任上限為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一半,這正是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所判決的。現有專家證據顯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擔保法的解釋》另有規範對「不能清償」的解釋,即第131條,該條規範內容如下25:
「本解釋所稱『不能清償』指對債務人的存款、現金、有價證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執行的動產和其他方便執行的財產執行完畢後,債務仍未能得到清償的狀態。」
- 中國《擔保法》已併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擔保法的解釋》亦已被稱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的新解釋所取代,自2021年1月1日起生效。新解釋包含類似於舊解釋第7條的條款(第17條),但沒有與第131條對應的條款。然而,鑒於基礎事件發生以及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作出均在2021年前,本庭認為應參考當時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擔保法的解釋》進行解釋。這也是被告人專家王先生基於《民法典》第1條第2項所提觀點,本庭接受該觀點。
- 「不能清償」的概念在最高人民法院於2020年7月31日判決的一宗案件( (2020)最高法執監41號)26中進一步得到闡明,其中指出:
「『不能清償」不同於『未清償』,如果對主債務人啟動了強制執行程序,對能夠執行的財產已經執行完畢,而債務仍未全部得到清位,才能認為達到了『不能清償』的狀態。此時,補充賠償責任人的具體執行數額才可確定,執行法院方可啟動對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人的執行,以確保債權人的債權能夠實現。」27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該案中判決,維持廣東高級人民法院推翻下級法院判決的決定,認為由於主要債務人尚有車輛、不動產和未完全執行的扣壓資金等資產,負有補充賠償責任的當事人之具體責任尚未確認和建立,因此不應對該當事人採取執行措施。
- 換言之,根據陳先生公式中Y的價值,不是指原告人在任何特定時間通過對主要債務人的強制執行所追回的金額,而是指原告人在已窮盡主要債務人所有可供執行的資產的執行後所追回的金額。在本案中,對於馮的住房公積金以及陸的一輛汽車至少是借款人可執行的資產但尚未執行這點,其實並無實質性爭議(無論是在法官面前的聆訊時,亦或截至目前)。其價值不確定且未量化。因此,本庭認為,依據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的責任仍不確定且未量化,而《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中的一筆款項要求亦未得到滿足。僅此一項理由,該上訴即必須駁回。
- 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是否最終且不可推翻
- 另一存在爭議的條件是,已登記的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是否為「該判決對判決各方而言,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符合第5(2)(c)條款所指之含義。第6(1)條進一步規定:
「(1) 如某內地判決 ——
(a) 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
(b) 是由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或認可基層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審判決,而 ——
(i) 按照內地法律,該判決是不准上訴的;或
(ii) 按照內地法律,該判決的上訴期限經已屆滿,並且沒有上訴出;
(c) 是由不屬認可基層人民法院的指定法院作出的第二審判決;或
(d) 是由指定法院在因下級法院所作判決而引致的再審中作出的,
則為施行第5(2)(c)條,該判決對判決各方而言,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
- 在法官面前,原告人的律師提交,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屬於第 6(1)(b)(i) 條所述,並且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因為該判決是由「……一個中級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審判決」,而由於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上訴失敗,「按照內地法律,該判決是不准上訴的」。法官駁回了這一論點,她指出第 6(1)(b)(i) 條並未表述為「該判決未被允許上訴」,並認為該條文的意思是該判決按照內地法律不准上訴,而不是包括有上訴途徑而且已提出上訴但被駁回的情況。她從該條文的中文表述中找到支持,即「按照內地法律,該判決是不准上訴的」。28
