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本信律師行
香港的預設醫療指示簡介
2025 年 3 月
根據香港《維持生命治療的預作決定條例 》 ( Advance Decision on Life- sustaining Treatment Ordinance)(以下簡稱「條例」)第 2(1) 條的釋義,「預設 醫 療 指 示 」 ( Advance Medical Directives,簡稱 AMD)指:
「某人訂立的、載有一項或多於一項內容如下的指令的文書:如該人無精神能力就維持生命治療作決定,而該指令的指明先決條件亦獲符合,則不得對該人施以該指令指明的維持生命治療。」
預設醫療指示是一份由成年病人在具備精神能力的情況下,經過與家人及醫護人員的充分討論後,預先訂立的醫療指示。其目的是讓長者及晚期病人在面對可能需要維持生命治療的情況時,能夠清楚表達自己的意願。當病人的病情惡化且符合指示中訂明的先決條件時,醫護人員將依據病人的意願,不提供或撤除相關的維持生命治療。
1 Hospital Authority of Hong Kong. (2020). HA Guidelines on Life-Sustaining Treatment in the Terminally Ill (Document No. CEC-GE-7), Section 4.1, p. 13. 2025 年 3 月 12 日檢索自: https://www.ha.org.hk/haho/ho/psrm/LSTEng.pdf
根據《條例》第 2(1) 條的釋義,「維持生命治療」(life-sustaining treatment) 指「對維持某人的生命屬必要的醫治」。
香港醫院管理局(醫管局)提供了一些例子1:
病人可根據自身意願,在預設醫療指示中拒絕接受上述一項或多項維持生命治療。
在以下情況下,不提供或撤除維持生命治療是符合倫理和法律規範的:
2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醫務衞生局。(2022)。
《維持生命治療的預作決定條例》。2025 年 3
月 12 日檢索自: https://www.healthbureau.gov.hk/cn/press_and_pu blications/otherinfo/241100_adlto/index.html
然而,預設醫療指示並不允許病人拒絕基本照顧和紓緩治療。基本照顧包括向病人口腔餵食及給水,以及協助病人進食和喝水;紓緩治療則旨在減輕病人的痛苦。醫護人員有責任繼續提供這些基本服務,以滿足病人的基本生存需求。
預設醫療指示的主要目標是:
3 法律改革委員會。(2025)。《醫療上的代作
決定及預設醫療指示》。2025 年 3 月 12 日檢索自: https://www.hkreform.gov.hk/tc/publications/rdecis ion.htm
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於 2006 年 8 月發表
《醫療上的代作決定及預設醫療指示報告書》,建議當香港市民日漸認識預設醫療指示概念之後,政府才考慮應否立法3。
醫管局自 2010 年起,發布並更新了不同版本的《成年人預設醫療指示醫護人員指引》(Guidance for HA Clinicians on Advance Directives in Adults),為醫護人員提供了處理預設醫療指示的操作框架。根據該指引,預設醫療指示的主要目的是讓病人在精神上具自決能力時,能夠在末期疾病或不可逆轉的重病情況下,拒絕接受維持生命的治療4 。
根據普通法,預設醫療指示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但需滿足以下條件:
醫護人員在執行醫療程序時,應充分尊重病人的預設醫療指示,否則可能面臨法律責任。 然而,這一做法在實際操作中面臨多重挑戰,包括:
醫院管理局。(2020)。《成年人預設醫療指示醫護人員指引》。2025 年 3 月 12 日檢索自: https://www.ha.org.hk/haho/ho/psrm/ADguideline Chi1.pdf
為解決上述問題,香港立法會於 2024 年
11 月 20 日的會議上通過了《條例》。
香港政府亦於 2024 年 11 月 29 日刊憲。
《條例》為預設醫療指示及不作心肺復 甦術命令提供了法定的法律框架,旨在:
政府預留了 18 個月的準備期,讓醫療機構、相關部門及團體有充足時間進行以下工作:
為消除現行某些法律與預設醫療指示及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之間的矛盾,政府已經修訂了以下條例:
《死因裁判官條例》(第 504 章)
及《生死登記條例》(第 174 章):
