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譯本)
HCCP 463/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2020年第4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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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答辯人 | |
和 | ||
唐英傑 | 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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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李運騰法官(對公眾開放) | ||
聆訊日期: | 2020年8月25日 | ||
裁決日期: | 2020年8月25日 | ||
裁決理由日期: | 2020年8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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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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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釋覆核的一般法律原則
(1) 在保釋並非絕對權利的情況下,鑑於被告根據《基本法》擁有的自由權[4]和無罪推定[5],不應該在沒有充分、有效和足夠的理由的情況下剝奪保釋候審的權利。因此,一般情況下,保釋候審應該是常態而非例外,這也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D(1)條中使用「必須」一詞的原因;
(2) 然而,正如Zervos法官(當時)在HKSAR v Vu Thang Duong案中觀察到的關於《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條的效果,「保釋的推定可以被犯罪的性質、對公眾的危險風險,或者被告逃跑或影響證人的可能性所推翻」;[6]
(3) 對於對犯罪的性質、對公眾的危害風險或對被告逃跑或影響證人的可能性的影響,其關鍵因素是對相信有充分理由的存在,而非相信本身:R v Slough Justices, ex parte Duncan [7];
(4) 保釋申請是關於風險評估的問題。正如Hailsham勳爵在他作為大法官的身份對裁判官協會格洛斯特分會的講話中所說的,在授予或拒絕保釋時,您必須基於概率而不是確定性做出決策 [8];
(5) 拒絕保釋的一個傳統原因是所謂的再犯風險:R v Pegg [9]和R v Phillips [10]。這種簡單描述這一原因的方式(已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1)(b)條[11]中獲得法定認可)在一定程度上是一個錯誤的名稱,因為它暗示了對無罪推定的侵害。相反,這一原因源於法院保護公眾和犯罪預防目的的義務,這也必須是任何刑事制度的目標之一。於此,「再犯風險」有兩個不同的方面,需要在目前的情況下考慮:(1) 被告在保釋期間犯罪的可能性;和 (2) 之後犯罪行為的可能嚴重性。因此,「再犯風險」可以被視為兩個變數的函數,因此即使被告在保釋期間犯罪的機會並不特別高,如果其結果的傷害如此嚴重以至於拒絕保釋可以得到合理的辯解。然而,對於這兩個原因以及它們的綜合效果,應根據具體案件和被告情況進行具體的考慮;
(6) 在保釋覆核中,法官不是在行使上訴權,而是有義務重新覆核申請的事實:HKSAR v Siu Yat Leung [12] 和Tam Tak Chi v HKSAR [13];
(7) 雖然《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2)條制裁保釋,但法庭必須考慮被告人所被控罪行的性質和重要性,以及若被判有罪時可能的刑罰,然而,在保釋申請的聆訊中,法庭並不會對證據進行詳細分析或作出任何結論。這是因為在此階段,調查仍可能在進行中,控方和辯方(如有)的證據尚未經過詳細檢查。此外,曾有裁決認為,在法庭確定是否存在「有充分理由相信」的情況下,嚴格的證據規則固有地不適用:R v Mansfield Justices, Ex p Sharkey [14];
(8) 在保釋聆訊中提出保釋異議時,適用嚴格的證據規則並不符合原則,一般情況下,控方通常是以書面形式提出異議。在R v Guest, ex parte Metropolitan Police Commissioner [15]中,據稱在控方提出申請時,並無必要出具宣誓證據支持申請,也無法假設在沒有提供與被告有關的宣誓證據的情況下,一定會被判准保釋;
(9) 保釋法庭所作的評估因而必然是臨時性的,並且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被視為對審判法庭的約束;和
(10) 保釋法庭有時可以通過對被告進行合適條件的強制,以減輕准許保釋所涉及的風險,即逃跑風險、保釋期間再犯風險和對證人干擾的風險:《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3)條。然而,此類限制必須不能超出必要的範圍,且要適度。
《國家安全法》下的保釋問題
香港特別行政區執法、司法機關在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律有關羈押、審理期限等方面的規定時,應當確保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公正、及時辦理,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不得准予保釋。