- 在此次上訴中,原告人代表陳先生提出了有關這一要求的兩點主張。他的主要論點是第 6(1) 條並非針對第 5(2)(c) 條所述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全面的定義,而僅為輔助內容並受制於後者。如果案件符合該條所述情形,則其可以根據第 6(1) 條的「推定」規定——一種用於顯示判決最終及不可推翻的「特殊模式」,來滿足這一要求。然而,即使某項內地判決未符合第 6(1) 條的任何分段,其仍可基於內地法律被視為最終及不可推翻,從而滿足第 5(2)(c) 條的要求,該條將普通法中的「最終及不可推翻」要求賦予了法定效力。此外,第 19 條規定,如果針對內地判決的上訴尚在審理中或案件被命令重審,法院可以根據判決債務人的申請撤銷登記或押後相關申請直至合理期限內上訴或重審結束。在此案件中,針對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的被告人上訴已被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駁回,並且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進一步挑戰亦告失敗。依據內地法律的所有上訴途徑均已用盡。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自 2020 年 8 月 31 日起生效執行。因此,陳先生提交,該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應被視為最終及不可推翻的,而此結論還可由第 19 條進一步強化,法官在一方面認為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是「有效、有法律效力和可執行的」29,而另一方面又認為其不是「最終及不可推翻」,這一觀點存在矛盾。
- 本庭不接受陳先生的主張。第 6(1) 明確規定,「為施行第5(2)(c)條,該判決對判決各方而言,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當 (a) 至 (d) 任一段的條件得到滿足。這四段並非特殊情況,而是似乎被設計成全面涵蓋所有適用的判決。在本庭看來,這種表述旨在定義第 5(2)(c) 條所述「該判決對判決各方而言,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含義,而非僅在某些特殊案件中將某項判決視為最終及不可推翻,從而使該詞組具有單獨和獨立的一般意義。當考慮到法律制定歷史及其目的時,這一點得以加強。
- 在《2006 年安排》之前,已經注意到考慮到內地法律中的審判監督制度,可能會存在關於某些內地判決最終及不可推翻的爭議,該審判制度可能導致重審命令,如在香港法院出現的情況:參見例如 致裕銀行有限公司 訴 陳天群 [1996] 2 HKLR 395,林哲文(以一昌電器行經營名義)訴 林志濤 (CACV 354/2001,2001 年 12 月 18 日),李佑榮 訴 李瑞群 (李祐榮 訴 李瑞群) [2007] 2 HKLRD 749 (於 2005 年 12 月判決)。因此,截至 2006 年 2 月,已經設計了應對終局性普通法要求的草案條文,並最終以修改形式納入 《2006 年安排》。30
- 《2006 年安排》的第 2 條規定: 31
「第二條本安排所稱“具有執行力的終審判決”:
(一)在內地是指:
-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
- 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以及經投權管轄第一審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層人民法院(名單附後)依法不准上訴或者已經超過法定期限沒有上訴的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和依照審判監督程序由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審後作出的生效判決。
-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是指終審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以及原訟法庭和區域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
- 在 2008 年 4 月 10 日的《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草案》委員會報告中,提到曾有案例顯示因內地的審判監督制度,香港法院曾數度裁定,某些內 地判決不能屬最終並且不可推翻的判決。報告中指出,為了適應 《2006 年安排》,將採取特定程序「以符合普通法對最終判決的要求」。32
- 因此,第 6(1) 條專為解決普通法對判決最終及不可推翻的要求而制定,並避免在此背景下因內地特有的審判監督制度可能引發爭議。基於這一背景,本庭認為如果第 6(1) 條不是具詳盡性的,而是需要返回至普通法及對內地法律的專家證據來判斷特定判決是否最終及不可推翻,那麼這將是一件令人意外的事情。
- 此外,陳先生在本庭面前的論點似乎與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錦泉在深圳前海东方瑞宸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025] HKCFI 707 的判決不甚一致。在該案中,債權人於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獲得了第一審判決,要求債務人支付人民幣480萬元。債務人提出上訴,但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了他的上訴。債務人隨後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重審,但未獲成功。他進一步向深圳市人民檢察院申請對第一審判決進行審查,但遭到拒絕。債務人為支持其要求撤銷在香港登記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的申請,辯稱這兩項判決並非最終和不可推翻的,因為他仍然可以向廣東省人民檢察院申請對深圳市人民檢察院判決的審查。雙方均提交了內地法律專家的意見,但陳暫委法官表示這些意見不具相關性:
「……在本席看來,這些意見對本席判決[債務人]的傳召並無協助,因為《條例》本身已清楚列出了哪些內地判決在第5(2)(c)條下被視為「最終和不可推翻的」,如下面所述。」
