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譯本)
HCMP 437/2023 [2025] HKCFI 7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2023年第437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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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 1. 本次解決的問題是由2024年2月2日由判定債務人林鎮洪(「林」)提出的傳票, 用以撤銷2023年7月31日由許法官作出的命令(「登記命令」),該命令登記了由判定債權人深圳前海东方瑞宸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東方瑞宸基金」)針對林取得的以下兩份判決書(合稱「兩份內地判決書」),依據《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597章)(「《條例》」)作出。 2.林唯一依據的理由是,兩份內地判決書在《條例》第5(2)(c)條的涵義內,並非「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因此並未符合《條例》的要件,故其登記應根據《條例》第18條予以撤銷。 背景 3.在大約2015年3月,林增强(「小林」),即林之子,根據一份借款合同向东方瑞宸基金借款,而林在該合同中作為小林的擔保人簽署。小林未能按時償還,並於2019年5月19日去世。 4.東方瑞宸基金最初在內地起訴了小林與林,但隨後將小林的遺產代理人, 即其遺孀甘泉,替代小林作為被告人。东方瑞宸基金 於2020年10月14日 從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獲得 (2019)粵0391 民初4829 号《民事判決書》(「一審判決」),判決林應支付东方瑞宸基金本金餘額人民幣480萬元及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全面償還之日的利息及訴訟費用。 5.林不服判決並提出上訴。通過2022年10月31日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的 (2021) 粵03 民終4182 号《民事判決書》(「二審判決」),林的上訴被駁回並須支付訴訟費用。 6.於2023年5月30日,林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試圖以兩大理由推翻一審判決與二審判決,即事實認定錯誤及法律適用錯誤。 7.於2023年7月31日,東方瑞宸基金在香港獲得登記命令。 8.於2023年12月23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民申9852 号(「再審駁回裁定」),維持兩份內地判決書並駁回林的再審申請。 9.於2024年2月2日,林提出本次傳票。 10.於2024年5月22日,林向深圳市人民檢察院(「深圳市檢察院」)申請覆核或對二審判決提出抗訴。該申請於2024年5月30日正式被受理。 11.在2024年9月13日林提交的最新第二份非宗教式誓章(「林第二份非宗教式誓章」)中,林依賴覆核/抗訴仍在進行的事實以主張撤銷登記命令。在該誓章中,他陳列了一份日期為2024年8月26日的補充專家意見,就覆核/抗訴的影響作出論述。林之大律師畢先生於2024年10月28日提交的書面陳詞中,仍依賴覆核/抗訴繼續進行作為論據。 12. 然而事實上,深圳市檢察院已於2024年8月30日的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書 深檢民違監 [2024] 107 號(「不支持決定」 )中裁定該案未達到檢察監督的標準並正式駁回該申請。在林第二份非宗教式誓章和畢先生的書面陳詞中均未提及此事。 13.在聆訊開始時,本席允許東方瑞宸基金於2024年10月22日提出的傳票,准許其提交並送達其中最新誓章,作為對此事的陳述,並附上相關文件及補充專家意見,傳票的費用待本案訟費處理。 有關兩份內地判決書是否最終及不可推翻的的最新主張基礎 14.因此,在本次聆訊中,林提出的主張基礎已改變,其理由是:兩份內地判決書尚未經過所有可能妥善執行的渠道完全用盡,因為根據《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 》第一百二十六條,林仍可向廣東省人民檢察院申請覆核深圳市檢察院的不支持決定。 15.《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 》第一百二十六條內容如下: 「第一百二十六條 當事人認為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作出的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存在明顯錯誤的,可以在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請覆查一次。