從 2024 年 6 月 3 日起,如院舍內 的院友生前被診斷患有末期疾病,且在離世前 14 日內曾接受註冊醫生診治,並由醫生證明死於自然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新聞公報。(2024 年 4 月5 日)。《〈2023 年死因裁判官條例(修訂附表 1)公告〉(生效日期)公告》和《〈2023 年生死登記條例(修訂附表 2)公告〉(生效日原因,則無需將該死亡個案呈報死因庭5。
以下條例則仍待政府修訂:
《精神健康條例》(第 136 章)及
《消防條例》(第 95 章)。
《條例》的通過為預設醫療指示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框架,並為長者及晚期病人帶來以下幫助:
《條例》的實施標誌著香港在尊重病人自主權及完善醫療法律保障方面邁出了重要一步。
根據《條例》,任何年滿 18 歲且具備精神能力的個人均可訂立預設醫療指示,明確表達其在特定醫療狀況下拒絕接受維持生命治療的意願。這些醫療狀況包括但不限於罹患末期疾病、處於持續性植物人狀態、陷入不可逆轉的昏迷,或其他晚期不可逆轉且壽命受限的疾病。
期)公告》刊憲。2025 年 3 月 12 日檢索自: https://www.info.gov.hk/gia/general/202404/05/P2 024040500637.htm
當訂立人在未來因失去精神能力而無法作出醫療決定時,醫療人員必須遵循其預設醫療指示中明確拒絕的維持生命治療措施,從而避免任何與長者及晚期病人意願相悖的治療行為,確保訂立人的醫療意願能夠得到尊重與執行。
對於未成年人或因精神能力受限而無法訂立預設醫療指示的成年人,若病人的主診醫生與其親屬一致認為進行心肺復甦術不符合病人的最佳利益,醫生可簽發「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 do-not- attempt cardiopulmonary resuscitation
(DNACPR)order)。此命令明確規定,在適用情況下,當病人處於心肺停頓狀 態時,不得對其進行心肺復甦術。此類命令需經家屬同意並副簽,以確保決策的合法性與透明性。
為確保預設醫療指示的合法性與真實性,訂立人需在兩名見證人的見證下完成指 示的簽署,其中至少一名見證人必須為註冊醫生。兩名見證人均需確認自己與訂立人無任何利益關係,例如不為遺產繼承人或保險單下的受益人。此規定旨在避免利益衝突,確保指示的公正性。
註冊醫生作為見證人時,需履行以下法定責任:
另一名見證人需為成年人,且不得與訂立人存在任何利益關係。若病人家屬或照顧者不確定自己是否符合資格,應避免擔任見證人。在此情況下,訂立人可邀請無利益關係的成年人,例如朋友,擔任見證人。
為確保預設醫療指示的內容清晰且符合法律要求,《條例》提供了以下表格供訂立人使用:
(model forms):適用於訂立人針對多種醫療程序的接受或拒絕意願進行全面表達。
(prescribed forms):專門針對心肺復甦術的接受或拒絕意願進行明確表述。
上述表格已上載至醫務衞生局網站,供公眾免費下載6。
《條例》允許訂立人採用非標準表格訂立預設醫療指示,只要指示的所有內容均以清晰的方式呈現,並符合相關法律要求,即可視為有效。
若訂立人希望採用非標準表格,建議事先諮詢註冊醫生,並根據法例要求清晰列明指明先決條件,以確保指示的合法性與可執行性。
6 見: https://www.healthbureau.gov.hk/cn/press_and_pu blications/otherinfo/241100_adlto/index.html
預設醫療指示的標準表格中提供了三種指明先決條件,訂立人可根據自身情況自由選擇。一旦病人符合指示中所述的指明先決條件,且已喪失精神能力無法就維持生命治療作出決定,預設醫療指示便會生效。
以下為三種指明先決條件的詳細說明:
需要注意的是,針對一般的輕微疾病,預設醫療指示並不適用。
為了保障長者及晚期病人的選擇自由, 新法案提供了靈活的撤銷方式。《條例》在設計預設醫療指示的撤銷機制時,秉持「慎入易出」的原則,既確保訂立程序的嚴謹性,又為訂立人提供靈活便利的撤銷方式,以應對訂立人日後可能需要修改決定的情況。
這種靈活性使病人能夠根據自身健康狀況、生活環境或價值觀的變化,對其預設醫療指示進行調整或改變,確保其指
示始終與當前的意願和需求保持一致。這一規定充分體現了對長者及晚期病人自主權的尊重,並為其提供了更大的選擇空間,確保其醫療意願能夠隨時根據自身需求進行調整。
只要訂立人仍具備精神能力就維持生命治療作出決定,便可隨時撤銷其預設醫療指示。
訂立人可通過以下任一方式撤銷其指示:
《條例》附表 2 中預設醫療指示
標準表格的第 5 部,明確表達撤銷意願。
預設醫療指示的訂立次數並無限制,但建議訂立人在每次訂立或撤銷指示時應審慎行事,並妥善記錄相關操作。這樣可以避免因多次撤銷或重新訂立而導致醫療人員在執行時出現混亂,確保訂立人的意願能夠準確無誤地被執行。