- 陳暫委法官隨後列舉了一些關於普通法的判決,以討論有關內地判決是否具有最終和結論性的問題,這些判決由債務人的律師引用。他同時列舉了債權人的反駁論點,即這些案例並不適用,因為它們涉及判決是否符合普通法下的最終性和結論性要求,而《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是為了解決普通法下的此類爭議並促進在香港執行相關內地判決而制定的。第63及第65段提到的兩份立法會文件亦被債權人引用。最後,陳暫委法官接受了債權人的論點,表示:
「28. 證據顯示,《條例》的目的是提供一種新的、便利的機制,以協助內地判決在香港的執行等事項。本席接受陳先生的正確提交,即在制定《條例》時,立法機構考慮到普通法下因人民檢察院的監督功能而可能導致內地判決是否可被視為最終及不可推翻的所引起的爭議,並制定了第6條以克服該爭議。
- 因此,本席接受陳先生的提交,並認為按照第6條的適當詮釋,第一審判決是「指定法院而非認可的基層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第二審判決」 (根據第6(1)(c)條的涵義),並且依據第6條,該判決根據第5(2)(c)條的目的為最終及不可推翻的。
- 鑑於本席已得出上述結論,本席不認為各自專家提供的關於兩份內地判決書是否根據內地法律被視為「最終及不可推翻的」意見是相關的;本席亦不認為有必要藉助案例法,以判斷此類內地判決是否為「最終及不可推翻的」,以執行普通法訴訟下的內地判決。」
- 的確,債務人在深圳前海东方瑞宸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一案中的論點是,儘管該判決屬於第6(1)條範疇,它仍非最終和不可推翻的,而原告人在此案中則聲稱不屬於第6(1)條範疇的判決仍然是最終和不可推翻的。然而,法院當時的推理是第6(1)條是為解決普通法下的爭議而制定的,本庭認為該推理支持第6(1)條是全面的結論。因此令人驚訝的是,作為該案中判決債權人的律師,陳先生並未向本庭指出這一點。
- 此外,本庭駁回了有關法官判決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有效、有法律效力並可執行」,但不具「最終和不可推翻的」一致性的論點。這些是由《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中的不同條文分別處理的不同概念。根據第5(2)(d)條,可執行性是一項要求。第6(2)條規定,根據第5(2)(d)條的用途,內地判決在原審法院簽發證明該判決在內地是最終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書後,除非證明相反,該判決即可視為在內地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的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正是如此,但仍然可能根據第5(2)(c)及第6(1)條並不被認為是「最終和不可推翻」。
- 本庭認為,第19條對原告人並無幫助。該條文授權法院如果有上訴正在進行或已下令重審,可撤銷登記或押後處理撤銷申請。並不因未有正在進行的上訴及未有命令進行重審之事實而得出判決是最終和不可推翻的結論。順帶一提,第19條並不適用於僅僅提交檢察院重審申請的情況,此避免了普通法案件中所見到的爭議。
-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如果某判決未落入第6(1)條範疇,則其不符合第5(2)(c)條下的最終和不可推翻的要求。不存在落在第6(1)條之外但仍符合第5(2)(c)條用途的最終和不可推翻的的內地判決剩餘類別。
- 陳先生的次要備選主張是,如果第6(1)條是全面的,則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屬於第6(1)(b)(i)條。本庭認為這一論點可以立即被否決,因為本庭完全同意法官對第6(1)(b)(i)條的解釋。顯然,該條文表示按照內地法律不允許上訴,而非上訴法院並未允許上訴。除此之外,根據法官的理由,本庭認為短語「按照內地法律」只有在該條文具有前者含義時才有意義,而不是後者。第6(1)(b)(i)條的中文和英文版本之間亦並無沖突。
- 陳先生提出法官的詮釋會導致一個不合理現象:每當一項支持原告人的第一審內地判決被被告人提出上訴但未獲成功,該一審判決因不屬於第6(1)條範疇而不是最終和不可推翻,因此不能在香港被登記,同時上訴判決也不能被登記,因為其僅駁回上訴並未飭令繳付一筆款項。
- 本庭同意,如果被告人敗訴的上訴意味著既不能將第一審判決登記在香港,也不能將第二審判決登記,那將是荒謬的。但本庭認為答案不是將第一審判決視為最終和不可推翻,儘管它明顯落在第6(1)條之外。而是,如許先生所辯解,這種情況下可以被登記的判決應是第二審判決。
- 本庭認為第6(1)條設想,當有來自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時,應以上訴判決,即第二審判決,作為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並予以登記。因此,第6(1)(c)條明確規定「由………指定法院作出的第二審判決」是最終及不可推翻。這與內地的兩審終審制相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年修訂)第10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合議、回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33第175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34訴訟人有權對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但上訴中的第二審判決通常被視為最終且可執行的判決。原告人的專家伍先生同意,在本案中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是發生法律效力的終審判決」。然而,他補充說,由於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確認了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其「內載物」即是最終判決的內載物,並且該「內載物」應成為執行的主體。本庭認為,這與被告人的專家雷先生的意見在本質上並無差別。雷先生解釋,第二審判決通常會重述第一審判決的內載物,甚至可能將其附件,但當第一審判決被確認時,法律上具有效力的最終判決仍然是第二審判決。