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經初核,發現可能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移送本院負責民事檢察的部門審查處理: (一) 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 有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三) 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四) 有證據證明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為的; (五) 有證據證明檢察人員辦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等行為的; (六) 其他確有必要進行覆查的。 負責民事檢察的部門審查後,認為下一級人民檢察院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錯誤,應當以人民檢察院的名義予以撤銷並依法提出抗訴;認為不存在錯誤,應當決定覆查維持,並製作《覆查決定書》,發送申請人。 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依職權覆查下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作出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的案件。 對覆查案件的審查期限,參照本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執行。」 16.為求完整,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檢察院應在三個月內作出決定。 《條例》相關條文 17.由於對於《條例》第5條關於登記的其他要求已被滿足並無爭議,本席將僅引用《條例》中與「最終及不可推翻的」要求相關的部分,以及若未滿足該要求而撤銷登記的部分: 「5. 登記內地判決的申請 (1) …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則在有關判定債權人提出證明令原訟法庭信納若干規定已獲符合的情況下,原訟法庭須命令將有關內地判決按照本條例登記,該等規定為 —— (a) … (b) … (c) 該判決就判決各方而言,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 (d) …;及 (e) … 6. 內地判決的終局性 (1) 如某內地判決 —— (a) 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 (b) 是由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或認可基層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審判決,而 —— (i) 按照內地法律,該判決是不准上訴的;或 (ii) 按照內地法律,該判決的上訴期限經已屆滿,並且沒有上訴提出; (2018年第17號修訂;2024年第21號修訂第52條) (c) 是由不屬認可基層人民法院的指定法院作出的第二審判決;或 (2018年第17號修訂) (d) 是由指定法院在因下級法院所作判決而引致的再審中作出的, 則為施行第5(2)(c)條,該判決對判決各方而言,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 (2) …」 「18. 已登記判決的登記須作廢的情況 (1) 凡任何已登記判決可針對某一方強制執行,如該方為此提出申請,而原訟法庭信納任何下述事項,則該判決的登記須予作廢 —— (a)該判決並不是符合第5(2)(a)至(e)條指明的規定的內地判決; (b)該判決是在違反本條例的情況下登記的; …… (k)該判決已在依據根據內地法律進行的上訴或再審中,遭推翻或以其他方式作廢。 (2) ……」 「19. 已登記判決的登記可作廢的情況或押後將登記作廢的申請的情況 凡任何已登記判決可針對某一方強制執行,如該方為此提出申請,而原訟法庭信納針對該判決的上訴仍未了結,或具有權限的指定法院已命令再審作出該判決所依據的案件,則原訟法庭可按它認為公正的條款 —— (a)將該登記作廢;或 (b)將該申請押後至一段期間屆滿為止,該段期間為原訟法庭覺得屬合理地充分,使申請人得以採取必需步驟,以使就該判決而進行的上訴或再審由具有權限的指定法院完成處理的期間。」 討論 18.雖然《條例》第6條是明顯相關的,畢先生並未就此向法庭作出陳述。 19. 相反,他非常依賴中銀律師事務所張洪睿律師於2024年1月15日提出的專家意見,以及2024年8月26日就林提交的補充專家意見。張律師主要解釋,根據內地法律,該兩份內地判決書不能視為「終局」,因為仍可向最高人民檢察院申請覆核/抗訴,即使該申請被拒,仍可能根據《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 》第一百二十六條由廣東省人民檢察院進一步覆核。 20. 由東方瑞宸基金所提交的專家意見,即廣東省華商律師事務所譚小波律師提出的意見(日期:2024年5月15日)及補充意見(日期:2024年10月21日),概括指出內地實行的「兩審終審制度」,尤其是《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裁判、裁定」。該專家意見亦指出,根據迄今所提交的材料及林所依賴的理由,若林基於《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 》第一百二十六條向廣東省人民檢察院申請進一步覆核,其申請將會失敗,因為並未能將案件納入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列六類特定情況之一。 