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譯本)
HCCL 78/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商業訴訟1998年第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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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進海運有限公司 | 原告人 | |
和 | ||
帝昌船務有限公司 | 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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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1998年10月19日和1998年11月19日
判決書日期: 1998年11月20日
判決書 |
法院現有兩份傳票,其實質是交叉傳票。第一份由被告人發出,日期為1998年5月28日,被告人要求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和第19號命令第1條規則以及法庭的固有司法權作出判決,因為原告人未能在規定時間內提交申訴陳述書而駁回原告人之訴訟,且該訴訟是對司法程序的濫用。
原告人則於1998年6月12日發出了自己的傳票,原告人在傳票中請求法庭下令原告人在英格蘭提起的仲裁程序有結果之前,擱置本案訴訟。
為了理解這些傳票是如何出現的,本席認為有必要簡要介紹一下事實背景。
原告於1998年3月21日通過傳訊令狀提起訴訟。令狀本身附注如下:
「原告人向被告人索賠被告人根據1997年9月10日或該日前後簽訂的租船合同應向原告人支付的與‘ HANDY BRAVE ’號船有關的款項以及利息和費用。」
如附注所示,原告人的申索是基於他們聲稱與被告人公司在1997年9月10日左右簽訂的租船合同,申索內容包括空載運費、滯期費及該租船合同下的扣押賠償金。被告的立場很簡單,它否認是合同方。
在發出傳訊傳票的這一天,即1998年3月21日,原告人提出了一份單方面申請,並從楊法官那裏獲得了資產凍結令。大約兩周後,在1998年3月底,經過一場具有爭議性的聆訊,資產凍結令被羅正威特委法官解除;他的判決日期是1998年4月1日。解除禁制令的主要依據似乎是未批露重要資訊,儘管當時特委法官並未能確認原告人在承租人身份問題上建立了可爭論的案件。更為重要的是特委法官在解除禁制令時下令支付訟費:這在1998年4月1日命令的第3段,內容是:
「在任何情況下,該申請及原告人於1998年5月21日的傳票所產生的訟費致予被告。」(強調部分添加)
據說該命令是在被告人的代表 Carolan 大律師提交的陳詞的背景下作出的,他在羅正威特委法官面前就此事作出了申辯,同樣也出現在本法庭,內容是成功的被告人應立即獲得訟費,而原告人當時的代表 Kerr 大律師則請求通常的非正審命令「在任何情況下」,並隨後——這是 Carolan 先生的逐字記錄——顯然觀察到「如果原告人不繼續此訴訟,那就會結束」,很明顯的含義是,在這種情況下,原告人將能夠收回其訟費。
關於 Kerr 先生的陳詞及其隱含意義存在一定爭議,特別是指示 Sussex 先生的那些人堅持認為沒有使用‘仲裁’這個詞。但事實證明,羅正威特委法官在沒有啟動仲裁程序的情況下作出了以上訟費命令,即在那階段,現有的訴訟是雙方唯一有效的程序。
不管怎樣。在這次訴訟中沒有任何進一步的行動,下一步是原告人於1998年5月14日在倫敦啟動了仲裁程序;這是目前正在進行中的仲裁。雖然被告人堅持其不是相關租船合同當事方,但它已向仲裁員提出這一點,本席從 Carolan 大律師處得知,他們不打算參與在仲裁員前的正式爭論。本席還瞭解到,在正在進行中的仲裁中,仲裁員最近對其管轄權問題作出了最終中期裁決,部分內容如下:
「我毫不猶豫地認定我有管轄權裁決是否有有效的仲裁協議,適用於原告人與第一或第二被告人,從而確定第一被告人是否為該租船確認或書面合同的當事方。」
這就是雙方提出這些傳票的總體背景,儘管此階段各自申請的主要動機顯而易見:這個案子純粹是關於訟費,即特委法官命令中的訟費。
成功解除資產凍結令的被告人希望收回其訟費;而原告人則希望避免在仲裁裁決(它無疑預計會勝訴)之前支付該命令中的訟費,因此希望能夠將現有的訟費的責任與仲裁中被告人將欠的費用相抵。目前支付而沒有這樣的抵消優勢,顯然被認為是在浪費金錢,至少在原告人看來,對被告人償付仲裁裁決能力存在實際疑問。確實,這種抵消能力在這些具體情況下代表了「案件的最終正義」。