- 本庭認為,根據第6(1)條的規定,第二審判決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並予登記。如果其僅僅駁回上訴並確認第一審判決中關於飭令繳付一筆款項,它可被視為為《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用途而重新判決該命令的判決,因此第二審判決亦符合有關繳付一筆款項的要求。因此,深圳前海東方瑞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案中,法院認為,駁回第一審判決上訴的第二審判決,是根據第5(2)(c)條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35本庭認為第一審判決本身並不可以被登記為如此,儘管在實際操作中可能將其作為附件附於第二審判決以便於登記。就本案而言,原告人錯誤地撤回了對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的登記申請,而僅繼續對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的登記申請(見上文第21段)。
- 在他的論點中,陳先生亦依據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發出證明文件,該證明說明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法院判決於2020年8月31日生效,並且執行裁定書與執行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相關。依本庭的意見,這些情況對原告人並無助益。第5(2)(c)及第6(1)條均包含「對判決各方」的措辭。一項判決是否最終及不可推翻,須放在特定各方的背景下考察。本案中僅被告人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根據《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如針對馮、陸及杭州馮晨的執行步驟,儘管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為第一審判決,因第6(1)(b)(ii)之緣故,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可被視為最終及不可推翻。然而,這不代表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對原告人與被告人間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
- 基於以上原因,本庭同意法官認為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不符合最終及不可推翻的要求。
- 結論及命令
-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得出的結論是,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既不具備《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5(2)(c)及(e)條文下之對原告人與被告人而言,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亦非「飭令繳付一筆款項」。因此,法官撤銷其登記的判決是正確的。原告人的上訴應予駁回。由於雙方律師同意訟費須與訴訟結果相符,原告人應支付被告人此次上訴的訟費。
(朱芬齡) (張澤祐) (林雲浩)
法庭副庭長 上訴法官 上訴法官
陳慶輝大律師受鄺來興律師行委聘代表原告人(上訴人)
許其昌大律師和楊璟麟大律師受 CLKW LAWYERS LLP 委聘代表被告人 (答辯人)(劉傑雄翻譯)
注釋
[1] (2019) 浙05民初11號
[2] 法釋〔2000〕44號
[3] 中文原文第七條: 「第七條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4] 命令的中文原文:
「 一、 被告馮晨、陸凌立即歸還原告湖州昇華金融服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 3800萬元,並支付自 2017年9月27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按照月利率1.25% 、罰息利率0.75%計算的利息(實際支付時,扣減巳支付金額211275. 34 元),限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杭州烽辰科技有限公司、杭品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馮晨、陸凌的第一項債務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擔賠償責任,並有權向馮晨、陸凌追償;
三、 駁回湖州昇華金融服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31800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236800元,由原告湖州昇華金融服務有限公司承擔59200 元,由被告馮晨、陸凌承擔118400 元,由被告杭州烽辰科技有限公司承擔29600 元,由被告杭品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擔29600 元。」