21. 如果本席的決定取決於接受哪位專家的意見,本席會傾向採納東方瑞宸基金的專家意見而非林的專家意見。然而,在本席看來,就林召集的傳票,這些專家意見對本席的裁定並無幫助,因為《條例》本身已清楚列明哪些內地判決可根據第5(2)(c)條視為「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如下文所述。 22. 畢先生還援引了一些相關判例,討論哪些內地判決可視為「最終及不可推翻的」,以便確定特定內地判決是否可以透過普通法訴訟執行。根據普通法執行外國判決時,眾所周知,該判決須符合若干條件,其中之一便是該判決須為最終及不可推翻的(例如,參見JSC BTA Bank v Nukhtar Kabulovich HCMP 341/2014,未經彙報,2014年2月27日,薛偉成法官(時任)於第27段和Jiang Xi An Fa Da Wine Co. Ltd v Zhan King [2019] HKCFI 2411,黃國瑛法官於第52段)。 23. 畢先生引用的這些判例包括其他的一些判例: a. 常被引用的案件Nouvion v Freeman (1889) 15 App Cas 1,屈臣勲爵於第13頁指出「外國判決無需最終到不能上訴的地步;但必須在最初判決的法院最終及不可更改」。 b. Chiyu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v Chan Tin Kwun [1996] 2 HKLR 395,當時張舉能法官(現任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指出,內地監督人民檢察院的功能(可以命令原審法院重審),使得內地判決不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並授予了延期處理程序。 c. Bank of China Limited v Yang Fan [2016] 3 HKJRD 7,陶樹文法官(於第54段)認為,抗訴機制並未使內地判決失去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地位,並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21M條重新頒下資產凍結強制令。 d. Beijing Renji Real Estate Development Group Co., Ltd v Zhu Min [2022] 4 HKC 116,林雲浩法官(作為額外原訟法官身分)於第66段指出,儘管存在抗訴機制,原告人證明內地判決有成為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並據此可能在香港普通法執行的充分前景。 e. 上訴庭案件Lee Yau Wing v Lee Shui Kwan [2007] 2 HKLRD 749,多數法官(張舉能法官及袁家寧法官)認為,單純以抗訴機制是否使內地判決成為非終審判決問題涉及重要的公共利益而不適宜在中期程序中進行裁決,並作廢簡易判決。而張舉能法官則持不同意見,認為抗訴機制自身並未使內地判決未能最終及不可推翻的。 24. 東方瑞宸基金的代表律師陳先生提交,這些判決不適用,因為它們僅涉及內地判決在是否符合終審和不可推翻地之要求以符合普通法下的要求,用於通過普通法進行執行的情況。 25. 陳先生表示此《條例》的制定是考慮到上述在普通法下的爭議,且《條例》的法定框架和條文旨在排除該問題,以便促進內地民事和商事判決在香港的執行。 26. 陳先生參考了以下文件證明他的論點: a.由律政司向立法會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提交標題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與內地相互執行商事判決》的討論文件中第12至15段(立法會CB(2)1202/05-06(02)號文件,2006年2月27日會議討論): 「12. 如第四段所述,政 府當局的初步建議只適用於最終及不 可推翻的判決。在修訂建議之下,我們更進一步與內地就一套特 別程序(第十五段)達成協意 , 以回應對有關終局判決要求的憂慮(第十三段)。 13. 特區法院曾數度裁定,為了在香港執法的目的,內地法 院作出的相關判決並非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在 集友銀行有限公司 訴 陳天君 ([1996] 2 HKLR 395)一 案 中,與訟一方針對尋求在香港執行的內地判決而展開抗訴程序,可 能 招 致 原 審 法 院 要 重 審 有 關案件。結 果,當時擔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的張澤祐法官裁定該內地判決不符合普通法中有關 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的規定,因此下令擱置申請在香港執行該判決的法律程序,等候抗訴結果。張法官的裁決,其後在 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訴 林志滔 (未經彙報、於 2001 年 1 2 月 1 8 日宣判的民事上訴案件 2001 年 第 354 號 )一案及其他案件中獲上訴法庭認可。 14. 然而,高等法院上訴法庭近期審理的李祐榮 訴 李瑞群 (高院民事上訴案件 2004 年 第 159 號 )一 案 時,鐘安德法官(持異議) 認 為,在某些情況下,某些普通法適用地區(包括香港)的法院或可頒令重審案件。