Carolan 先生代表被告人毫不含糊地要求駁回而不是暫時擱置。他說,駁回是處理這種情況的正確方法。特委法官的命令中設想的「事件」只能是本案的結束,因為在命令發佈時,沒有其他替代事件,只不過是預期的仲裁。再者,在這方面,本案顯然沒有用處。原告人希望在倫敦仲裁中確定實質性責任問題,這將會發生。被告人並不要求法庭基於被告人聲稱其非合同當事方的理由駁回本案;它只是說,由於原告人沒有提交申索,並且現在沒有這樣做的意圖,應當駁回本案。原告人選擇了仲裁而不是訴訟,本案將永遠不會用於解決實質性爭議。 Carolan 先生進一步提出,本案僅用於獲得不能被保留的資產凍結令,因此當原告人希望通過法庭協助仲裁,或希望執行仲裁裁決時,第73號命令的規定完全支持並專為此設計。 Carolan 先生巧妙地總結了他的立場,即「現有案件的偶然性不能僅用於挫敗被告人追回已獲裁定訟費的能力。」
原告人當然希望正式得到這些訴訟的暫時擱置, Sussex 先生認為 Carolan 先生的做法在原則上是錯誤的。他說,在這種情況下,他引用了許多不同的權威來源,訴訟程序的擱置是自然且已確立的秩序。他指出,當法庭放棄管轄權以支持合同約定的仲裁時,這種放棄僅是暫時的。在此背景下,他引用了著名文本 Mustill and Boyd, Law & Practice of Commercial Arbitration in England , 1989年第2版第156頁,第5段,該段如下:
「當法庭行使其放棄對符合仲裁協議爭議的管轄權的權利,並且在許多情況下是其職責時,這種放棄僅是暫時的。在有效裁決發佈之前,法庭保留其基本管轄權,在某些情況下有權恢復其管轄權。」
同一文本的第6段進一步寫道:
「當法庭放棄管轄權以支持仲裁協議而擱置其訴訟時,其目的僅在於實施仲裁協議。它保留管轄權,目的是為了在仲裁過程中提供命令支持。」
本席已經被帶到許多與後述段落相關的注釋判例。實際上, Sussex 先生說,後述段落表明了 Carolan 先生基本態度的第二個錯誤,即不能說這個案件永遠沒有用。相反他說,總有可能仲裁需要香港法庭提供某種附帶救濟,例如原告人可能利用現有程序向香港法庭申請對抗不合作(且不參與)的香港被告人的附帶披露令。
除了這些事項外, Sussex 先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他說,在這種情況下,本庭「別無選擇」只能根據《貿法委示範法》第8條的規定命令擱置這些程序。換句話說,無論法庭對其怎麼看(在辯論過程中,法庭明確表示確實有很多想法),法庭都沒有迴旋餘地。《貿法委示範法》第8條第1和第2款如下:
「第8條. 仲裁協議和向法院提出的實質性申訴
(1) 向法院提起仲裁協議標的的訴訟時,如當事一方在不遲於其就爭議實質提出第一次申訴的時候要求仲裁,法院應讓當事各方付諸仲裁,除非法院發現仲裁協議無效、不能實行或不能履行。
(2) 在本條第(1)款提及的訴訟已提起時,仍然可以開始或繼續進行仲裁程序,並可作出裁決,同時等待法院對該問題的判決。」
Sussex 先生說,沒有滿足《貿法委示範法》第8條第(1)款的法定限制條款,擱置是強制性的,並引用了香港上訴法庭在 Tai Hing Cotton Mill Ltd. v. Glencore Grain Rotherdam B.V. [1996] 1 HKC 363一案的決定(儘管本席注意到該案中的擱置申請人為被告人而非原告人)。
對於基於第8條的陳詞, Carolan 先生有說服力地爭辯說,原告人已經開始仲裁,本案中並沒有適用第8條的範圍或理由。換句話說,既有仲裁的事實消除了第8條的適用性。而在本案中, Carolan 先生說,原告人的擱置傳票是1998年6月12日提出的,即被告人申請駁回訴訟後兩周且原告人已開始仲裁後一個多月。
但是, Sussex 先生認為這種做法會「引導法院陷入異端」。他提交說,當前案件嚴格適用於第8條(與之前的立法不同),其表面上並未區分為原告人或被告人作為申請方。僅有三種法定情況下法庭可拒絕授予擱置,但本案中均不適用,且既有仲裁的事實無關緊要。
本席承認,本席對這一點並不感到滿意。沒有哪個法庭會接受這樣的立場:它被告知,它別無選擇,只能選擇一條它本來不願冒險走的路線。本席也不打算涉足爭議本身的廣泛理據,或對 Sussex 先生經常提到的被告人實際上是試圖逃避其真正責任的流氓說法給予任何權重。本席不知道這是對還是錯。本席所知道的,以及作為歷史事實不能否認的是,原告人選擇提起當前的訴訟,僅僅是為了獲得資產凍結令的濟助,只是那項禁令濟助被撤銷了,而撤銷也沒有上訴,隨後做出了訟費的命令。儘管如此,正如延聘 Sussex 先生的事務律師堅持的那樣,雖然當時可能沒有具體提到仲裁,但該命令表面上是基於訴訟事件而做出的。然而,六周後,仲裁開始了,仲裁員現在裁定他有權決定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而且顯然該問題的實質將通過在倫敦的仲裁解決。鑒於本席不同意 Sussex 先生的主張,即羅正威特委法官訟費命令中的事件現在實際上是仲裁的事件,就所有實際目的而言,目前的訴訟程序只不過是一個未支付訟費的存放處,這些訟費可能會也可能不會被原告人可能獲得的有利於它的仲裁裁決所抵消。本席無法相信,如果特委法官知道他做出命令後不久會發生什麼,他不會接受 Carolan 先生當時向他提出的訟費建議。事實上, Kerr 先生代表原告人提出的訟費主張的明確含義似乎是,如果本訴訟不再繼續進行,那麼就可以毫不拖延地收回訟費。