預設醫療指示可採用書面形式訂立。香 港政府亦計劃逐步推行全面電子化,讓市民訂立、儲存、撤銷和檢索電子指示。將副本存儲於指定的電子系統中,不僅有助於確保指示的安全性與可追溯性,還能方便醫療機構在需要時快速查閱相關文件,從而保障訂立人的醫療意願能夠得到充分尊重與執行。
訂立人應讓其家人和朋友知悉其已訂立預設醫療指示,並告訴他們文件的存放位置,以便在需要時能夠迅速找到相關文件。
訂立人可將預設醫療指示的副本提供給其家庭醫生,或在入院時交給主要的醫護人員,以便他們在需要時能夠參考並執行相關指示。
訂立人可考慮隨身攜帶一張卡片,卡片上註明其已訂立預設醫療指示,並提供聯絡人信息及文件存放位置,方便在緊急情況下快速查閱。
訂立人亦可考慮隨身攜帶預設醫療指示的副本,特別是在前往不同醫療機構或接受不同醫療服務時。這樣可以確保在緊急情況下,醫療團隊能夠及時得知並執行訂立人的意願。
預設醫療指示的原件應存放於一個安全且容易取用的地方,例如家中的文件夾或保險箱,以確保在需要時能夠迅速找到並使用。
如果訂立人聘請了律師或信託公司為其提供服務,建議訂立人將其預設醫療指示的副本提供給相關律師或信託公司。這樣可以確保在需要時,律師或信託公司能夠協助訂立人處理相關事宜,並在法律層面提供必要的支持。
訂立人需注意,醫管局的臨床醫療資訊管理系統並非預設醫療指示的中央登記名冊。該系統僅能建立提醒標示,以便醫管局的醫生能夠搜尋到病人曾在醫管局醫生見證下作出的預設醫療指示的相關醫療紀錄。因此,訂立人應妥善保存其預設醫療指示的文件,並確保相關人員能夠在需要時迅速獲取。
當訂立人入院時,應主動向醫療團隊提供其預設醫療指示的正本或實體副本,確保醫療團隊能夠全面了解訂立人的醫療意願。
訂立人可要求醫療團隊在其醫療紀錄中註明其預設醫療指示的存在。這樣,當訂立人需要接受治療時,醫療團隊能夠迅速查閱相關信息,並根據指示執行適當的醫療措施。
根據《條例》,即使是在新法例通過之 前訂立的預設醫療指示,只要符合《條例》所訂明的要求,仍然會被視為有效。
訂立人應了解,若其在《條例》生效前已訂立預設醫療指示,只要該指示符合以下條件,則可繼續維持有效:
訂立人應審慎檢視其預設醫療指示是否符合《條例》的要求,並在必要時尋求專業法律意見,以確保其指示的法律效力不受影響。這樣可以避免因法律或程序上的瑕疵而導致指示無法被執行,從而保障訂立人的醫療意願得以實現。
根據《條例》,所有預設醫療指示應符合《條例》所列明的清晰呈示規定。這意味著指令的內容必須明確、具體,並能清楚表達訂立人的醫療意願,以便相關醫療人員能準確理解和執行。
《條例》所有條件的現有指示,若醫生認為執行訂立人所拒絕的維持生命治療並不符合其最佳利益,則醫生可根據普通法,參考訂立人在境外以書面方式訂立的預設醫療指示(如適用),選擇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這一做法旨在尊重訂立人的醫療意願,同時兼顧其最佳利益。
訂立人應定期與醫生檢視其預設醫療指 示的內容,確保指示的有效性和適用性。如需作出任何更新或修改,建議訂立人
採用《條例》提供的標準表格及 / 或訂明表格進行操作,以確保其預設醫療指示符合最新的法律要求,並避免因程序瑕疵而影響指示的執行。
在《條例》生效前,現行的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將逐步由《條例》提供的訂明表格所取代。為確保順利過渡,醫管局將在《條例》獲通過後至正式生效前的期間,逐步採用這些新表格。這一過渡安排旨在確保現有的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在《條例》生效日期後能繼續維持有效,從而保障訂立人的醫療意願得以延續。
當訂立人在境外住院時,其預設醫療指 示的有效性將取決於該國或地區的法律和醫療規範。不同國家和地區對預設醫療指示的認可和執行方式可能存在差異。為確保指示在境外的有效性,訂立人應在出發前諮詢當地的法律專業人士或醫療機構,了解相關法律規定。
訂立人在前往境外時,應隨身攜帶預設醫療指示的正本或實體副本,以便在需要時迅速提供給當地的醫療機構。如有必要,訂立人應將預設醫療指示翻譯成當地語言,並確保翻譯件經過公證或認證,以提高文件的認可度和可執行性。
若訂立人有旅行同伴或家人隨行,應提前告知他們有關預設醫療指示的存在,並讓他們了解文件的存放位置和內容。這樣可以在緊急情況下,確保相關文件能迅速提供給當地的醫療人員,從而保障訂立人的醫療意願得以實現。
以上措施旨在進一步完善預設醫療指示 的管理,確保其在法律和實務層面均能得到有效執行,無論是在本地還是境外,均能充分保障訂立人的醫療意願。
劉傑雄 律師 博士 | 湯嘉偉 博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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