[5] (2020)浙民終290號
[6] (2021)最高法民申24號
[7] (2020)浙 05執 94號之一
[8] 即按月利率 1.25%及罰息利率 0.75%計算的利息之和。
[9] 中文原文:「本次執行程序終結後,被執行人應當繼續履行義務。如發現被執行人具備了履行能力,申销软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請恢復執行。」
[10] 《關於内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
[11] 《關於内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
[12] 見判決,第17段。
[13] 但律師仍錯誤陳述了換算後的港幣總額為港幣29,977,742.45元。
[14] [2024] HKCFI 1464; [2024] 5 HKC 673。
[15] 見决定, 第24段。
[16] 這些是化名。上訴中使用了真實姓名: Eilenberg v Gutierrez [2017] NZCA 270。 這裡討論的觀點在上訴中並未提出。
[17] 第1、 33、 49、 61-62、 118-122段。
[18] 立法會簡介:關於《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草案》,日期為2007年2月14日,文件
參考:L/M(2) to LP5037/7/3C 。
[19] 《外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委員會報告 1932》(Cm 4213),第18段。
[20] 中文原文 : 「 對上述第二項判決所載抵押物不能清償本案欠款本息之外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21] 見第34段。
[22] 中文原文: 「被告杭州烽辰科技有限公司、杭品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馮晨、陸凌的第一項債務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擔賠償責任,並有權向馮晨、陸凌追償。」
[23] 決定,第21段。
[24] 見決定, 第19-22段。
[25] 中文原文:「本解釋所稱“不能清償”指對債務人的存款、現金、有價證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執行的動產和其他方便執行的財產執行完畢後,債務仍未能得到清償的狀態。」
[26] [1](2020)最高法執監41號:《珠海市弘明建材經營有限公司、茂名市建築集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
[27] 中文原文:「 ‘不能清償’不同於‘未清償’,如果對主債務人啟動了強制執行程式,對能夠執行的財產已經執行完畢,而債務仍未全部得到清償,才能認為達到了 ‘不能清償’ 的狀態。此時,補充賠償責任人的具體執行數額才可確定,執行法院方可啟動對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人的執行,以確保債權人的債權能夠實現。」
[28] 判決,第32段。
[29] 判決,第30段。
[30] 請參閱立法會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 會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與内地就商業事宜判決相互執行》提交的討論文件,立法會文件編號:CB(2)1202/05-06(02),第 5、12、15及 16段。
[31] 中文原文:
「第二條本安排所稱“具有執行力的終審判決”:
(一)在內地是指: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
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以及經投權管轄第一審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層人民法院(名單附後)依法不准上訴或者已經超過法定期限沒有上訴的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和依照審判監督程序由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審後作出的生效判決。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是指終審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以及原訟法庭和區域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
[32] 向立法會内務委員會提交的 2008年 4月 11日會議報告,立法會文件編號:CB(2)1521/07-08,第71至73段。此報告内容與 2008 年4月 23 目提交至立法會的報告實質相同:立法會文件編號 CB(2)1666/07-08。
[33] 中文原文: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合議、回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 相同的條款也出現在《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訂)第10條中。
[34] 現行的《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訂)第182條中文原文: 「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35] 見第1, 4-5, 29段。
(劉傑雄翻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