然而,正如 Sussex 先生提醒本席的那樣,本庭不是上訴法庭,無論本席對當前形勢有何看法,鑒於條文第8條的限制和該領域已確立的法理學,本席對此無能為力。本席注意到,雙方律師都承認相關仲裁是國際性的而非本地的,此外在其陳詞過程中, Carolan 先生同意(本席認為是正確的),條文第8條中的「當事人」一詞足以包括原告人和被告人。從所用字詞的解釋角度來看,本席不得不接受這是事實,儘管本席覺得其背後的邏輯有些難以捉摸。在這種情況下,幾乎總是被告人試圖爭議原告人選擇的司法管轄權,事實上,本案的一個諷刺是,原告人幾乎可以繼續在該司法管轄區提出其申索而不受仲裁條款的困擾,因為被告人方認為,作為非合同方,它在任何意義上都不受此類條款的約束。
不管怎樣,在昨晚的休庭期間,除了參考 Morgan 先生對《香港仲裁條例》(1997)的有幫助的評論之外,本席在這一點上沒有找到進一步的啟示,他在第496頁指出:
「此外,第8條第1款的措詞並沒有說明只有法律程序的被告人才能申請擱置訴訟。在 Bab Systems Inc v McLurg YB Comm Arb XXI (1996) 200, Ct of Justice (Gen Div) (Ont) 一案中,原告人啟動了法律訴訟程序,隨後向被告人送達仲裁通知書以及修改其法律申請通知的提醒通知,以便除臨時救濟程序外,將爭議提交仲裁。法院准許了原告人擱置訴訟的申請,並下令爭議提交仲裁。香港沒有在這些方面的判例。」
無疑,這一權威論據與 Sussex 先生提出的論點一致,本席被提醒他在休庭前的聆訊上向法庭提到過這一段。
因此,在對這一問題進行思考之後,本席勉強得出結論認為,本庭必須承認並遵守第8條的強制性規定,並且在這種情況下,必須同意 Sussex 先生在本案中提出的擱置訴訟。然而,本席想說的是,如果事情沒有進一步發展,在本案的特殊情況下,如果本庭沒有被置於實際上是第8條的束縛中,本庭本會行使其自由裁量權,駁回本案訴訟,從而允許被告人在「萬一」被駁回的情況下獲得其訟費,此後,如果需要香港法庭就正在進行的倫敦仲裁提供附帶的程序援助,原告可採用第73號命令中提出的原訴動議程序。
因此,根據上述判決,本席的命令如下:
本席將聽取雙方關於訟費的意見。
[大律師陳詞]
現在,本席有機會聽取大律師關於訟費問題的陳述。 Sussex 先生要求支付兩張傳票的訟費,儘管在這種特殊情況下,他同意「無論如何」都應支付訟費。 Carolan 先生則遇到了困難。他承認(本席認為這也是正確的),這些交叉傳票的訟費確實應該由一項命令來支付,而且很難證明對這兩份申請分別下達命令是合理的。本席認為,他所能提出的最合理的說法是,在這種情況下,考慮到本判決書的主旨,不應該就兩張傳票的訟費下達命令。
在訟費方面, Sussex 先生還提請本席注意到齊伯禮律師行發給延聘 Carolan 先生的高偉紳律師事務所的傳真通信(日期為5月27日),其中特別提到倫敦仲裁的開始並要求確認在這種情況下, Carolan 先生的客戶是否同意擱置香港高等法院高院商業訴訟1998年第78號案件的訴訟,待倫敦仲裁的結果出來。這當然是在被告人於5月28日提出的駁回命令之前一天,實際上高偉紳律師事務所在同一天的回信中回應,關於1998年第78號案件,「我們已經獲得客戶指示要求駁回訴訟,因此我們確認這些情況導致我們的客戶無法同意擱置訴訟」,傳票及其支持誓章已隨該信正式送達。
從本判決書中可以看出,在這一點上,本席完全同情 Carolan 先生的當事人。不過,本席認為,如果本席同意 Carolan 先生的請求,不就訟費問題下達命令,那就違背了本席認為存在的法律立場,儘管這樣的命令可能會讓法庭感覺較好。然而,本席認為,正如本席發現自己在已辯論過的實質性問題上處於單行道上一樣,在這種情況下,本席別無選擇,只能讓原告人承擔這兩張傳票的訟費以及由這兩張傳票引起的訟費,這些訟費無論如何都應由被告人支付給原告人,如果未達成一致意見,則應予法庭評定。
謹以此感謝兩位大律師的鼎力相助。
(石仲廉)
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齊伯禮律師行延聘 Charles Sussex 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高偉紳律師事務所延聘 Paul Carolan 大律師代表
(徐匯翻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