故此,內地判決不應純因有可能被頒令重審而被視為不屬 “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該宗案件的副本夾附於附錄 I。 15. 為配合普通法中有關終局判決的規定,而將在安排中清 楚列明的特別程序為如下 – (a) 只有終局判決才會獲得承認和執行;根據修訂建 議,“法律上具有執行力的終局判決”意指︰ (i) 在內地 v 任何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 v 任何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及經授 權管轄第一審涉外、涉港澳臺民商事案件 的基層人民法院,依法不准上訴、抗訴或 者已過法定期限沒有上訴、抗訴的第一審 判決; v 第二審判決,及 v 任何依照審判監督程序由上一級人民法院 提審後作出的判決。 (本席特別加重字體) b.由律政司司長黃仁龍資深大律師於2007年3月7日第二讀辯論《內地判決(互認與執行)條例草案》時的講話: 「一直以來,內地法院作出涉及給付金錢的判決,只可根據普通法,在香港藉着提出債務訴訟予以承認和執行 ….. 此等訴訟程序在香港往往要經過長時間才完結並涉及高昂的費用…….按照《安排》的內容,條例草案將設立一個新機制,使內地法院的判決在香港能經簡易程序執行」(本席特別加重字體) c.在立法會的文件標題為《內地判決 (交互強制執行 )條例草案》委員會報告(立法會 CB(2)1666/07-08號文件,參考 CB2/BC/6/06,2008年4月23日[Sic])指出: 「背景 現時情況 … 3. … (c)鑒於內地所採用的民事訴訟程序制度,香港法院未必認為內地判決屬最終並且不可推翻的判決而符合可在香港強制執行 的規定。 … 內地判決的終局性 71. 法案委員會察悉,根據普通法,要確立涉及金錢的外地判決是最 終判決,必須證明宣布判決的法院已 不可推翻地、最終和永久地確定有關 債務存在,以致對訴訟各方而言, 債項的存在已成為既判事情 (res judicata)。上訴中的判決仍可視為最終判決。 72. 根據內地的審判監督制度,涉案一方、人民法院或較高等級的人 民檢察院在某些條件規限下,可就已 產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提出審查,結果 可導致原審法院重審案件。因此,香 港法院曾數度裁定,就在香港執行而 言,內地法院作出的判決並非最終及不可推翻。 73. 就該安排而言,當局會採取特別程序,以符合普通法對最終判決 的要求。條例草案第 5(2)條訂明,為了令內地判決可在香港執行,該判決 必須符合多項條件,包括該判決對判 決各方而言,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 條例草案第 6(1)條進一步規定,為施行第5(2)(c)條,某內地判決對判決各方 而言,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 決,如該判決符合以下條件 ⎯⎯ …」 (本席特別加重字體) 27.陳先生提交,按照第6條的適當解釋,如果內地判決屬於該條文中所列的任何類別,則其符合「最終及不可推翻的」的要求,因為第6條明確指出:「如某內地判決 — 為施行第5(2)(c)條,該判決對判決各方而言,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 28.顯而易見,《條例》的目的是提供一種新的、便利的機制,以協助內地判決在香港的執行等事項。本席接受陳先生的正確提交,即在制定《條例》時,立法機構考慮到普通法下因人民檢察院的監督功能而可能導致內地判決是否可被視為最終及不可推翻的所引起的爭議,並制定了第6條以克服該爭議。 29.因此,本席接受陳先生的提交,並認為按照第6條的適當詮釋,二審判決是「指定法院而非認可的基層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二審判決」 (根據第6(1)(c)條的涵義),並且依據第6條,該判決根據第5(2)(c)條的目的為最終及不可推翻的。 30.鑑於本席已得出上述結論,本席不認為各自專家提供的關於兩份內地判決書是否根據內地法律被視為「最終及不可推翻的」意見是相關的;本席亦不認為有必要藉助案例法,以判斷此類內地判決是否為「最終及不可推翻的」,以執行普通法訴訟下的內地判決。 處理 31.因此,林未能成功撤銷登記命令的申請,其傳票必須駁回,訟費亦將裁定由林給付東方瑞宸基金,按暫准命令形式,並於14日內轉為絕對命令。在此之後,東方瑞宸基金需於7日內提交其訟費陳述書,林則於其後7日提交反對理由清單,以便進行書面簡易評估。 32.在聆訊結束時,陳先生要求林支付東方瑞宸基金的訟費,並按彌償基準計算,理由是與未能中止仲裁裁決或挑戰仲裁協議的應對方所適用的邏輯或處理方式應相同。目前,本席尚未信服此說法,因為作為仲裁協議的一方,乃屬自願行為,並應預期法院會承認和執行該協議。本席未能立即看到在一方基於《條例》登記內地判決時適用相同的考慮。陳先生還提到林的其他行為應招致彌償性訟費,本席將允許東方瑞宸基金,如果有需要的話,在申請更改暫定訟費命令時提出。 33. 本席感謝陳先生和畢先生的協助。
陳慶輝大律師受尼克松 · 鄭林胡律師行委聘代表申請人(判定債權人) 畢新威大律師受李冠霆律師事務所委聘代表判定債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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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傑雄翻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