(特別強調)
問題的核心是第42條是否有損現行的無罪推定和保釋推定。法院將此視為對第42條的解釋問題,並考慮了完整的法律背景,其中包括《國家安全法》的其他條文,《基本法》中的相關條文以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IA部分的法定條文。
(1) 為堅定不移並全面準確貫徹一國兩制,(2) 維護國家安全,(3) 防範、制止和懲治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危害國家安全等犯罪,(4) 保持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繁榮和穩定,(5) 保障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的合法權益。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司法機關應當依據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
根據本席所理解的,上述引文並不意味著法院的角色僅限於「懲治行為」。正如本席在上述討論中提到的,在履行其憲法職能、管理刑事司法方面,法院也有一定的角色,即保護公眾並防止犯罪。這一角色在考慮保釋申請時具有相關性。
「簡而言之,雖然《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1)條和《國家安全法》第42條可能存在強調重點的異,但第42條的影響比實際更為明顯。在絕大多數情況下,第42條的實際應用不太可能導致保釋申請的不同結果。」
「48. 換句話說,雖然對保釋的絕對禁止是反對的,但是一項規定,根據個人情況給予法官重要角色以決定是否對特定類型的罪犯批准保釋,不應被視為相同。在本案中,本庭認為第42(2)條並未對保釋施加任何絕對禁止,甚至不應將第42(2)條解讀為對反對保釋的推定。如果第42(2)條得到適當的解釋並按照上述第36至45段的建議進行應用,本庭不相信第42(2)條與Dykes先生所提述的《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中的各種權利並不一致,特別是無罪推定和保釋推定。」
「以舉證責任或證據標準等考量來處理這個問題並不有助於解決問題 …. 法官必須對被告將來可能會做或不會做的事情形成看法。這不是作為事實的確切證據,而是法官必須根據他所面對的相關材料和情況的整體評估做出的判斷。」
此判決引用了康奈爾的 Bingham勳爵在R v Lichniak[23]判決中採取的類似問題的解決方法,以及 Steyn勳爵在R (McCann) v Crown Court at Manchester[24]判決中和 Carswell勳爵在R (O) v Crown Court at Harrow判決中的觀點。
本次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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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李運騰
原訟法庭法官
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先生和高級檢控官張卓勤先生代表答辯人
伍展邦律師事務所委聘的駱應淦資深大律師、伍穎珊大律師和黃瑞紅大律師代表申請人
[1] HCAL 1601/2020,[2020] HKCFI 2133 (周家明法官和李運騰法官) 。
[2] [2015] 2 HKLRD 502 ,第16段。
[3] [2020] 2 HKLRD 56。
[4] 《基本法》第28條。
[5] 同上,第87條。
[6] 同前,第16節。
[7] (1982) 75 Cr App. Rep 384,第388頁(Ormrod LJ所述)。
[8] 於1971年11月的Law Guardian,第9頁,援引於《法律改革委員會的刑事訴訟中保釋的報告書》第6.3.6節。
[9] [1955] Crim LR 308(Goddard勳爵所述)。
[10] (1947) 32 Cr App R 47 ,第48頁。
[11] 稱為「在保釋期間犯法」。
[12] [2002] 2 HKLRD 147。
[13] 同前,第[18] 段。
[14] [1985] QB 613 ,第626頁(首席法官Lane勲爵所述)。
[15][1961] 3 All ER 1118 (Widgery 法官所述)。
[16] [2005] 3 HKLRD 164 ,第[16] 段。
[17] 第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應當尊重和保障人權,依法保護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享有的包括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在內的權利和自由。
第五條 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應當堅持法治原則。法律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任何人未經司法機關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任何人已經司法程序被最終確定有罪或者宣告無罪的,不得就同一行為再予審判或者懲罰。
[18] 同前,第[37] 段。
[19] 同前,第[45] 段。
[21] 同前,第[48] 段。
[22] 同前,第[37] 段。
[23] [2003] 1 AC 903 ,第[16] 段。
[24] [2003] 1 AC 787 ,第[37] 段。
(劉傑雄翻譯)